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中级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
通报了十大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俗称“民告官”。 2017年,全市法院共审结本市一、二审行政案件724件,其中,审结我市一审行政案件602件,二审案件122件。审结一审案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233件,以裁定方式结案369件。
今天发布的这10起典型案例,有行政机关败诉的案例,也有行政相对人胜诉的案例,还有不正当行使诉权的案例。
典型案例的发布,是沟通司法与社会、联结法律与现实的重要方式,也是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重要途径,旨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社会功能,更好地宣传法治,更加广泛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行政审判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
这10起案例具体为:
案例一: 李勤奎诉清丰县人民政府、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
案例二: 刘世刚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案
案例三:恒鑫运输公司诉濮阳市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四: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案例五:魏治强诉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处罚决定案
案例六:永君合作社诉濮阳市农业畜牧局、开发区农业园区管委会行政处罚案
案例七:新农村农民合作社诉胡村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案
案例八:李路山诉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案例九:高新印诉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除案
案例十:郭金付诉安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这10起案例的基本案情及典型意义:
案例一
李勤奎诉清丰县人民政府、
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
——确定强拆主体、确认强拆违法
(一)基本案情
2010年,李勤奎所在的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纳入棚户区改造计划。2015年清丰县政府清政文﹝2015﹞127号文同意城关镇李家庄村棚户区改造安置补偿方案的批复,责成城关镇政府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认真组织实施。李勤奎称其在清丰县人民路以南幸福大道东侧有一处房屋,2017年9月6日涉案建筑物被强制拆除,李勤奎遂以清丰县人民政府、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清丰县综合执法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根据清丰县人民政府批复文件城关镇政府为组织实施单位。因城关镇政府拆除行为无法律依据,法院判决确认清丰县城关镇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典型意义
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过程中,往往存在多个行政机关参与,此时无法确定拆除实施单位,导致被拆房屋的当事人对多个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在无其它证据证实情况下,当事人很难确定哪个行政机关是适格被告,法院依据政府文件推定作为实施单位的城关镇政府为拆除主体,由其承担法律后果,有利于切实化解纠纷,避免了行政机关之间相互推卸责任,也为当事人减轻了讼累。本案判决对以后类似案件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指引作用,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监督政府依法行政,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职能。
案例二
刘世刚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案
——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一)基本案情
2015年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濮阳县转用并征收包括刘世刚所在村等4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其他农用地、建设用地共4.0532公顷,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将补偿款拨付至刘世刚账户后,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刘世刚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刘世刚未在限期内交出所占用的土地。2016年1月20日,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参与拆除了刘世刚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法院认为,濮阳县人民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职权,判决确认濮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刘世刚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二)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扰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濮阳县政府对刘世刚下达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后,在不具有强制拆除法定职权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其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案例三
恒鑫运输公司诉濮阳市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恒鑫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硝酸泄漏事故。华龙区人民政府认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恒鑫运输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对所属车辆监管不力,对驾驶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流于形式。华龙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恒鑫运输公司罚款二十万元。恒鑫运输公司先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涉案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恒鑫运输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涉及企业生产安全问题的,可以适用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理。判决驳回恒鑫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生产安全事故,恒鑫运输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后并不影响其承担因此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该事故作出行政处罚目的在于倒逼企业在以后日常生产经营中狠抓安全落实,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不断强化企业及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和责任感,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再次发生,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案例四
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诉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案
——工伤认定
(一)基本案情
刘会民是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24日在职工餐厅帮厨时,被压面机压伤右手。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会民与瑞丰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会民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瑞丰园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院认为,刘会民和瑞丰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会民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依法判决驳回濮阳市瑞丰园饮食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工伤认定引起的行政争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在于最大程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往往借各种理由拒绝承认员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拒绝为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使员工的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个企业特别是在社会上有影响的企业来说,为员工参加工伤保险及配合工伤认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不仅是企业应尽的义务,更是一个企业社会责任感的体现。
案例五
魏治强诉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处罚决定案
——酒驾违法
(一)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2日14时20分,魏治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法交警拦截,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酒精含量43mg/100ml,魏治强对该测试结果当场确认。濮阳县交警大队以魏治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给予魏治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魏治强不服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濮公交决字﹝2016﹞第410928-29001461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魏治强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驾驶人员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人进行处罚,体现了对行为人的监督和惩戒,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也警示机动车驾驶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避免给自身和社会安全造成危害。
案例六
永君合作社诉濮阳市农业畜牧局、
开发区农业园区管委会行政处罚案
——行政案件移送司法程序后的处罚限制
(一)基本案情
2016年7月12日,濮阳市农业畜牧局对永君合作社涉嫌非法生产经营种苗案立案;2016年10月20日,濮阳市公安局濮水分局对李永君(永君合作社负责人)非法经营种子案立案侦查;2017年3月24日,濮阳市农业畜牧局、开发区农业园区管委会共同对永君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永君合作社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结前,李永君涉嫌的刑事案件处于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法院认为,濮阳市农业畜牧局、农业园区管委会在公安机关对涉案违法行为刑事立案后,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的情况下,对永君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二)典型意义
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中办发﹝2011﹞8号文件,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的,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上述程序规定是明确具体的,程序法定是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守的重要原则之一,是增强行政决定公信力的重要保障,因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案例七
新农村农民合作社诉胡村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案
——乡级政府不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
(一)基本案情
2014年4月,濮阳市新农村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石家村申请设施农用地4.7亩建设现代农业科技示范园,其中生产设施用地4.5亩,附属设施用地0.2亩。2015年胡村乡人民政府向其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2017年3月29日,胡村乡人民政府向新农村农民合作社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7年4月27日下午,将其示范园内的仓库、办公室、生活住房附属设施强制拆除。新农村农民合作社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乡级人民政府不具有拆除非法占用土地建设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法定职权,判决确认胡村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强制拆除建筑物引起的行政争议。胡村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乡政府没有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其对发现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应移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胡村乡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处理并强制拆除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案例八
李路山诉清丰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判令政府公开信息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日,李路山向清丰县城关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10年、2012-2016年城关镇危房改造农户等相关信息。清丰县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误以为李路山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垃圾邮件拒收。李路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城关镇政府拒收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信件的行为违法;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法院认为,城关镇政府的拒收行为致使其当庭才获知李路山申请信息公开的要求,应视为现已收到李路山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在一定期限内根据申请内容予以答复。判决确认城关镇政府拒收李路山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二)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将信息公开规定为政府的法定义务,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目的在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公民有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这对于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由于政府机关对信息公开工作重视不够,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导致未能及时受理申请人申请,引发诉讼。人民法院对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有效促进了政府权力运行的阳光与透明。该案的审判对促进行政机关正确、及时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九
高新印诉濮阳县人民政府、
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房屋拆除案
——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高新印的房屋位于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民委员会小坡居民区,该居民区正在实施城中村改造,280户居民中有270余户房屋已拆除,高新印的房屋尚未拆除,其认为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没有合法手续,请求法院确认濮阳县政府、城关镇 政府对小坡居民区房屋拆除行为违法并责令立即停止对小坡居民区房屋拆除。法院认为,高新印不能代表整个居民区的业主对房屋拆除行为提起诉讼,其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裁定驳回高新印的起诉。
(二)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高新印与本案中已经拆除房屋的270余户居民,以及除高新印之外未拆除房屋的居民均无利害关系,其无权对整个居民区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为更有效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给予公民更大的行使诉权空间,但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亦作了明确规定,对于起诉人与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十
郭金付诉安阳市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
——滥用诉权
(一)基本案情
郭金付原系林州市东岗镇一中雇用工,2002年郭金付被林州市东岗镇一中清退。郭金付与学校等单位形成的劳动争议,已经民事诉讼程序解决。2017年1月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收到郭金付关于其教师身份相关问题提出的七份行政复议申请,后对郭金付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作出《告知》。郭金付认为安阳市人民政府未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另查明,郭金付已从不同角度对其经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提起相关行政诉讼案件20起以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郭金付为实现其补偿、赔偿目的,对相关行政行为一再提起复议、诉讼,这种诉讼行为不是为了解决问题正当地行使法律权利,而是想通过诉讼制造影响或实现不正当目的,实际上损害了正常的复议和诉讼秩序,无效益地占用公共资源,已构成滥用诉权,对其诉请不予审查,裁定驳回郭金付的起诉。
(二)典型意义
随着人民法院立案登记制度的实施,进一步畅通了行政诉讼渠道,基本解决了人民群众行政诉讼“立案难”的问题,但也有一些当事人对已经法律程序解决的纠纷,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事项重复、反复提起行政诉讼,这些诉讼行为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损害正常的诉讼秩序,已构成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对滥用诉权的行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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