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因外伤导致股动脉破裂的患者,由他人送入某基层医院。入院时已经失血过多处于昏迷状态,生命垂危。医院及时将患者受伤的股动脉钳住止血。由于该医院不具备接通血管的技术和设施,病情不稳定又无法长途运送转院。于是医院单方决定对患者实施截肢手术。事后,患者以医院侵害其知情同意权,导致其残疾为由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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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当时处于昏迷状态,其亲属也不在场,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理应为患者制订医疗方案,而截肢是当时最合理的治疗方案。因此,肯定了医疗机构的特殊干预权,驳回了患者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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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在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的情况下,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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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因无法征求患方意见,医院采取特殊临床干预权之外,在下列特殊情景时,医疗机构也应当实施特殊的医疗干预权:患者拒绝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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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实,患者有拒绝或者接受治疗的权利,但这种拒绝必须在患者有理智决定、法律允许、符合社会公序良俗以及知悉利害关系的基础上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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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患者处于情绪极度不稳定状态,或者是未成年的、意识不清的、精神异常的患者,拒绝治疗将给患者带来严重的后果,导致不可挽救的损失。此时,医疗机构应当使用特殊干预权,对患者强行治疗。医院的做法,是在充分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不存在过错,故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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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中曾遇到一失恋后服用大量安眠药自杀的患者,到医院时已经处于深昏迷状态,呼吸浅慢不规则·四肢强直。经医院洗胃、导泻、补氧以及大量补液等处理后,患者的状况好转,意识逐渐清醒。清醒后,患者拒绝治疗,强行拔掉氧气管和输液针。不得已医务人员使用约束器具将其固定在病床上,约束其行动自由强制治疗,不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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