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重臣
今天,我们来讲一宗宋朝刑事案:一名民间小女子被控谋杀亲夫,面临法律对她命运的裁决。这案子案情本身并无曲折离奇之处,犯罪嫌疑人也是一个名不见经传的寻常妇人。
但围绕案子的判决,多位朝廷大员卷了进来,甚至惊动了皇帝。法官们因为站在不同的立场分化为两大阵营,一方要求判处“凶手”死刑,一方主张从轻发落。双方为此展开一场场辩论,争论了近两年时间。
一、谋害亲夫的农家女阿云
这个案件发生在北宋神宗朝,可简称为“阿云案”。由于它与清末的“小白菜案”相似,所以我们也会拿小白菜案来做些比较。
阿云是当时京东路登州所辖某县的一名农家女子,由尊长做主,许配给长相丑陋的农夫韦阿大为妻。婚后,阿云“嫌婿陋,伺其寝田舍,怀刀斫之十余创,不能杀,断其一指”。
这事儿要是发生在近代的五四时期,大概会被新派知识分子塑造成为反抗“封建礼教”的典范。不过在宋代,或者说,在现代,阿云的行凶,无疑涉嫌谋杀(未遂)罪。
韦阿大黑夜中被人斫伤一案,报到县衙。县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诘之,欲加讯掠,乃吐实”。
古时,谋杀亲夫是恶逆重罪,由于县一级法庭只有判决词讼(民事诉讼)及杖刑以下轻微刑案的权限,因而无权对阿云案做出判决,案子移送州一级法庭。 当时的登州知州叫作许遵,明法科出身(相当于法学专业毕业),曾任大理寺详断官,是一名具有法科知识背景与司法实践经验、深谙法理的士大夫。
从法的角度来看,阿云案首先涉及宋王朝的两条法律: 《宋刑统?名例律》十恶条:“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姐、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
“恶逆罪”与“谋杀罪”在犯罪行为上是重合的,但由于“恶逆”的杀伤对象是直系尊亲属,是人伦大恶,处罚更严厉,属于“十恶不赦”的重罪。
这样一来,阿云肯定会被判大辟之刑,无可赦免。但知州许遵在审案时,发现一个细节:“阿云于母服内与韦阿大定婚”,“纳采之日,母服未除”。按《宋刑统?户婚律》居丧嫁娶条,“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
也就是说,阿云与韦阿大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此,许遵认为,阿云刺杀韦阿大,“应以凡人论”,不适用“恶逆”条款,只适用一般谋杀条款。
然后,许遵又发现,按照北宋的律条,如果阿云属于自首,将可以获得减刑,“减谋杀罪二等”,免于一死。
据此,许遵对阿云案做出判决:阿云与韦阿大成亲之日,“母服未除,应以凡人论”。而且阿云有自首的行为,按大宋律法,“当减谋杀罪二等”,判“流三千里”。又按折杖法,“流三千里”折“决脊杖二十,配役一年”。这样看来,阿云是要吃一些苦头,但侥幸免死。
二、大理寺的复核与许遵的抗议
依宋代司法制度,州一级法院对重大刑事案件做出判决之后,报路一级的提刑司审核。提刑司有终审权,不过“疑狱奏谳”,阿云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一些疑问,需要呈报中央复核。
问题恰恰就出在这个环节,大理寺与审刑院复审了阿云案卷宗之后,推翻许遵的“当减谋杀罪二等”的判决。
他们援引《宋刑统》的一则条文:“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议曰: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认为阿云的行为符合“谋杀已伤”的犯罪要件,不适用自首减等的规定,按律当判绞刑。
不过,由于阿云有“违律为婚”情节,存在法律适用的疑问,大理寺与审刑院又“奏裁”,呈请宋神宗做出最后裁决。
神宗皇帝并没有在法理上否定大理寺与审刑院的裁决,不过他还是运用皇帝的特权,赦免了阿云的死罪,“贷命编管”,即流放远方州郡,编入当地户籍,为官府作役。
这个量刑,与许遵的判决结果其实是比较接近的。也就是说,皇帝在法理上认可了大理寺与审刑院的意见,而在量刑上照顾了许遵的意见。
如果事情到此为止,阿云案可能不会在历史上留迹。但事情没有完。我们知道,许遵是一位具有法科背景、对法学有着独到理解的士大夫,也很在乎自己司法生涯的声誉。
所以,当许遵得悉大理寺与审刑院推翻了他的判决时,立即上书表示不服:“阿云被问即承,应为案问自首。审刑、大理判绞刑,非是。”
宋神宗见他这么坚持己见,索性将卷宗移交刑部审定。 刑部的审核意见是支持大理寺与审刑院的判决,称许遵的判决是荒唐的。固执的许遵当然不服气,又上书抗议。
然后,又有官员弹劾许遵,认为他审判不当,应该撤职。总之,朝堂之上关于这个案件的争论纷纷而起。神宗头疼不已,干脆安排我们现在耳熟能详的两位名臣——翰林学士司马光与王安石同议此案。
三、司马光,王安石与满朝文武的争论
如果熟悉宋史的朋友应该会记得,这俩人政见不合,一向是对头。围绕这个案件,他们自然也狠狠地互怼起来。二人先是调阅了阿云案的全部卷宗,尽管他们都承认阿云并非“恶逆”,也承认阿云的自首情节,但基于对法条与法意的不同理解,他们对于阿云案的裁决却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司马光认为,阿云不在 “自首减刑”的适用范围。 王安石则认定阿云的自首行为是存在的,判刑时应当考虑在内。二人各持己见,“难以同共定夺”,只好各自将自己的意见形成报告书,呈交宋神宗。
王安石支持许遵的判决,提出“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合从谋杀减二等论”;司马光支持大理寺与刑部的裁定,认为阿云“获贷死,已是宽恩;许遵为之请,欲天下引以为例,开奸凶之路,长贼杀之源,非教之善者也。臣愚以为宜如大理寺所定”。
这下麻烦大了,由于这次议法还是不能达成共识,御史中丞滕甫要求再选两制官定议,宋神宗就又派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与知制诰钱公辅三个大臣复议阿云案。
这一次,这三位大臣基于对先王立法本意的理解,认为先王立的成文法无法穷尽天下之情,因此,圣人的法意是永恒的,但具体的法条是需要因时修订的。所以,他们的意见是,应当体恤人情,不应堵塞阿云的自首之路。最后,三人一致同意联署奏报神宗,附和王安石的意见,宋神宗也批示同意了。
然而,诏敕颁下之后,偏偏又有人跳出来搞事情。审刑院和大理寺法官居然集体抵制皇帝的诏书,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法官纷纷上书弹劾吕公著等人“所议为不当”。
神宗皇帝的内心此刻想必也是崩溃的,这么一个小案件你们居然吵了这么久,还让不让朕消停了?但他无奈之下,也只好又诏王安石与众法官“集议”,展开大辩论。
在朝堂上,王安石跟王师元、蔡冠卿等人“反复论难”,各不相让,众法官“益坚其说”,王安石也坚持己见。后来,有一些法官以退为进,以攻为守,提出,“杀人已伤,若许自首”,那么根据同样的法理,谋杀已死,也应当给予自首减刑的待遇。这是设了一个套让王安石往里钻。
果然,王安石附和其说。宋神宗遂于熙宁二年(1069)二月三日下诏,将自首可获减刑的适用范围,从“谋杀已伤”扩大到“谋杀已死”。这一天为庚子日,所以这份诏敕也被称为“庚子诏书”。
我们完全可以想象得到,庚子诏书的仓促出台,就如火上泼油,立即引发更加强烈的舆论反弹。 “判刑部”(相当于司法部长)刘述干脆以神宗皇帝庚子诏书语焉不详(“庚子诏书未尽”)为由,将诏敕奉还宰相,拒不执行。
宋神宗没辙于是再次下诏:“自今谋杀人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其谋杀人已死,为从者虽当首减,依《嘉祐编敕》:凶恶之人,情理巨蠹及误杀人伤与不伤,奏裁。收还庚子诏书。”时为熙宁二年二月十七日(甲寅)。 神宗皇帝希望以收回庚子诏书的妥协,结束这一场旷日持久的法律争论。
四、结语
然而,皇帝的甲寅诏书并不能为阿云案之争画上一个休止符。
按宋朝惯例,作为一项国家法令的敕命,需要事先经过充分的讨论,达成重叠共识,才得以君主的名义颁行天下。
不得已,宋神宗只好安排“二府”再议阿云之狱。二府,即作为执政集团的宰相、参知政事与枢密院;二府议法,为宋代最高层次的司法杂议,经二府杂议达成的结论,基本上可以确立为国家法律。
但二府在杂议阿云案的过程中,还是分成观点针锋相对的两个阵营。双方争论了大半年,也未能争出一个能说服彼此的结论。
最后,宋神宗决定运用君主的权威来一锤定音,为阿云案之争做出最终的决断。熙宁二年八月一日,皇帝下诏,修改法条: “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作为一条旨在补充刑律之不足的司法解释,宣告正式确立为国家法律,通行天下。 到此,阿云狱之争暂时告一段落。时距阿云案发之初,差不多已过去了两年时间。
以今天的眼光来看,王安石的见解显然更符合人道主义与现代文明,司马光的意见倒是显得有些刻板、迂腐。其实我们很难简单地说谁百分之百对了,谁百分之百错了。当法条的内涵与适用存在争议时,不同的人,基于对法律、法理的不同理解,自然会得出不同的意见。因此,像宋朝那样,对阿云一案展开充分的辩论,相互论难,穷尽法理与法意,最后形成新的司法解释,无疑是值得赞许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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