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湘君,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例精选》(江必新,贺荣主编)及本文案例展读来源于中国信托网

当代中国,一种人认为家族信托是一种时尚,最好的工具,避债避税,无所不能;另一种人认为家族信托是一种幻想,舶来品,伪信托。笔者认为2001年10月1日施行的《信托法》已很具前瞻性,家族信托的落地有法可依。诚如美国和日本,营业信托先行,家族信托随后,中国亦会如此,时间是最好的证明。本文将从研读已有的信托案例来谈家族信托。

【案件基本情况】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

山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以下简称山阳信用社)。

被执行人:陕西必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制药)。

上海易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融公司)。

案外人: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诺公司)。

2007年3月15日,陕西高院在执行交通银行与必康制药、易融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两案中,向中融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信托)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易融公司在其处的信托资金及受益权。同年8月23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登记在中融信托名下、受益人为易融公司的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实业)的股票400万股,8月30日将其中的78万股强制处置变现。

商洛中院在执行山阳信用社与必康制药、易融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中,同样对中融信托名下的另外862万股中孚实业股票进行了冻结和部分变价处理。 对于陕西高院和商洛中院执行中的冻结和处置,案外人般诺公司向陕西高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自2005年4月即已合法取得上述信托股票的受益权,并实际享有和行使该权益;该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且就信托股票受益权的取得和变动均在陕西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前完成,故被冻结和变现的中孚实业股票是其信托财产,被执行人易融公司对该股票不享有任何权益,请求解除冻结并返还信托股票。陕西高院经审查认为,信托股票受益权仍归属易融公司,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之间的股票受益权转让并未完成,故于2007年11月8日以2007陕执裁字第187号裁定书驳回了般诺公司的异议。故般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监督纠正下级法院的执行错误。

【陕西高院意见】

陕西高院驳回般诺公司的异议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1、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二条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般诺公司和易融公司自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至该院2007年8月23日冻结股票之时,未进行股票受益权转让的法定信息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外公示的信托股票受益人仍为易融公司。

2、2007年4月18日,般诺公司向中融信托支付1.03亿元人民币的行为,违反《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及2005年4月15日三方关于由般诺公司直接向河南豫联支付的特别约定,未告知易融公司,未征得易融公司同意。并且该付款行为发生在法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送达民事裁定书之后,支付行为不能与强制执行行为相对抗,故该信托股票受益权至法院冻结、变现之时未完成转让,仍归属易融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物中孚实业股票是登记在中融信托(受托人)名下的信托财产,信托法已经确认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该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陕西高院和商洛中院强制执行信托股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信托财产受益权的归属问题,有关当事人已经形成诉讼,执行程序不宜对受益权的归属问题进行认定,而应视确权诉讼的结果依法执行。

【家族信托】

一、从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谈家族信托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同时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无论是本案涉及的营业信托,还是我们谈论的家族信托,其之所以不能被法院任意强制执行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它既独立于委托人的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财产,又独立于受益人的财产。《信托法》确立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本案中最高院的处理意见也予以了明确。信托财产不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个人债务的责任财产。

但信托财产并非绝对不可强制执行,其自身所负之债可被执行,也就是说信托财产的债权人有权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信托法》第17条明确了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但也规定了4种情形:(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笔者经常被询问,因企业进行了融资,个人也进行了担保,后听说家族信托可以隔离债务风险,希望以此为目的设立。家族信托确实有风险隔离的功能,但它毕竟是法律的产物,无法逾越法律的底线,如果初心不正,时间节点不适,操作不当,设计不专业,很有可能会被法院认为是恶意避债的工具,从而否定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毕竟和《信托法》第17条遥相呼应的还有第6条、第11条和第12条。

二、从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谈家族信托

受益权是受益人的核心权力,是受益人请求受托人给付信托利益,并进行强制执行的权力,是一种财产权。《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信托受益权的强制执行,其能否用来清偿受益人债务,涉及到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受益人权益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等各方复杂关系。本案中虽未对此有论断,但明确执行程序中不宜直接对受益权的归属问题进行认定,而应视确权诉讼的结果依法执行。

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的目的一般是考虑财富保全、财富传承、未成年生活照顾等,因此基于家族信托来讨论受益权债务清偿,更具有意义。

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该条明确信托受益权可以偿债,特别要注意但书规定,这为我们设计信托文件提供了想象空间。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有权不经过受益人同意,单方解除信托,或变更受益人,或变更信托利益分配的条件和内容,以防范受益人陷于债务不能清偿且被申请强制执行的情形。

这不由得让笔者想到沈殿霞的家族信托。肥肥的家族信托中设置了较为合理的挥霍者条款。挥霍者条款禁止信托受益权的转让,包括主动转让和被动转让(如法院强制执行)。肥肥的担心是什么?她最大的担心无非是自己的爱女,担心涉世未深的孩子会去挥霍这些遗产,担心孩子没能力管理这些遗产,担心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她。在逝世前一年,肥肥将自己的大部分财产置入家族信托中,以女儿为受益人。信托目的:1、让女儿生活无忧;2、保护女儿的婚前财产;3、防止女儿挥霍;4、让能者管理财产,实现财富的保值、增值。信托的基本安排包括:每月定期支付女儿几万港元的生活费,女儿结婚时对部分信托资金的领取,女儿35岁后使用和处分母亲全部遗产的权利等。而最让笔者动容和佩服的是肥肥在这个信托架构中设置了保护人(《信托法》中称之为监察人),女儿提取现金或处置不动产时,必须经过保护人同意,保护人中有肥肥的前夫(女儿的父亲)。无论我们的婚姻状态如何,我们都应该相信父母是孩子最好的保护人。

但挥霍者条款是否必然有效,信托文件中对信托受益权清偿债务加以限制,这种限制能否约束第三人,甚至于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信托法》未做规定,目前中国家族信托尚属于初始阶段,笔者也尚未查询到相关法院诉讼案例。但在美国,不同的州法院对待挥霍者条款的态度并不一致,有否认,也有承认。虽法系不同,但法理及法律背后的公平正义相同,这将督促我们审慎、专业地去宣传和设计家族信托方案,既实现委托人的目的,又避免日后被法院认定无效。家族信托的核心是定制,希望委托人不要把标准化的信托协议理解为家族信托,更希望委托人在设立家族信托前能理解它的功能和价值,陷阱与障碍。

篇幅有限,笔止于此。

【本文案例展读】

信托受益权转让是否以信息披露为生效必要条件?

【案件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三(商)初第字25号,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信托纠纷案。

【裁判要旨】: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间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属信托法律关系,我国《信托法》及相关法律规范没有规定信息披露是变更信托受益人的生效要件,故信息披露不是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间受益权转让协议生效和受益权转让完成的要件,受益权转让协议没有进行信息披露的事实不影响受益权已经有效转让的法律效力。易融公司认为受益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须经公告方能生效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案情】

原告:上海般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般诺公司”)、某信托公司

被告:上海易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融公司”)

2004年4月22日,被告易融公司作为委托人,原告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共同签署一份《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易融公司将1.03亿元资金信托给某信托公司,由某信托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受让河南豫联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豫联”)持有的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实业”)法人股2,500万股,占中孚实业总股本的14.21%的股权。信托资金的金额为1.03亿元,信托期限为3年,信托受益人为易融公司。

嗣后,某信托公司依约受让中孚实业股份,相应股权登记过户至某信托公司名下。中孚实业作出《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对某信托公司受让河南豫联股份事宜进行了披露,并载明某信托公司本次受让中孚实业股份系其接受易融公司委托所进行的信托行为,信托期限为三年,易融公司为本信托的唯一受益人,信托关系终止后,某信托公司将中孚实业股权及相关权益转交给易融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

2005年4月13日,易融公司作为转让方,般诺公司作为受让方,共同签订一份《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约定易融公司将其在《资金信托合同》项下的受益权及其作为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不可撤销地转让给般诺公司;转让价格确定为1.03亿元;本协议在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章且受托人某信托公司对转让予以盖章确认后生效。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签署了协议,且某信托公司对协议盖章确认。

2005年4月26日,某信托公司出具《受益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其已在《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并办理相关受益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后般诺公司以信托受益人身份履行了相关权利。

2007年4月26日,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共同向某信托公司提交《提前终止申请书》,申请终止《资金信托合同》、《受益权转让协议》,请某信托公司依照约定履行终止义务。同日,某信托公司、般诺公司及易融公司共同签署一份《股权投资资金信托终止协议》,约定三方一致同意提前终止《资金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某信托公司出具《中孚实业(600595)股权投资信托清算报告》,载明委托人为易融公司,受托人为某信托公司,受益人为般诺公司,报告期为2004年7月28日至2007年4月26日,信托财产期初额为10,300万元,受让河南豫联持有的“中孚实业”法人股3,250万股,本信托于2007年4月27日提前终止。现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进行分配,扣除发生的信托费用,分配现金257,017,047.87元,分配“中孚实业”股权16,314,575股。

2007年4月27日,般诺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共同签署一份《中孚实业(600595)股权信托合同》,约定般诺公司将其拥有的中孚实业股权信托给某信托公司,以获取较高的投资收益。信托财产包括般诺公司因信托而取得的中孚实业16,314,575股股权等,信托期限为18个月,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8年10月27日止。

当事人因信托财产权属发生争议,两原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有效;2、确认原告般诺公司已自2005年4月27日起依《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取得信托受益权。

【审判】

法院认为,易融公司与般诺公司间的《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般诺公司已自2005年4月27日起取得信托财产的受益权,三方当事人于2007年4月26日协议终止信托关系时,某信托公司按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向受益人般诺公司进行了分配,其中分配“中孚实业”股权16,314,575股。上述信托财产依法应属般诺公司所有。两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般诺公司已自2005年4月27日起取得信托财产受益权,并说明在此基础之上本案信托关系终止时,全部信托财产理应归属分配给受益人般诺公司,故中孚实业16,314,575股股权之全部权益,亦应由般诺公司完全享有。该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