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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前法官王成忠涉嫌枉法裁判案牵动着全国法官乃至整个司法界的神经。2018年2月,王成忠被法院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对此,由有关法官发起的微信公众号“法治小组”这样发布该消息:“震惊!法官如此履职竟被判民事枉法裁判罪(附刑事、民事判决书)。”
作为一名法律职业人,笔者也认真查看了该二份判决书,并对比枉法裁判罪法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立案标准的规定,反复推敲,这里想说:法官王成忠离枉法裁判罪好像还差“最后一公里”!
关于王成忠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8)吉0403刑初1号的“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金宝华、李笑岩(系夫妻关系)购买涉案林地(价格人民币50万元),该林地以郭永贵(金宝华姨夫)名义备案登记。2010年至2014年间,李笑岩与郭长兴、李国辉有经济往来,李笑岩欠郭长兴款130万元。2015年,李笑岩先后持无价“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标明转让价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意将涉案林地过户给郭长兴。2016年1月9日,李笑岩约李国辉(郭长兴亲属)至本市,二人分别代表郭永贵、郭长兴签订了涉案林地转让价为60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同年1月27日,该林地以转让价为60万元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书”备案后过户到郭长兴名下。2017年11月、12月郭永贵就本案事实先后两次起诉郭长兴,要求郭长兴给付林地转让款542万元(扣除过户前后,郭长兴通过李国辉担保借给李笑岩款50万元及直接汇给李笑岩过户费8万元,合计58万元)。一审审理期间,李国辉被追加为“第三人”,李笑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国辉当庭陈述:“郭长兴与李笑岩间的林地转让是代卖关系,并不存在买卖关系,600万元的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是假协议”。李笑岩证言:“600万元转让协议是郭长兴认可的,双方是买卖关系”。2017年3月23日,一审法院确认本案“转让”协议即为“买卖”,双方买卖关系成立,郭长兴应给付转让款542万元。
郭长兴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追加李国辉为“第三人”程序违法;(2)歪曲事实,本案郭永贵主动签订虚假协议办理过户手续,意图让其代售,授权李国辉签字应是代卖而非买卖;(3)认定买卖成立,应采信林业部门备案的转让协议书。
2017年4月24日,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交由赵艳霞(该院民四庭法官)审理,后分配给被告人王成忠审理,王成忠在审理该案中受金宝华等人影响,对本案发生“转让”的原因、李国辉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当、李笑岩出庭作证是否适格、本案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等事项应当核实的事实未予调查,故意违背本案买卖关系不成立的事实,且对郭长兴的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陈述内容不采纳,未能作出评判,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另查明,一、二审判决生效后,郭长兴400余万元的财产被冻结;2017年9月1日,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成忠审理该案确有错误,裁定再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忠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徇私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枉法裁判,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忠系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其书写了“悔过书”及供认了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综上情节本应对其从宽、从轻处罚,但其当庭翻供,且翻供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翻供的理由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及本人尚未悔悟其枉法行为在社会上已造成极坏影响,故对其酌情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成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手段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忠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请对比枉法裁判罪法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枉法裁判罪立案标准的规定,仔细斟酌:
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伪造、搜集证据材料;有的是引诱、贿买甚至胁迫他人提供伪证;有的是篡改、毁灭证据材料;有的是故意歪曲理解法律甚至无视法律规定;有的是违反诉讼程序,压制甚或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等等。枉法裁判必须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枉法裁判的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仅属违法违纪行为,应以行政纪律手段处理。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再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案标准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立案标准与定罪标准是一致的。通过对《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王成忠的行为尚离达到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还有“一公里”距离:即其未有因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未有因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未有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未有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情节,甚至也未有十分明显的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情节。
关于王成忠犯枉法裁判罪原涉案民事二审案件中李国辉被追加“第三人”是否妥当、李笑岩出庭作证是否适格一事,属于程序问题,对于案件实体审理无直接因果关系,王成忠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审查虽有过错,但不至于因此获罪;关于原涉案民事二审案件中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等事项,因“转让协议”即包含买卖的意思表示,且是书面证据、原始证据,王成忠依此来认定买卖关系成立,也属于有理由;关于在涉案原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中,对郭长兴的上诉理由及李国辉的陈述内容不采纳,采信了转让价格是600万元的情节,王成忠也是有一定理由的,李国辉的陈述与李笑岩的证言互相抵销至事实不清,相互谁也形不成压倒性优势,而转让协议中600万元是白纸黑字的明确约定,而且对于此项内容和裁判观点,王成忠关键是在本院认为中作了明示,进行了公开阐述,应属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合议庭审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议庭成员不承担责任: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
如此,王成忠在原涉案民事二审案件审理中,其尽管有袒护请托人的意思表示,也未尽到全面审查的职责,在案件合议时也有作为审判长先发言违反合议规则的错误,但疑似尚未有明显的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情况,只疑似在可高可低、可左可右时做出了对于请托人有利的选择,且未造成损失,其行政及纪律方面构成审判差错应当受惩,但距犯枉法裁判罪,似乎还差“最后一公里”。
法官是裁判者,是在是非曲直的刀尖上起舞。对于舞者,刑者,谦抑为怀,宽严相济,以宽为先。
“元芳,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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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糖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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