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7月,新发社在2015年11月发布的《新华社在新闻报道中的禁用词(第一批)》45条禁用词、规范用语基础上,发布了《新华社新闻报道中的禁用词和慎用词(2016年7月修订)》,新增57条内容,其中法律法规类禁用词和慎用词共有13条。笔者作为一名法律人,今天就给大家解读一下为何这些词语会被禁用或慎用。
虽然这些词仅在新闻报道中被要求禁用或者慎用,但是作为法律人,如果能多加注意,行文用语就能更加规范了,也更能凸显我们的法律素养。
1、在新闻稿件中涉及如下对象时不宜公开报道其真实姓名:犯罪嫌疑人家属;案件涉及的未成年人;采用人工授精等辅助生育手段的孕、产妇;严重传染病患者;精神病患者;被暴力胁迫卖淫的妇女;艾滋病患者;有吸毒史或被强制戒毒的人员。涉及这些人时,稿件可使用其真实姓氏加“某”字的指代,如“张某”“李某”。不宜使用化名。
设置这些禁用词,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以免对其或者其家人生活造成影响。
例如“李某某强奸案”中涉及多名未成年人,但媒体在报道中却忽视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直接使用真名。
再如“海南省万宁市一当地小学校长和房管局工作人员带6名小学女生开房”案件,新闻报道中受害人使用了化名,但是根据案发地址等信息,受害人真实信息仍然被大众所知,虽然惩处了罪恶、施暴者受到了刑事处罚,但受害人及其家人却遭受到社会异样的眼光。
所以,在此,笔者大声呼吁:新闻报道中,在涉及以上对象时不仅不能使用真实姓名,同时请尽量隐去有可能推测出涉案人真实身份的信息,例如案发地点、亲属关系、家庭住址、学校等。
法条链接:
《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6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58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2、对刑事案件当事人,在法院宣判有罪之前,不使用“罪犯”,而应使用“犯罪嫌疑人”。
这是法治进步的表现。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吸收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某些成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需要新增加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原则”。该原则包含三方面含义:第一,刑事案件的定罪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被告人确定有罪的权限是国家审判权的组成部分,专属于人民法院,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在法律上将被告人确定为犯罪人。第二,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进行。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经过公开、公正的审理,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在获得确实可靠的事实依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第三,对任何人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其有罪之前,不得将其作为罪犯对待。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3、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原告和被告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原告可以起诉,被告也可以反诉。不要使用原告“将某某推上被告席”这样带有主观色彩的句子。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行政诉讼法》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2.双方当事人有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同时,人民法院平等地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3.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4、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不要写成“检察院院长”
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院主要负责人是“检察长”,既不是“院长”,也不是“检查长”,每次看到这样的错误报道,笔者也是心塞,看来我们的普法工作任重而道远。
还有,法院一把手是“院长”,法官也可以称呼为“审判长”,绝不是“法官大人”、“警官”或者“青天大老爷”,大家不要笑,这都是我的小伙伴真实遭遇。
法条链接: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长一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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