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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将公司东西偷回家,没想到下班回家路上出车祸,能被认定为工伤吗?

案件回顾:

员工下班把南瓜偷走

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

张三为甲公司操作工。2023年10月30日下午,张三查看并挪动摆放在厂房门口的一袋南瓜;18时左右,因车间生产任务已完成,车间负责人王二口头通知张三、徐某下班;18时32分左右,张三将南瓜装上自己的电瓶车驶离公司,其同事徐某也于该时间段骑电瓶车离开公司

18时44分许,张三骑车途经许歙路16公里700米路段处,被同向的三轮车碰撞受伤,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无责任。

2024年1月28日,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报警称其南瓜被盗走,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张三的行为构成盗窃,但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2024年5月9日,歙县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张三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4年7月3日,甲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9月5日,歙县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歙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甲公司收到后不服,诉至法院。甲公司认为,盗窃行为无论性质恶性大小,如被认定为工伤,均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提起上诉。

法院判决:

符合工伤认定情形

一审

本案中,歙县公安局富堨派出所认定张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但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其次,《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第十六条第一项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而《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六条第一项修订为:“故意犯罪的”,已明确将“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删除,所以行政机关在法已无规定的情形下,并不能如甲公司所述的可扩大解释,将达不到故意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认定为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同时,张三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并非由于其带(盗窃)南瓜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受到伤害,故其带(盗窃)南瓜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即该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伤害的发生。

由监控视频可知,张三与同事徐某系在同时间段下班,并不存在甲公司所述的为盗取南瓜,明显拖延下班的情形。尽管公司称即便张三有可能是转移赃物销赃,其路线与下班回家路线的重合,但并未举证。故法院认定张三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驶离公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

综上,张三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一审宣判后,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张三系甲公司的职工,其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从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张三下班途中虽携带所盗南瓜,但该行为并未改变其系下班返回住所地的目的,亦未有证据反映其携带南瓜系为了销赃以及该行为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等。因此,甲公司认为张三将南瓜带回家的行为系盗窃违法行为的进行过程,不是正常的上下班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科普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 患职业病的;

■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 故意犯罪的;

■ 醉酒或者吸毒的;

■ 自残或者自杀的。

来源 | 申工社

编辑 | 范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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