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山西省长治市中级法院。

山西窦福庆受贿案的荒唐判决③:

奇葩:这两家山西的法院判案竟不以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根据

说起来,这种事情发生在法院,让人觉得不可思议。

因为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法院独立审判权,党中央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坚决支持的,对于干扰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是严厉制裁的。法院还会出现主动放弃独立审判权?

在山西省长治市,就有这么一家奇葩的法院,发生了主动放弃独立审判权的怪事。

在办理窦福庆受贿案中,沁县法院不仅给沁县纪委、政法委、检察院发函汇报案情,并且还就定罪量刑意见询问“是否同意”,要求回函告知,在收到了“同意”法院裁判意见的回函后方才下判决。

更让人难以置信的是,沁县法院包括上一级法院长治市中级法院还竟然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基本原则于不顾,公然违背自己审理查明的事实,通过对法律歪曲理解和适用,进而作出判决,人为制造冤假错案。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诉讼的一条基本原则,对法律人来说,这是一个基本法律常识。它要求法官在审案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然后作出公正裁判。

事发前任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助理兼南垂驾校党支部书记的当事人窦福庆在举报材料中称,沁县法院和长治市中级法院,罔顾审理查明的涉案车辆是单位借用、担任驾管科科长的他使用涉案车辆是公务用车的事实,歪曲认定涉案车辆是他个人借用,并且长期不还,最后判了他个人受贿罪。

查明的事实是单位借车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个人借车

2014年8月15日,沁县检察院以窦福庆犯受贿罪向沁县法院提起公诉。

沁县检察院指控,2010年4、5月份,窦福庆让南垂驾校原校长张怀德为其购买一辆车,并安排车辆不能登记为南垂驾校。同年5月11日,张怀德以长治市南垂飞虹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一台现代途胜轿车,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等事宜,共支出款项160325元,后张怀德将该车交窦福庆供其使用。直至2014年4月,长治市专案组调查南垂驾校问题时,窦福庆以该车辆发动机故障需修理为由,将该车放至南垂驾校院内。

窦福庆辩称,沁县检察院起诉书上所说不符合当时情况。实际情况是,2010年5月,窦福庆在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的办公室申请解决交通工具问题,张福柱让南垂驾校校长张怀德帮助解决,并说车辆所有权归驾校,窦福庆只能使用,在窦福庆离开驾管科回支队时再把车还回。同年5月底,窦福庆接到张怀德给的现代轿车,购车款来源窦福庆不清楚,大约20天后窦福庆才知道该车上户于长治市南垂飞虹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义,车辆有关手续一直都在张怀德手中。窦福庆离开驾管科后又将该车带回支队,窦福庆和张怀德说归还车的事情,张怀德当时说不用,窦福庆也和张福柱说过归还车的事情。2013年9月,窦福庆到南垂驾校主持工作时又将该车带回驾校。

沁县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窦福庆于2002年10月至2012年6月任交通警察支队驾管科科长。2009年左右,窦福庆向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请示解决驾管科车辆问题,张福柱安排南垂驾校原校长张怀德购买一辆车,并安排车辆上户于南垂驾校名下。次年5月11日,张怀德从长治市道路安全协会返还驾校的会员费中提取10万余元,并从驾校财务借支部分款项,以长治市南垂飞虹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一台北京现代途胜轿车,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等事宜,共支出款项160325元,后张怀德将该车交窦福庆供其使用。直至2014年4月,检察部门调查本案时,窦福庆以该车辆发动机故障需修理为由,将该车放至南垂驾校院内。

沁县法院审理还查明,被告人窦福庆供述其在支队给其配备车辆后,曾向证人张怀德表示要归还借用车辆,证人张怀德予以否认。被告人窦福庆供述,其也曾向支队长张福柱表示要归还借用车辆,对此,支队长张福柱也予以证实,但实际情况却是其在已配备车辆且已调离驾管科一年多的时间里并未及时归还借用的现代途胜车。

沁县法院第二次的一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涉案车辆是单位借用,也认定了窦福庆个人是使用。但是,仍然认为窦福庆使用涉案车辆是受贿。

沁县法院认为,依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被告人窦福庆实际借用该车辆四年之久,在已具备归还条件的情况下,又无归还车辆的实际行为,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窦福庆犯受贿罪的指控依法应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窦福庆具有索贿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窦福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014年11月27日,沁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窦福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窦福庆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长治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于是裁定撤销沁县法院的判决,发回沁县法院重新审理。

沁县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前一次基本一致——2002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窦福庆任交通警察支队驾管科科长期间,因驾管科的车辆年久失修不能正常使用,便向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要求解决驾管科车辆问题。支队队长张福柱便安排南垂驾校原校长张怀德购买一辆车,并安排车辆上户于南垂驾校名下,所有权归驾校,由驾管科暂用,支队买上后归还。2010年5月11日,张怀德以长治市南垂飞虹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一台北京现代途胜轿车,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和保险事宜,登记车牌为晋DV5838,共支出款项160325元。后张怀德将该车交窦福庆供其使用。车辆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保险单、备用钥匙等均由南垂驾校办公室保管。2012年7月13日窦福庆离开驾管科,被任命为支队长助理期间,直至2012年9月交警支队为其配置工作车辆后,窦福庆仍然继续使用该北京现代途胜轿车。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窦福庆涉嫌受贿一案,长治市检察院指定沁县检察院管辖。2014年4月2日,窦福庆让驾校办公室主任蔡梅庭修理该车发动机故障,蔡开回驾校院内,之后由驾校办公室保管。

沁县法院认为,被告人窦福庆使用涉案车辆长达四年多,驾管科除窦福庆及司机外,均不知该车的具体情况,也未使用过该车;窦福庆在离开驾管科调任市交警队支队长助理并配备了新的工作用车之后,仍然使用该北京现代途胜车长达一年多,未将该车返还给驾管科,也未还给驾校,具备归还条件未归还,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沁县法院对窦福庆的辩护律师辩称的“现代途胜车是驾校出借给驾管科使用而非借给窦福庆个人使用”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长治市中级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涉案车辆是单位借用,却又认定是窦福庆个人借用。

2015年8月10日,沁县法院仍以犯受贿罪,判处窦福庆有期徒刑十年。

二审法院违背自己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是个人借车

窦福庆再次上诉。

长治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沁县法院的基本一致。

长治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至2012年7月被告人窦福庆任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科科长(正科)期间,因驾管科的车辆年久失修不能正常使用,便向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要求解决驾管科车辆问题。支队队长张福柱便安排南垂驾校原校长张怀德购买一辆车,并安排车辆上户于南垂驾校名下,所有权归驾校,由驾管科暂用,支队买上后归还。2010年5月,司机郭勇开车陪同张怀德和窦福庆一同到长治市霄云4S店选车、订车。2010年5月11日,张怀德从长治市道路安全协会返还该驾校的会员费中提取10万余元,并从驾校财务借支部分款项,以长治市南垂飞虹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一台北京现代途胜轿车,并以该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和保险事宜,登记车牌为晋DV5838,共支出款项160325元。后张怀德将该车交窦福庆供其使用。车辆的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保险单、备用钥匙等均由南垂驾校办公室保管。2012年7月13日窦福庆离开驾管科,被任命为支队长助理期间,直至2012年9月交警支队为其配置工作车辆后,窦福庆仍然继续使用该北京现代途胜轿车。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窦福庆涉嫌受贿一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沁县人民检察院管辖。2014年4月2日,窦福庆让驾校办公室主任蔡梅庭修理该车发动机故障,蔡开回驾校院内,之后由驾校办公室保管。

长治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窦福庆在担任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长期借用南垂驾校的车辆使用,在其被立案侦查之前一直未归还;因其所担任的职务与南垂驾校具有行政管理关系,可能影响职权行使,应认定为为南垂驾校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相关理由及法律依据在一审判决中已有详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在长治市中级法院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山西省的沁县法院。

长治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适用上述司法解释,长治市中级法院判决窦福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

法律专家论证指出法院判决没有事实根据

窦福庆受贿案的荒唐判决,引起了全国法学界的关注。

2017年6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疑难刑事问题研究咨询专家委员会在京邀请了高铭暄教授、樊崇义教授、赵秉志教授、陈兴良教授、张明楷教授等五位全国著名的刑事法学专家,就窦福庆犯受贿罪一案进行了论证。专家们认为,法院认定窦福庆犯受贿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窦福庆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本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出于故意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关于事实问题。

专家们认为,两级法院审理查明的和在案证据表明的事实是,涉案车辆是因驾管科的车辆年久失修不能正常使用,科长窦福庆找到时任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要求解决驾管科车辆问题,张福柱找南垂驾校校长张怀德借的,并且明确是借给驾管科使用。显然,这是单位名义借的,而不是窦福庆个人名义借的。借用涉案车辆,是单位工作需要,这是交警支队、驾管科和驾校单位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窦福庆个人和驾校之间的关系。单位之间的事情,也得有个人出面办理的。个人出面办理,不等于说涉案车辆就是个人借用的,更不等于就归个人所有了。

专家们注意到,山西省高级法院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书》([2008]晋刑二终字第140号),查明南垂驾校资产所有权的情况是:长治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属于自收自支的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隶属于长治市交警支队。长治市南垂驾驶员学校以及由其改制成的长治市南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简称现在的南垂驾校),所有自然人股东均没有出资,而是使用占有的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资注册的长治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全部国有资产及市政府、市财政局等部门投入资金,从事经营活动,因此所有资产和收益均属国有。另,交警支队2013年9月11日出具给长治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垂分社《关于为南垂驾校设立临时过渡账户的函》证明,交警支队认为南垂驾校系交警支队的固定资产,2013年9月交警支队全面接管了南垂驾校。据此,专家们认为,交警支队和南垂驾校两个单位之间有密切联系。包括驾管科、车管所等交警支队多个部门十几年间陆续向南垂驾校借用过车辆,多达十几辆,有的至今未还。此次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安排南垂驾校买车借给驾管科,属于一种内部调剂,是行使所有权、管理权的体现。

所以,身为驾管科科长的窦福庆使用涉案车辆,属于职务配车,是职务使用。况且多个证人证言都提到,窦福庆使用涉案车辆用于上下班、下乡、开会及办理其他与公事有关的事务,驾管科的两个司机也开这辆车,南垂驾校的安保科长也经常开这辆车办公事。

2012年7月,窦福庆离开驾管科,调到交警支队任支队长助理。工作调动后,窦福庆尽管还在继续使用涉案车辆而没有及时交回原单位。专家们认为,这并没有改变涉案车辆是单位借用的事实。

2013年9月6日,窦福庆被长治市公安局党委决定负责对南垂驾校临时管理。2014年1月14日起,又被长治市国资委任命为驾校的党支部书记。专家们就此认为,在驾校工作期间,窦福庆继续使用涉案车辆也是合理的。涉案车辆2013年9月以后被窦福庆带回南垂驾校继续使用,可以视为是驾校为窦福庆配备的公务用车,也证明了窦福庆没有将该车非法占为己有。

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适用的前提是个人以借为名实际上收受财物。而本案中,两级法院审理查明的和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是,涉案车辆借用是交警支队支队长安排的,以单位名义借的,借给单位的,不是窦福庆个人借的。所以,本案不符合个人“以借为名”受贿的情形,不适用《意见》第八条。法院适用该《意见》第八条,认为窦福庆的行为属于“以借为名”受贿的情况,判决窦福庆犯受贿罪,是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专家们一致认为,法院认定窦福庆犯受贿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两级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以及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窦福庆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评论:

法院不能为整人而罔顾事实判案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条基本原则,对法律人来说,这是一个基本法律常识,作为法官更是心中清楚。它要求法官在审案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然后作出公正裁判。

当事人窦福庆举报称,山西省的沁县法院和长治市中级法院这两级法院,罔顾审理查明的涉案车辆是单位借用、担任驾管科科长的他使用涉案车辆是公务用车的事实,歪曲认定涉案车辆是他个人借用,是受贿,最后判了他个人受贿罪。

如果不是有判决书为证,真是让人难以置信,这种违法荒唐的判决竟然会是真的。

从披露的判决书的内容来看,关于涉案车辆是谁借用的问题,沁县法院两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长治市中级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这就是,担任驾管科科长的窦福庆找到交警支队支队长张福柱请示解决驾管科车辆问题,是张福柱安排南垂驾校原校长张怀德购买一辆车,并安排车辆上户于南垂驾校名下,所有权归驾校,由驾管科暂用,支队买上后归还。

据此可以得出结论,涉案车辆是交警支队、驾管科向南垂驾校借用的,而不是窦福庆个人向南垂驾校借用的。窦福庆只是使用涉案车辆,他使用涉案车辆,又是基于他担任驾管科科长的身份,这应该属于职务配车、公务用车,即使他长期使用不予归还,也只是违纪问题,跟他个人受贿八竿子打不着。

这是法院审理查明的一个基本的案件事实。

但是,沁县法院的判决书显示,沁县法院第一次一审时却认定“被告人窦福庆实际借用该车辆四年之久”。被发回重新审理后沁县法院就改变了涉案车辆是窦福庆个人借用的说法,把“借用”换成了“使用”,不再说涉案车辆是窦福庆借用的,而承认了窦福庆对涉案车辆只是使用,判决书中称“被告人窦福庆使用涉案车辆长达四年多”,但仍然认定窦福庆使用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受贿。

案件到了二审,似乎法院自己也觉得,如果认定涉案车辆不是窦福庆借用而是窦福庆只是使用,要定窦福庆受贿罪,没有一点道理,说不过去。于是,长治市中级法院又改变了沁县法院的说法,又认定涉案车辆是窦福庆个人“借用”。判决书中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窦福庆在担任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长期借用南垂驾校的车辆使用,在其被立案侦查之前一直未归还。”

很清楚,长治市中级法院认定涉案车辆是窦福庆个人借用与其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是单位借用,跟沁县法院一样都是前后矛盾的。而沁县法院被发回重新审理后的判决中虽然认定了涉案车辆是窦福庆个人使用,它也要通过歪曲法律来认定为是受贿。

那么,沁县法院和长治市中级法院这两级法院,为什么要不顾事实而非要歪曲认定涉案车辆是窦福庆个人借用的不可呢?因为“借用”与“使用”两个词义不同,根据相关刑事法律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单位,“使用”不可能构成受贿罪,“借用”才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涉案车辆是单位借用而不是窦福庆个人借用,窦福庆的行为只是使用的话,那么,就不可能把窦福庆的行为认定为受贿。所以,法院为了给窦福庆定罪,就只能昧着良心,不顾审理查明的事实睁眼说瞎话了,明明涉案车辆是单位借用,还要坚持歪曲认定为涉案车辆是窦福庆个人借用。

说直白了,这明摆着是要整人啊!哪里有什么依法判案可言?由此可见,在长治、在沁县,在某些人眼里,法律只是整人的工具而已,不过是替罪羊罢了。(时评人:任汝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