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被告王某进入原告某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通讯)工作,劳动合同约定王某从事销售工作,基本工资每月3840元。该公司的《员工绩效管理办法》规定:员工半年、年度绩效考核分别为S、A、C1、C2四个等级,分别代表优秀、良好、价值观不符、业绩待改进;S、A、C(C1、C2)等级的比例分别为20%、70%、10%;不胜任工作原则上考核为C2。

王某原在该公司分销科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1月后因分销科解散等原因,转岗至华东区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下半年、2009年上半年及2010年下半年,王某的考核结果均为C2。某通讯认为,王某不能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故在支付了部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1年7月27日,王某提起劳动仲裁。同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某通讯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某通讯认为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于同年11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余额。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某通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余额36596.28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进行了明确限定。原告某通讯以被告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应负举证责任。根据《员工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C(C1、C2)考核等级的比例为10%”,虽然王某曾经考核结果为C2,但是C2等级并不完全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某通讯仅凭该限定考核等级比例的考核结果,不能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不符合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虽然2009年1月王某从分销科转岗,但是转岗前后均从事销售工作,并存在分销科解散导致王某转岗这一根本原因,故不能证明王某系因不能胜任工作而转岗。因此,某通讯主张王某不胜任工作,经转岗后仍然不胜任工作的依据不足,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当依法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

视野延伸:

“不能胜任工作”是用人单位法定解除劳动合同事由之一,因此实务中对如何判断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应从严把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在实际操作中,这一解除劳动合同的途径经常被用人单位当做挡箭牌,但真正能发挥效力的却寥寥无几。

《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不能胜任工作”表述为:“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这种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证明责任,但这一证明责任往往难以得到仲裁委或法院的认可。

本案中,某通讯公司在《员工绩效管理办法》中规定考核等级来衡量员工业绩,但用人单位无明确规定等级高低与员工能否胜任工作产生直接关联,以此来衡量员工是否不能胜任工作确有不当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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