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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不能提供航空公司泄露个人信息的证据的,航空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保密义务;附随义务;信息泄露;违约责任
裁判要旨:航空公司对旅客个人信息负有保密的附随义务。为履行保密义务,航空公司应对旅客作出防止诈骗的相关提示,并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防止旅客个人信息泄露。由于航空公司并非掌握旅客个人信息的唯一主体,因此,旅客个人信息发生泄露,要求航空公司赔偿时,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信息泄露是由航空公司造成,否则,航空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相关案例:

黄广伟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CLI.C. 955265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民终5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广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绍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宣元帅,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广伟因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广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广伟的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黄广伟是用宅电向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购买了4张成都至上海的机票,东航公司是乘机人个人信息的唯一采集方和管理方,东航公司负有对黄广伟等乘机人个人信息全流程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保护。黄广伟在订票后收到的是与会员服务电话相同以400开头的2条与购票信息完全吻合的个人信息,足以使人相信这是东航公司告知黄广伟航班将改签,事实上该航班确实延误了2个多小时。黄广伟的损失是作为公众公司的东航公司没有采取必要、有效的技术和管理手段来保障乘客个人信息安全所导致。至今黄广伟浏览东航公司两个官网,发现都没有对新近出现的、针对旅客的新型骗局给予相关提示。2015年4月山东济南警方破获的一起特大民航旅客乘机信息泄露案给出了与一审判决相反的实证。故东航公司泄露黄广伟等个人信息,属于民诉法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黄广伟无须举证证明,本起合同纠纷中,应当由违约方东航公司证明其无过错,否则就应当推定东航公司有过错。东航公司存有违约事实,应当承担责任。另外原判程序也错误,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庭审中审判长形同虚设,只有一名审判员在审理,且审限拖延达12个月。
  被上诉人东航公司辩称:黄广伟称其收到改退签信息是点对点以400为开头的短信,该陈述不实,依黄广伟自己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其收到的短信发送主体是以008开头。对于新型骗局的提示,东航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供相关公证书以证明尽了风险提示义务。本案中,东航公司已全面尽到了合同义务。黄广伟主张个人信息泄露归责东航公司无依据与理由。黄广伟的损失源于案外人的诈骗行为,与黄广伟自身未能审慎处理诈骗短信有关,与东航公司无关。东航公司不应当承担黄广伟主张的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黄广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东航公司赔偿黄广伟经济损失37,000元,并向黄广伟赔礼道歉。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3日,黄广伟通过东航公司的销售热线95530电话分别购买了4张2014年10月22日19时从成都至上海虹桥、航班号为MU9544的机票,旅客姓名分别为黄广伟和亲属沈某、林某及张某。2014年10月21日14时31分,黄广伟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1688XXXX)接收到发送号码显示为0085255160534的短信一条,内容为:“尊敬的(黄广伟、林某、沈某)旅客您好!您预订10月22日19:00-21:50航班:XMU9544航程:成都-上海虹桥,由于您乘坐的航班起落架系统出现故障,因故不能正常起飞。为了不耽误您的行程请与客服[400-6518-232]联系改签或退票。您的改签退票限时1-2小时内完成,(每位旅客将补偿300元RMB的航班延误费)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感抱歉!(东方航空)。”之后该手机于同日14时34分再次收到发送号码显示为0085255161289的短信一条,内容为:“张某您好!很抱歉地通知:您预订的2014年10月22日成都-上海虹桥MU9544次航班因故障已被取消,请收到短信后及时联系客服办理改签业务,售后客服:4000158225【东方航空】。”黄广伟根据短信中留下的热线电话与对方联系后联系在沪的女儿黄某,委托其用银行卡办理退改签事宜。当晚,在沪的黄广伟之女黄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办理退改签事宜过程中,在其银行卡内先转入100元,随后被转账37,100元。黄某之后又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进行报警。后因黄广伟与东航公司就损失赔偿交涉无果,黄广伟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东航公司就泄露其信息造成损失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另查明,进入中国东方航空呼叫中心应用系统后,在东航公司客户服务中心网页中显示,黄广伟订票后东航公司网络服务中心系统向黄广伟的手机xxxXXXX发送下列短信:“您已购买10月22日19:00成都双流机场T2至上海虹桥机场T2MU9544,票号7812xxx669旅客姓名张某。退改签业务请直接致电95530或登录东航官网www.ceair.com,请勿轻易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办理,以防受骗。”“您已购买10月22日19:00成都双流机场T2至上海虹桥机场T2MU9544,票号7812xxx638旅客姓名黄广伟,票号7812xxx639旅客姓名林某,票号7812xxx640旅客姓名沈某。退改签业务请直接致电95530或登录东航官网www.ceair.com,请勿轻易通过其他渠道进行办理,以防受骗。”东航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曾在其官网“公告与促销”网页发布《关于防范不法分子冒充航空公司客服人员诈骗的重要提示》。原审又查明,案外人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与东航公司签订《航空公司服务协议》,约定东航公司在中国境内的所有机票销售全部使用XX股份公司的系统处理完成,XX股份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东航公司提供航班控制系统服务、计算机分销系统服务、订座系统延伸服务及民航商务数据网络服务。
  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就黄某的报案情况进行调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于2014年10月27日决定对黄某的报案进行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广伟明确选择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系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根据黄广伟的诉请基础,现从黄广伟、东航公司在履行航空旅客运输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因此承担违约责任的角度考察黄广伟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故对东航公司认为其无侵权行为,黄广伟已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民事应当被刑事所吸收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同时,鉴于黄广伟选择合同之诉要求东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再行要求判令东航公司向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东航公司是否对黄广伟购票个人信息的泄露负有违约责任。本案中,黄广伟向东航公司购买机票,双方构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购票的需要,黄广伟向东航公司提供个人信息后,东航公司对收集到的黄广伟的个人信息确实负有严格保密防止泄露、丢失的合同附随义务。但一方面,东航公司并非掌握黄广伟个人信息的唯一主体,且由于网络技术存在受限于当前发展水平的局限性,客观上确实存在多重的信息泄露渠道,目前并无在案证据能够确定黄广伟信息系东航公司泄露的事实。同时,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任何信息网络不可能达到完美无缺的程度,且信息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信息保密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限于当前信息技术水平的语境下设定合理范围的界限,而不可能达到无限的责任要求。本案中,东航公司在使用案外人XX股份公司提供的购票网络平台过程中,进行了一定的防止诈骗的告知,亦采取了必要的防止数据泄露的技术措施,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合同附随义务。而黄广伟损失的造成是第三人实施诈骗的直接后果,且黄广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负有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当前社会类似的诈骗形式并非罕见的情况下,黄广伟自身的疏忽亦是造成损失发生的重要因素。故对于黄广伟要求东航公司因信息泄露而对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黄广伟要求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000元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由黄广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黄广伟要求东航公司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负有充分举证的义务;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黄广伟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东航公司在履约中存有违法泄露乘客信息的违约行为。黄广伟以其订票途径、客观上合同之外的第三方了解了黄广伟航旅信息及从网络上截取的东航公司漏洞统计图表、报道等为据,推定东航公司违约,该推定并不严密,也不足以证明东航公司是黄广伟等人航旅信息泄露的唯一源泉。故黄广伟主张东航公司违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广伟的经济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与东航公司存有直接关联。综上,黄广伟的上诉请求,本院缺乏应予支持的依据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上诉人黄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 珏
审判员 潘春霞
审判员 岑佳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琦

本号倾情奉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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