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日,银监会等相关部委联合发布了融资担保4项配套制度,涉及几大变化:

1)银监将是担保的主要归口管理单位:

四项配套制度说明,银监将是融资担保机构的归口监管单位!其中提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另外,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也按此进行!

2)担保业务分类:借款类+债券类+其他

借款类包括: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3)额度占用计算:鼓励小微

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为小微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为农户权重为75%

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债券权重为80%;其他发行债券权重为100%

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其中新规以前的保本基金可不计入)

4)最高杠杆10倍,小微提高到15倍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农户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15倍

单一被担保人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

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5)净资产+准备金/总资产不低于60%

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保监发[2018]1号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式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填写说明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8年4月2日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融资担保业务权重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 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章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

第十一条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三条 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分级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

第五条 Ⅰ级资产包括: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存出保证金;

(四)货币市场基金;

(五)国债、金融债券;

(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

(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 Ⅱ级资产包括: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

(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

(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 Ⅲ级资产包括:

(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

(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

(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五)非自用型房产;

(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

(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 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Ⅱ级资产、Ⅲ级资产,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保理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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