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都讯 记者吕婧 通讯员王念 王艳 “我不认这个工作证!”“保安把这两个自称法院的人带出去!”7月12日上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前往中山市南区恒海路2号雅居乐“碧堤湾畔”碧堤六街12幢A座别墅进行强制执行,不料却遭遇小区物管阻挠。在法官出示工作证1小时以后,工作人员仍拒绝带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房产地址,且拒绝协助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7月13日,中山市第一法院依法对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雍景园分公司罚款10万元,限在2017年7月23日前交纳。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物管公司要保安把“自称法院的人带出去”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介绍,在执行被执行人梁启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梁启彦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院拟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中山市南区恒海路2号碧堤湾畔碧堤六街12幢A座别墅进行强制执行。

7月12日上午,执行人员前往该小区开展执行工作时,发现门牌与房地产登记信息的门牌不相符,因此前往管辖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服务中心内调查取证。当执行人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条规定:“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之规定出示证件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居然拒不协助法院执行,恶意拖延、阻挠法院执行工作。

一段执法现场的视频显示,在执行人员来到小区物管后,该物业工作人员刘某丽电话报警,“自称是第一人民法院的过来我们这里,要求我们开具房屋产权证明”。随后刘某丽当着法院执行人员的面,向被执行人梁启彦“请示”,在被执行人表示“不知道”后,刘某丽以“公司规定”对抗法律规定,拒绝协助执行。

执行人员出示了工作证,刘某丽表示,“我不认这个工作证,我也不认识这个工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居然要求法院再行出具介绍信。执行人员无奈,为保证执行工作顺利进行,执行人员遂返程领取介绍信。这时,该物业公司人员居然当着执行人员的面打电话给保安,称“把这两个自称法院的人带出去!”


法院依法对雅居乐物管雍景园分公司罚款10万元
刘某丽称,“如果可以开(证据材料)我们这再开给你。”执行人员后来依法出具了工作证、执行公务证,还出具了法院的介绍信。执行人员现场解释,法院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应该无条件配合,这也是应尽的义务,如果不履行,法院可以对公司罚款5万到100万。但刘某丽扬言称“你罚多少钱都没问题”。“我怎么配合他,他要罚我5万块钱!”

至此,整个执行过程拖延长达一个多小时之久。但是该工作人员阻挠执行的行为还没有结束。当公安人员前往现场了解清楚相关情况、核实法院执行人员身份后,该工作人员仍拒绝协助法院执行,拒绝带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房产地址,且拒绝协助法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拒不协助法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实际所在地,导致执行人员无法前往该房产具体地址,无法开展强制执行工作,同时拒绝协助法院调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相关证据资料。

7月13日上午,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一百一十五条、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对雅居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雍景园分公司罚款10万元,限在2017年7月23日前交纳。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案件点评:以规定对抗法律法院司法权威何在?

在7月11日召开的广东省中山市全市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推进会上,中山法院承诺要以雷霆执行基本解决执行难。从当日起开展为期3个月的“雷霆执行”行动,以强化执行手段,加大制裁力度,对失信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失信惩戒、构成犯罪的将追究刑事责任,并以全面开展“执转破”工作,在明年底前实现“基本解决执行难”目标。

在这个背景下,基层法院却在执行过程中碰到如此不配合执行的行为。中山市第一法院微信公众号对这宗案件进行点评:在全国法院掀开“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大决战时刻,在每位执行法官没日没夜奔波在抓“老赖”、处理执行事务的路上的时候,以物业公司拒不协助、不放行、不配合、恶意拖延等为代表的这些不配合法院执行行为,一方面大大降低了强制执行的工作效率,有限的执行资源被白白损耗;更恶劣的是如此所谓的以规定对抗法律。对法律的无视如瘟疫般的扩散!法院如果老是纠缠于这些情况,老是费劲口舌和别人解释这些情况,法院司法威仪何在?法律的庄严权威何在?

法律链接:

新<民诉法>对拒不协助执行的单位采取的处罚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不仅适用于银行、信用社等储蓄业务单位,而且适用范围扩大到其它负有协助义务的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 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如管理房屋档案的房管部门、管理不动产的登记部门、管理有关文书档案的单位、存有病例的医院、握有证据或能查到证据的单位,对法院的调查取证协助要求不予理睬,不作为或设置障碍、编造借口使法院无法得到证据。该规定也适用于诉讼阶段。)
(二)有关单位(不仅包括金融机构,还有证劵交易与托管机构、保险机构、与被执行人存在投资、融资、交易、结算关系等关系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它财产的;
(四)其它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