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原平市法院给老赖撑腰坑害申请执行人

2013年5月家住陕西省紫阳县洞河镇红岩村的农民余庆福到山西省原平市承包砖厂,经人介绍和家住原平市解村乡圪妥村的刘二虎达成隧道窑生产承包协议。

当时约定:余庆福利用刘二虎的隧道窑为刘二虎生产成品砖,刘二虎按照市场价付给余庆福工资。2013年5月17日开始生产,2013年11月底完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二虎共欠余庆福承包费151608元。

当时刘二虎答应三个月内付清全部欠款,2014年1月刘二虎付欠款3万元,2014年2月付欠款2万元,之后余庆福再次催要,刘二虎以无钱为由一直推诿。

2014年8月12日,刘二虎为余庆福出具欠条,并答应8月17日全部付清。2014年8月18日,余庆福再次要求刘二虎给付欠款,刘二虎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

2014年9月3日,余庆福和老乡陈永宝一起到原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诉讼材料,请求立案。立案庭的一位女同志接收了材料,当时余庆福交纳了2320元诉讼费,立案庭的这位女同志明确告诉余庆福该案已经受理,并立案。但是该案件应该由乡镇法庭管辖,给余庆福写了一个便条,便条上写着沈俊杰,电话号码13835002898。还告诉余庆福说:“沈俊杰是乡镇法庭的庭长,你们找他就可以了,把诉讼材料交给他。”随后,余庆福和陈永宝按照便条上的地址和电话,找到该法庭,联系上了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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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由沈俊杰审判长,张玉中和黄舒琴为审判员,张婧为书记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宇、被告刘二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瑞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4)原商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被告刘二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10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刘二虎负担。现原告余庆福已预交,待执行时被告刘二虎一并给付原告余庆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下发后,刘二虎不服,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由陈爱萍为审判长,张剑平和梁晓莉为审判员,刘鑫为书记员,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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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基于《遂道窑生产承包协议》而产生,该合同系劳务承包性质,其承包费基本与劳务费性质无差异,因此,余庆福持欠条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欠条判令上诉人刘二虎给付劳务报酬是适当的。至于上诉人所诉根据承包协议所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义务应扣除相关款项问题,上诉人刘二虎可根据承包协议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2015年1月21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忻中商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驳回刘二虎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刘二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刘二虎为了不偿还余庆福劳务款101000元和诉讼费2320元又以余庆福在承包过程中存在砖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为由进行了诉讼。经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决定不予支持刘二虎的诉求,刘二虎败诉。刘二虎不服,又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平法院程序错误,发还重申。原平法院经过再审,再次判决刘二虎败诉,刘二虎不服,又上诉至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开通审理了此案,没有做出判决。

余庆福诉刘二虎欠劳务款101000元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并发生了法律效力。刘二虎诉余庆福砖质量案还在审理过程中,两个案件是两个独立的案件,不可以混为一体。

2015年6月16日,判决书生效后,刘二虎仍不还款。由于打官司,余庆福自感觉和沈俊杰相处亲密,自己也没少付出,什么事情都去请沈俊杰指点、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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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余庆福准备向原平市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执行申请书,就找到沈俊杰帮忙,当时沈俊杰给余庆福起草了一份执行申请书,余庆福拿到街上的打字店打印出来后,坐沈俊杰的车,余庆福和沈俊杰一起到原平市人民法院,在大门口沈俊杰告诉余庆福,自己有事情就不进法院了,让余庆福把执行申请书和执行费交给原平市法院执行局一个叫张元栋的就可以了。

余庆福到原平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张元栋办公室后,当时把申请执行书交给张元栋,还交了执行费(请求予以强制执行。要求刘二虎给付劳务款101000元、诉讼费2320元。)张元栋接收了材料和3700元钱后说:“能不能和平解决,少给一点钱可不可以?如果不能和平解决,执行期限为一年才能执行。”几个月过去了,案件没有任何进展。

2016年7月份,余庆福给张元栋打电话(13803448419),问张元栋:“执行费都交这么长时间了,怎么还没消息?”张元栋在电话里告诉余庆福说:“手续没有办好,等后半个月,看有没有消息。去执行刘二虎了,刘二虎没有钱。”一年过去了,原平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是立案或是不予立案,张元栋没有明确告知余庆福。

2017年4月4日下午3点,余庆福再次赶到原平市,请案件代理人郑满堂给张元栋打电话,张元栋在电话里说:“刘二虎没钱,无法执行。”

2017年4月6日,余庆福、陈永宝、余庆军三人一同赶到原平市,几经周折在原平市人民法院找到张元栋,余庆福问张元栋:“2015年6月16日就交的3700元执行费,怎么1年多时间了,也没见执行,这是怎么回事?”陈永宝又问张元栋:“交了3700元执行费,为什么没有出示收据。”张元栋回答:“等案子结束后一同出票。这次中院判决你们有可能赢,有可能输。”余庆福问:“为什么不执行?”张元栋说:“没有审判长沈俊杰签字,他也没办法去执行。”

针对张元栋对案件的说法,有关法律界人士认为:张元栋的说法是对法律的亵渎,因为余庆福诉刘二虎欠劳务款101000元案件已经审理终结,并发生了法律效力。刘二虎诉余庆福砖质量案还在审理过程中,两个案件是两个独立的案件,咱们可以混为一体。张元栋是一个基层法院的执行人员,连一个基本的法律规范都不知道,何以在法院立足?这样一个法盲又怎么能干好执法工作?如果张元栋是熟知法律规定,说这样的话,那就是故意为老赖开脱,为老赖充当保护伞。

余庆福从申请执行到现在,已经快两年了,原平市人民法院是立案或是不予立案,至今没有告知余庆福。从张元栋的说法来看,该案是已经立案,为什么又迟迟不予执行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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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二虎是原平市解村乡第二砖厂的股东,现在又是该企业实际掌控人,在刘二虎诉余庆福在承包过程中存在砖质量问题和安全问题案件中,在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出示了原平市解村乡第二砖厂所有股东股权转让给刘二虎的协议原件。

原平市解村乡第二砖厂自2013年开始投产,每天生产标准砖15万块,每天获利达3万元,每月获利可达90万元。至今该企业仍然生产火热。为什么原平法院执行人员张元栋却称,刘二虎没钱,无法执行呢?张元栋行为,很明显是和刘二虎沆瀣一气,视法律为儿戏,坑害权利人。

相关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标准的执行案件,应当予以立案,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第四条,立案机构在审查立案时,应当按照本意见确定执行案件的类型代字和案件编号,不得违反本意见创设案件类型代字。违反法律、司法解释和本意见的规定立案、结案,或者在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录入立案、结案情况时弄虚作假的,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根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相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流程公开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下列执行案件信息应当向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公开:(一)当事人名称、案号、案由、立案日期等立案信息;(二)执行法官以及书记员的姓名和办公电话;(三)采取执行措施信息,包括被执行人财产查询、查封、冻结、扣划、扣押等信息;(四)采取强制措施信息,包括司法拘留、罚款、拘传、搜查以及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等信息;(五)执行财产处置信息,包括委托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信息;(十三)案件的执行期限或审查期限,以及执行期限或审查期限扣除、延长等变更情况;(十四)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询问通知、听证通知、传票和询问笔录、调查取证笔录、执行听证笔录等材料;(十五)执行裁定书、决定书等裁判文书;(十六)执行裁判文书开始送达时间、完成送达时间、送达方式等送达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须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报请本院院长或副院长批准。申请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5日内提出。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第四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第五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第六条,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第七条,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第八条,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