【特别提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罪包括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自买自卖操纵、虚假申报操纵、抢帽子交易操纵等八种类型,还设有“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兜底条款。该条区分“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两个量刑档次,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均规定罚金刑,同时规定“双罚制”(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 2025年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以“证券犯罪”为主题的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检例第222号“赵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为最新的操纵证券市场罪指导性案例,明确了私募基金领域操纵市场犯罪的认定要点。
- 2022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选编了“马某田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案”等5件证券犯罪典型案例,供办案参考借鉴。
▼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批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39号:朱炜明操纵证券市场案
【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 “抢帽子”交易 公开荐股
【要旨】证券公司、证券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背从业禁止规定,买卖或者持有证券,并在对相关证券作出公开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后,通过预期的市场波动反向操作,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被告人朱炜明,原系国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龙华西路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上海电视台第一财经频道《谈股论金》节目特邀嘉宾。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6日,朱炜明在任国开证券营业部证券经纪人期间,先后多次在其担任特邀嘉宾的《谈股论金》电视节目播出前,使用实际控制的三个证券账户买入多支股票,于当日或次日在《谈股论金》节目播出中,以特邀嘉宾身份对其先期买入的股票进行公开评价、预测及推介,并于节目首播后一至二个交易日内抛售相关股票,人为地影响前述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获取利益。经查,其买入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094.22万余元,卖出股票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2169.70万余元,非法获利75.48万余元。
【指控与证明犯罪】审查起诉阶段,朱炜明辩称涉案账户系其父亲实际控制,其本人并未建议和参与相关涉案股票的买卖;节目播出时已隐去股票名称和代码,仅展示K线图、描述股票特征及信息,不属于公开评价、预测、推介个股;涉案账户资金系家庭共同财产。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在媒体上公开进行了股票推介行为,并且涉案账户在公开推介前后进行了涉案股票反向操作,但犯罪嫌疑人与涉案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等问题有待进一步查证。针对此,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查证犯罪嫌疑人的淘宝、网银等IP地址、MAC地址并与涉案账户证券交易IP地址做筛选比对,将涉案账户资金出入与犯罪嫌疑人个人账户资金往来做关联比对,进一步询问其父以核实辩解,并由证券监管部门出具认定意见。经补充侦查,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认定朱炜明通过明示股票名称或描述股票特征的方法对15支股票进行了公开评价和预测,实施了“抢先交易”行为。
【裁判结果】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7年7月28日以朱炜明犯操纵证券市场罪提起公诉。2018年5月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被告人朱炜明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六万元。
▼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十五批指导性案例 检例第222号:赵某某等人操纵证券市场案
【关键词】操纵证券市场 私募基金 场外期权 违法所得
【要旨】人民检察院办理利用私募基金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应当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使用、去向等流转过程进行全链条审查,特别是行为是否违反基金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各环节犯罪事实。要区分交易型操纵和信息型操纵的不同犯罪手段,正确适用司法解释认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与操纵股票互相配合买卖场外期权的行为,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但其获利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跨市场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基本案情】被告人赵某某,甲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原副总经理;被告人赵某甲,甲期货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人朱某、金某某,均系赵某某雇佣人员。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甲公司发行五期以基金产品为投资目标的FOF系列基金,共募集资金10.86亿元,投资认购9只私募基金,合计9.36亿元。其间,赵某某利用管理、运营FOF基金产品的职务便利,要求私募基金公司违规提供“通道服务”,让渡基金产品的管理和风控权限,获得了资金的管理、投资和使用权限。2017年底至2018年8月,赵某某指使赵某甲、朱某联系客户,循环挪用FOF基金募集的资金为他人股票交易提供场外配资,累计18亿余元,并使用其控制的个人银行卡收取配资保证金和利息。
2018年8月至12月,赵某某、朱某、金某某与乙公司股东阮某通谋,以“市值管理”为名共同操纵乙公司股票。赵某某指使朱某、金某某管理的交易团队利用甲公司FOF基金投资的9只私募基金账户资金买入乙公司股票,拉抬股价。同时,赵某某将其个人收取的场外配资保证金和利息,打入其控制的个人证券账户同步买入乙公司股票。在股价拉抬之后,赵某某个人账户卖出股票,私募基金账户则在高位买入接盘。截止案发,赵某某控制的个人账户获利1.25亿余元;甲公司FOF基金投资的9只私募基金账户共计亏损5亿余元。
另外,在操纵乙公司股票价格期间,赵某某等人使用个人收取的1.32亿元配资保证金和利息向多家公司购买乙公司股票场外看涨期权,操纵股价抬高后行权获利共计1.25亿余元。经中国证监会认定,赵某某等人控制的账户组合计持有乙公司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股票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30%以上,连续20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50%以上。
【裁判结果】2020年5月11日,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赵某某、朱某、赵某甲、金某某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等犯罪提起公诉。法院依法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入库案例
▼ 唐某博等操纵证券市场案——虚假申报型操纵的认定
【关键词】刑事 操纵证券市场罪 虚假申报 恍骗交易操纵 自首 从犯
【基本案情】被告人唐某博伙同被告人唐某子、唐某琦,利用实际控制的账户组,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裁判理由及结果】法院认为,唐某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某子、唐某琦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三名被告人均能主动到案,对基本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唐某博在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三人能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及预缴全部罚金。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对唐某博、唐某子减轻处罚,对唐某琦从轻处罚。上海一中院判决被告人唐某博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唐某子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被告人唐某琦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裁判要旨】本案属于“恍骗交易操纵”(也称虚假申报操纵)的典型案例,为全国首例虚假申报型操纵证券市场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9月发布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恍骗交易操纵”是指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或者大额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并进行与申报相反的交易或者谋取相关利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恍骗交易操纵”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并明确了“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 北八道集团操纵证券市场案——集中资金优势连续买卖操纵,单位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北八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林庆丰系北八道集团实际控制人。2016年下半年起,林庆丰为在证券市场取得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指使被告人林玉婷、李俊苗、何映花等人对外联络被告人张丁海等配资中介人员,以1:3至1:10的配资比例获取巨额资金及大量证券账户。林庆丰集中上述配资资金和证券账户,连同北八道集团部分自有资金及实控证券账户,安排集团交易团队在厦门、上海、昆明等地,使用上百台电脑及未实名登记的无线网卡等设备,连续买卖股票或在自己实际控制账户之间买卖股票,影响股票交易价格与交易量。2017年2月14日至3月30日,北八道集团使用333个证券账户,持有“江阴银行”的流通股份数量达到该证券的同期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连续33个交易日对“江阴银行”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30%以上。至同年5月9日,北八道集团控制的账户组非法获利3.01亿余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北八道集团及被告人林庆丰等7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配资中介人员张丁海,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操纵证券市场,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与交易量,其行为均已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对北八道集团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亿元;对林庆丰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万元;对林玉婷、李俊苗等7名被告人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100万元至20万元不等罚金。
【裁判要旨】以配资方式获取巨额资金优势、持股优势,组织大规模交易团队,使用大量证券账户连续买卖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买卖股票,影响证券交易价格与交易量,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配资中介人员明知他人实施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仍提供账户和资金,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共犯。单位犯罪中应依法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2010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徐翔等人与上市公司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合谋,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在上市公司发布高送转、业绩利好等公告前大量买入,公告后集中拉抬股价,趁机抛售获利。徐翔等人通过上述方式操纵多支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
【裁判结果】2017年1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徐翔犯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上市公司高管合谋,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证券,待信息公开后拉抬股价卖出获利,系典型的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该案系近年来资本市场影响最为重大的操纵证券市场刑事案件之一。
▼ 伊世顿操纵期货市场案
【基本案情】张家港保税区伊世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通过非法利用技术优势,高频交易操纵期货市场。
【裁判结果】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伊世顿公司等人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相应刑罚。
【裁判要旨】利用技术优势进行高频交易操纵期货市场,属于新型操纵犯罪。本案对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操纵期货市场的认定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 鲜言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纵证券市场案——信息型操纵的认定
【关键词】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操纵证券市场罪 信息型操纵 价量影响
【基本案情】被告人鲜言,系匹某匹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荆门汉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2015年4月9日,鲜言向工商局提出将多某公司更名为匹某匹公司的申请。2015年5月11日,多某公司对外发布公告称,拟将名称变更为匹某匹公司,公告内容具有诱导性、误导性。更名过程中,鲜言控制了公司信息的生成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刻意延迟向市场发布更名公告。同时,鲜言于2015年4月30日至5月11日,通过其控制的多个公司账户、个人账户和信托账户买入多某公司股票2520万股,买入金额2.86亿元。2015年5月11日,公告发布后,股票连续涨停,涨幅达77.37%。
【裁判结果】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鲜某犯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操纵证券市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万元。鲜某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鉴于鲜某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万元,对主刑改判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维持原判罚金刑。
【裁判要旨】准确把握操纵证券市场罪中“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认定标准。行为人控制了上市公司信息的生成及信息披露的内容,通过控制信息的生成、发布以及发布时点等,同时利用其控制的大量账户在信息发布前买入证券,待信息发布后集中抛售,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的,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中的利用信息优势操纵。中国证监会对鲜某作出罚款34.7亿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终身市场禁入决定,为行政罚款金额最高的案例。
▼ 赵喆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案——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抬高股票价格获利的行为如何处理(《刑事审判参考》第48号案例)
【裁判要旨】以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方式,修改他人证券账户的密码和交易指令,抬高股票价格后抛售自己持有的股票获利的,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该案明确了通过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交易权限进行操纵行为的定性标准,对于新型技术手段操纵犯罪的认定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三、典型案例
自2017年至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等机构发布或联合发布的涉及操纵证券市场罪的典型案例共计10余件。
▼ 2022.9.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依法从严打击证券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马某田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案
【关键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操纵证券市场罪 上市公司 财务造假 特别代表人诉讼
【基本案情】被告人马某田,系康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马某田意图通过提升公司市值以维持其在中药行业“龙头企业”地位,下达每年业绩增长20%的指标,并伙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指挥相关财务人员进行财务造假,通过伪造发票和银行回单等手段虚增营业收入、利息收入和营业利润,通过伪造、变造大额银行存单、银行对账单等手段虚增货币资金。在康某药业公开披露的年度报告中,共计虚增货币资金886.81亿元,虚增营业利润35.91亿元。
2015年11月至2018年10月,马某田以市值管理、维持康某药业股价为名,将公司资金通过关联公司账户多重流转后,挪至其控制的大量账户,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及信息优势,连续买卖、自买自卖康某药业股票,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涉案账户组持有“康某药业”股票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股票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30%以上;其中连续2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的30%以上,连续10个交易日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该证券总成交量50%以上。
【裁判结果】本案经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1年11月17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某药业、马某田等12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操纵证券市场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马某田等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操纵证券市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典型意义】该案从行政处罚到刑事判决、民事赔偿的全链条追责体系,体现了“零容忍”打击证券犯罪的坚定决心。一是综合运用行政处罚、刑事制裁、民事赔偿手段,加大资本市场违法成本。二是依法严厉打击“关键少数”,同时压实“看门人”把关责任。三是彰显证券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打击合力。四是明确了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等“关键少数”利用信息优势、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实施操纵行为的认定标准。
案例五:鲜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操纵证券市场案
(同入库案例“鲜言案”内容,不再赘述)
▼ 2020.9.24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人民法院依法惩处证券、期货犯罪典型案例
案例二:唐汉博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同入库案例“唐某博案”内容,不再赘述)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惩治金融犯罪典型案例
徐翔操纵证券市场案
(已在前文入库案例中收录)
伊世顿操纵期货市场案
(已在前文入库案例中收录)
▼ 2025年度典型案例
“杭州30亿私募跑路”案——毛某、姚某等操纵证券市场案
【基本案情】毛某、姚某等人通过控制多家私募机构,利用资金优势操纵证券市场,造成巨额亏损后案发。毛某、姚某二人曾因违规增持分别被监管部门处罚1500万元。案发后,二人销毁证据,毛某还叫嚣“有本事就定我的罪”。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全方位实质审查、全流程追赃挽损侦破了该案。
【裁判结果】2024年9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分别判处毛某、姚某、白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各并处罚金250万元至150万元不等。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量化私募领域的新型操纵手段,对利用私募基金资金优势实施操纵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名校法律高材生与海归金融精英利用专业技能实施犯罪的案例,警示金融从业人员必须严守法律底线。
四、律师视角对裁判要点的总结分析
通过系统梳理上述指导性案例、入库案例和典型案例,现将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核心争议焦点及司法裁判规则从辩护与代理的角度总结分析如下:
(一)操纵行为类型的认定要点
1. 交易型操纵: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此类操纵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司法实践中需要重点审查以下要件:
(1)资金优势的认定。行为人实际控制的资金量是否明显大于一般投资者,需结合资金规模、融资杠杆比例、资金来源的集中性等综合判断。入库案例“北八道集团案”中,行为人通过配资中介以1:3至1:10的比例获取资金,被认定为具有明显资金优势。
(2)持股优势的认定。需审查行为人实际控制账户组持有的流通股份占该股票实际流通股份总量的比例。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持有10%以上即可作为认定优势的证据。“赵某某案”中账户组持有量达30%以上,“北八道案”中达到30%以上,均被认定为具有持股优势。
(3)“连续买卖”的认定。不需要每个交易日均进行交易,只要在操纵期间内持续影响价格即可。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可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交易中断期间能否切断“连续性”的认定,以及是否具有正当商业理由进行交易(如定增前建仓、股权激励安排等)。
2. 信息型操纵: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此类操纵的难点在于“信息优势”与“信息优势滥用”的界限。
(1)信息优势的认定。对于上市公司内部人员(董监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而言,因职务身份天然掌握信息优势,入罪门槛相对较低。“鲜言案”中的关键词在于——行为人是否控制了信息的生成及信息披露的内容,即是否滥用信息优势。
(2)信息优势与其他操纵手段竞合。此类犯罪常与虚假陈述、违规披露等交叉,辩护律师需厘清各行为的独立评价标准。“马某田案”即为操纵市场与财务造假、违规披露“一条龙”的典型案例,体现了司法机关对全链条犯罪的打击立场。
(3)对于非上市公司内部人员的外部人员,如仅被动接收信息而未参与信息生成的,是否构成“利用信息优势”,需审查其与信息源是否存在共谋或指使关系。
3. 新型操纵:虚假申报与“抢帽子”交易
(1)虚假申报(恍骗交易操纵)。“唐某博案”作为全国首例虚假申报操纵案,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申报撤单、误导投资者、进行反向交易的,应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定罪。“不以成交为目的”是定性的核心——对于确有成交意愿但因市场原因撤单的,不应认定为操纵。
(2)“抢帽子”交易。“朱炜明案”(检例第39号)明确了证券从业人员在电视节目等媒体公开评价、预测股票后反向交易的行为定性。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可重点关注:①“公开荐股”是否必须明示股票名称,还是包括描述特征的间接荐股;②行为人与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本案通过IP地址、MAC地址的比对锁定控盘关系,在电子数据取证具有瑕疵时存在辩护空间;③证监会认定函的证据效力——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高度采信证监会的专业认定,但辩护律师仍应审查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是否充分。
4. 跨市场操纵:股票与场外期权的配合操纵
“赵某某案”(检例第222号)明确了一个重要规则:与操纵股票相配合买卖场外期权的获利,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犯罪的跨市场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但对于是否同时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该案持否定态度——场外期权不属“期货合约”,故不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这一区分对于综合运用不同市场工具实施操纵行为的定性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实控账户的认定
在操纵市场案件中,行为人通常采取分散账户、“拖拉机账户”等方式规避监管,实控账户的认定是控辩双方争议的核心焦点。
(1)从刑事辩护角度看,司法机关综合运用以下证据推定实际控制关系:①资金流转路径——从行为人账户向涉案账户的资金来源;②下单IP地址、MAC地址的同一性或关联性;③交易决策人员、下单人员的重合;④账户之间的关联操作(同时同向交易、趋同交易);⑤行为人自行供述或证人证言。
(2)辩护可攻击的薄弱环节包括:①IP/MAC地址不能排除系他人冒用或共享的可能性;②资金往来系借款或其他合法往来,与交易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③存在独立的投资决策依据及决策记录。
(三)“情节严重”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主要包括:
(1)持股比例与交易量指标:持有实际流通股份总量10%以上,连续10个交易日累计成交量达到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可能构成“情节严重”;相关比例更高的,可能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北八道案”中33个交易日成交量达30%以上,“赵某某案”中20个交易日成交量达50%以上,均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违法所得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通常在100万元以上)构成“情节严重”;数额巨大(通常在1000万元以上)构成“情节特别严重”。“北八道案”违法所得3.01亿元,“赵某某案”跨市场获利合计达2.5亿余元,远超“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3)其他情节:行为人是否具有前科劣迹、是否认罪认罚、是否主动退赃退赔等,直接影响量刑幅度。
(4)辩护要点:律师在审查数额认定时需重点关注:①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是否合理——浮盈是否已实际实现、停牌期间股价波动对违法所得的影响;②多个账户是否均为行为人实控——是否包含无控制关系的账户;③配资资金是否应计入“自有资金优势”——司法实践中配资资金已纳入资金优势认定范围,但配资提供方若对操纵行为不知情可能不构成共犯。
(四)共同犯罪与单位犯罪的认定
(1)共同犯罪。配资中介、证券经纪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等外部人员参与操纵犯罪的,如明知主犯实施操纵行为仍提供帮助(资金、账户、技术支持等),可作为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北八道案”中配资中介张丁海被认定为共犯,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罪。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操纵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北八道案”为典型的单位犯罪——被告单位北八道集团被判处罚金3亿元,同时实际控制人林庆丰等人被处以自由刑。
(3)辩护策略:共犯辩护可以从主观“明知”程度入手——是明确知晓操纵意图,还是仅知道配资对象可能违规交易;单位犯罪辩护可从“个人行为还是单位决策”“违法所得归属”等角度展开。
(五)量刑情节的精细化辩护
1. 自首、立功、坦白
“唐某博案”中,三名被告人因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均被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唐某博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被认定具有立功表现,获得减轻处罚。辩护律师可重点关注:①主动投案的时间节点——电话通知到案、单位负责人陪同到案等情形是否应认定自首;②供述的范围——对关键事实是否如实供述,是否存在翻供;③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价值——是否“查证属实”、是否属于对侦破案件有实质帮助的线索。
2. 认罪认罚、退赃退赔
(1)“唐某博案”中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及预缴全部罚金,被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鲜言案”二审阶段因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500万元,主刑由五年减为四年三个月。
(2)辩护经验:涉操纵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刑事辩护与行政调查、民事索赔往往“一案三查”。律师应当综合运用以下策略:一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尽早推动认罪认罚以争取从宽;二是及时协助当事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退缴时间和比例直接关系量刑优惠幅度;三是针对违法所得的认定提出专业意见——需区分已实现的实际违法所得与账面浮盈。
3. 缓刑适用
“唐某琦案”中,因属于从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和预缴罚金,被判处缓刑。但对于主犯、情节特别严重者,法院一般不适用缓刑。辩护律师在为轻罪或从犯当事人争取缓刑时,需同步论证当事人的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及合规整改情况。
(六)程序性辩护与证据审查
1. 证监会认定函的证据属性
在“朱炜明案”中,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函对“公开评价、预测”“操纵证券市场”等认定作出了专业判断,法院高度采信。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①认定函作出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②认定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③认定结论是否存在超越职权的不合理之处——例如对法律定性(是否“操纵”)的认定意见是否超出专业范围。
2. 电子数据的合法性审查
“朱炜明案”通过IP地址、MAC地址的比对锁定涉案账户与行为人的控制关系,此类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问题往往是辩护的核心着力点。关注要点包括:①取证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资质;②取证程序是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③是否存在数据被篡改、污染的可能性;④IP/MAC地址是否唯一对应行为人——是否存在共享IP、MAC地址造假的情形。
3. 司法鉴定意见的审查
操纵案件常涉及违法所得数额鉴定、证券交易数据分析等专业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可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方法科学性、鉴定材料完整性等角度进行审查,寻求排除或削弱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七)行刑衔接与民事责任
操纵市场案件往往呈现“行政处罚先行→刑事追诉→民事赔偿”的递进追责格局。
(1)行政处罚阶段的证据效力: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刑事程序中被视为重要证据,但刑事程序对证据的要求更为严格——行政诉讼阶段未提出的证据或存在瑕疵的证据,辩护律师仍可在刑事程序中对证据本身提出独立审查要求。
(2)民事赔偿与刑事罚金的协调:根据相关规定,民事责任优先于财产刑执行。律师在代理投资者维权或为当事人辩护时,可主张违法所得优先用于赔偿投资者损失,而非先执行罚金。
(3)“一案三查”的辩护策略:鉴于行政调查、刑事侦查、民事追偿往往同步或先后进行,辩护律师应当全面关注各条线的证据信息,避免在不同程序中作出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或证据确认。
以上案例汇编依据公开资料整理,截至2026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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