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这是新的保险法与旧的保险法的一个很大的差别,是修订重要的一个点。
旧的保险法在这条里,规定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期间,并没有提到诉讼时效的问题。而新得保险法直接规定了诉讼时效。
那么该如何理解雇主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问题呢?首先,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责任保险,而保险法是把责任保险规定在财产保险范围内的,所以雇主责任保险是按照财产保险诉讼时效的,即为2年。
那么我们讨论一个案例,譬如某路桥公司雇佣中国工人到北非修公路,当然为他们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日,这个工人从脚手架上摔了下来,当时觉得没事,也没有找单位索赔什么的。过了两天回国了,回国半年后觉得老是头疼。认为是上次摔得后遗症,就要求单位赔偿。单位也搞不清楚是不是上次摔伤得后遗症。双方打官司,直到2014年6月份,法院才确定这个工人得头疼是上次摔伤得后遗症。单位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觉得,你单位应该在2012年3月1日起算诉讼时效,现在已经过去两年了,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那么这个对吗?
从诉讼时效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诉讼时效的根本点在于债权人应该及时主张权利,而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债权人要确定拥有权利。拥有权利之后,才能主张,否则的话,没有权利而主张是没有意义的,此种情形定非法律规定的本意。
那么怎么理解这个“保险事故”呢?我认为,这个“保险事故”不仅仅意味着损害事故的发生,还应该包含有另外一个意义,就是说被保险人知道自己具有了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的权利。这才是“保险事故”的完全含义。
譬如本案中,如果员工不起诉单位,或者不通过某种方式协商解决,那么单位知道自己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吗?不知道。
如果单位的责任不明确、不确定,其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吗?不可以。
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有可能会赔偿单位吗?不可能。
这种情形下,要求单位按照诉讼时效规定提起诉讼有意义吗?没有意义。
所以,虽然员工摔下脚手架发生在2012年3月1,单位也知道发生了。但是这一天单位并不知道自己要不要向员工承担民事责任,当然也就不知道自己是否有权要向保险公司索赔责任保险的保险金。所以,这一天的时候,单位根本没有什么权利可以主张,也就不应该从20012年3月起算诉讼时效。
那么从哪一天起算诉讼时效合理呢, 我参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认为,本案中,应该从单位的民事责任确定当日起算诉讼时效为合理。
如果员工与单位通过协商确定责任的,从双方达成一致当日,起算诉讼时效。
如果员工与单位通过仲裁、诉讼方式确定责任的,从判决或者裁决生效之日起 ,起算诉讼时效。本案中,我认为应该从2014年6月起算诉讼时效。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郭玉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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