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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年前,就有关于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该沿用前苏联的“四要件”,还是该另行引进和采用德日“三阶层”的激烈论争。两种观点针锋相对、势同水火,一副“不是西风压东风,就是东风压西风”的斗争状态。

这种争论,现在还在持续。

理论是服务于实践的,“哪个好用,就该用哪个”。同时,就犯罪构成成理论而言,实践又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是方法论上的,看哪个理论作为执法司法中认定犯罪的标准,更好用;第二个是认识论上的,看哪个理论对公众认清犯罪的本质、以及它与其他违法行为间的区别,更有帮助。

从第一个方面看,无论是前苏联的四要件,还是德日的三阶层,都没有什么价值。

认定犯罪的执法司法标准,只有一个,就是法条要素。最近推行的民事案件“要素式诉状”,实际就是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提炼出来裁判案件的争点。把这些争点搞清楚了,“谁输谁赢”自然也就清楚了。

同样,刑事案件的裁判依据和裁判标准也是法条要素。满足法条要素的,就是构成犯罪的;不满足的,就不构成犯罪。

比如:对于走私案件,1有没有从境外进口货物?2境外成交价是多少?3国内售价是多少?4销售总额是多少?5有没有按照境外成交价申报关税?6参与进口和报关的人有哪些?7这些人中,哪个是主导、哪个是辅助、哪个不知情?8境外成交价格的证据,是否已经查实?……

把上述这些从法条要素中,总结出来的争点搞清楚,是不是犯罪、罪轻还是罪重,就一目了然。

相反,如果用犯罪构成理论作为裁判依据和指导,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会陷入混乱。四要件也好,三阶层也罢,都是如此。

比如,对于袭警犯罪,1客体是什么?你说是警察的神圣不可侵犯,我说是警察的人身安全。2客观方面是什么?客观方面那就多了,凡是脑子外的东西,均属客观方面。……

用德日三阶层,也是一样。对于袭警犯罪,1构成要件符合性怎么判断?依照法条。2违法性怎么认定?依照法条。3有责性怎么识别?还是依照法条。

实际上,无论是四要件还是三阶层,都是在法条要素的基础上,总结出来的一套“抽象体系”。犯罪的认定是实的、具体的,一旦陷入抽象,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这,是最根本的违法,也是最大的混乱。

我倒不是说,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没有价值。它们的价值,主要在前面讲的第二个方面,也就是主要在认识论上。

你想一想,对于一个刚入门的大学生,对于一个普通的老百姓,“什么是犯罪”、“犯罪与行政违法有什么区别”、“认定犯罪需要哪些条件”,怎么把这些问题从整体上和根本上给他讲清楚?

“犯罪是最严厉的对社会的侵犯”,“犯罪与行政违法的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大小之分”,“认定犯罪的标准很严,或者四个要件,或者三个阶层”。“当然,还包括我说的,更契合实际、更于法有据的,完全具备了法条要素。”

所以,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无论是四要件,还是三阶层,均仅在认识论上有价值,在方法论上,对于认定犯罪没有实际价值和指导作用。

从这个角度看,没有必要把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搞得那么复杂,反正实践中也用不上。“哪个对老百姓形成初步的、非专业的、概括性的认识有帮助,就用哪个。”

我觉得还是四要件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