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1日,《人民法院报》深度报道合肥中院审理的一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全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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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周瑞平 本报通讯员 汪寒

安徽某软件公司组织研发团队开发一款教育软件,后因故没有继续研发,参与开发的员工离职后利用前公司代码开发新软件,构成侵权吗?近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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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画:穆依

离职员工用前公司代码“创业”

强某、王某、鲁某、刘某均为安徽某软件公司前员工。2017年9月,该公司立项开发“智慧大屏”软件,研发团队成员包括王某、鲁某、刘某等人,强某为研发团队的分管领导。在“智慧大屏”软件研发过程中,研发团队设计了“智慧大屏”视觉规范,并将开发过程中产生的软件代码上传至开放源代码的版本控制系统中。后该项目因故被迫中止,“智慧大屏”软件没有继续研发。

2018年1月,强某的妻子和王某的妻子共同出资设立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主要从事智能教学产品的研发和销售。同年3月起,强某、王某、鲁某、刘某陆续从安徽某软件公司离职,入职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从事管理或者产品研发等工作。同年6月,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开发完成一款新媒体交互式智能教学系统软件“课堂3.0智慧大屏”软件,并将该软件销售给学校使用。

安徽某软件公司得知后,请公证机构对某小学使用的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课堂3.0智慧大屏”软件(被诉侵权软件一)以及安徽某软件公司电脑上的“智慧大屏”软件(权利软件一)进行保全。2020年6月22日,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从刘某电脑中提取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2018年12月版软件源代码(被诉侵权软件二)以及从安徽某软件公司调取2018年3月版软件源代码(权利软件二)。后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此案。

2023年7月,安徽某软件公司将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和强某、王某、鲁某、刘某诉至合肥中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赔偿经济损失。

软件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

合肥中院经审理认为,安徽某软件公司组织专门研发团队独立开发“智慧大屏”软件,且固定在开放源代码的版本控制系统中,尽管后续没有继续研发、销售,但并不影响其依据著作权法获得作品保护。根据安徽某软件公司提供的“智慧大屏”软件源代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安徽某软件公司是案涉软件的著作权人。据查明,强某等四人在安徽某软件公司任职时参与了案涉软件的开发,均实际接触了权利软件。

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排除影响对比文件后,通过比对2020年6月公证机构采集的“智慧大屏”与“课堂3.0智慧大屏”,计算哈希值确定检材与样本中相同的文件、相似的文件,计算出相同或相似文件的数量占安徽某软件公司软件的97.25%,占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软件的88.33%。在对比公安机关调取的双方软件(2018年3月“智慧大屏”版本和2018年12月“课堂3.0智慧大屏”版本)的目录结构和源代码文件,在排除影响对比文件后,通过文件检索、软件对比分析确定相同、相似源代码文件数占安徽某软件公司参与对比的非公知源代码文件总数为27.8%,占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参与对比的非公知源代码文件总数为13.8%。通过鉴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具有一定的相似度。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未经安徽某软件公司的许可,部分复制了权利软件,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应当对其部分复制权利软件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强某等四人与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考虑到权利软件并未实际应用,结合复制权利软件的比例,综合考虑软件类型、价值、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合肥中院酌情确定对复制权利软件一比例较高的侵权行为,应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对复制权利软件二比例较低的侵权行为应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对合理开支酌情确定为5万元,2024年7月,合肥中院一审判决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万元。

五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高院二审认为,案涉权利源代码系具有相对独立功能的独创性表达,属于著作权的客体,应受到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开发项目的终止并不必然导致案涉软件权利的丧失。且案涉权利代码系强某等四人在安徽某软件公司任职时所开发,属于职务行为,权利人应为安徽某软件公司。根据鉴定结果,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具有一定的相似度,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未经安徽某软件公司的许可,部分复制了权利软件,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应当对其部分复制权利软件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安徽高院认为,强某、王某、鲁某、刘某均为安徽某软件公司前员工,也是直接参与权利软件开发的人员,与案涉权利软件具有接触行为,从安徽某软件公司离职后成立或加入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继续做智慧大屏项目,将安徽某软件公司的“智慧大屏”软件源代码非法复制并提供给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该公司明知道该源代码属于安徽某软件公司但仍然接受该代码,用于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的智慧大屏软件。强某等四人与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安徽某软件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复制权利软件的比例,综合考虑软件类型、价值、侵权行为性质、侵权后果等因素,并参照安徽某教育科技公司的销售金额,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安徽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后余思】

坚守法律底线 尊重知识产权

人才流动是市场常态,但“跳槽”绝不意味着可以肆意侵占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本案中,前公司员工作为管理人员以及技术骨干,掌握公司核心技术,离职后“带走代码再创业”,短期内开发相似软件的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该起案件的判决,不仅为技术人员创业敲响了警钟,更为企业保护核心技术提供了重要参考。

规范市场秩序,需多方协同发力。一方面,企业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代码管理体系、明确离职人员技术资料交接流程等方式,筑牢知识产权“防护墙”。另一方面,从业者需坚守法律底线,认识到软件源代码作为智力成果受法律严格保护,离职后应尊重原单位知识产权,通过自主研发、合法授权等正当途径开展业务,切勿触碰侵权红线。此外,司法机关应持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依法打击恶意侵占他人技术成果的行为,为科技创新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

创新是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知识产权是创新成果的法律保障。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应敬畏法律、恪守诚信,唯有如此,才能让创新活力充分涌流,让市场竞争在法治轨道上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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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瑞平 汪寒

整理:蒋元媛

来源:《人民法院报

排版编辑:汪江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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