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海顺XX’‘江海顺XX’,请你船立即减速停车,接受检查!”这是4月19日,舟山海事局对一过路套牌内河船实施拦截的一幕。经由海事、港航等5艘船艇参与,连续4个小时围追25海里。船友们应该有所了解,虽然事件已经暂告一段落,但对于内河船入海运输这一现象,第一航运物流小编觉得,大家应该慎重对待!
内河船与海船对比:
航程:海上风大浪高,航程距离远;而内河曲折,船舶密度比海上大。
吨位:海船可以造得大,大到数十万吨,内河船舶造不大。
船底:海船遇大浪的机会多,中小型的船体采用园舭型,而内河船舶一般是平底的。
造型:为减少甲板上浪,海船的干舷较高。内河风小,内河船舶的上层建筑可以造得相对高。
运行:内河弯多,内河船泊的转弯半径小,操纵灵活性比海船高。但航速低。
系统:海船在大海,通讯系统和导航系统远比内河船舶好。
锚穴:两型船的锚穴位置也不同,海船往往将锚穴布置在船首两舷,而内河平底船往往将锚穴布置在其圆钝的船首处正中,只有一个锚穴,且是陷在里面的。
除此之外,内河船“入海”还面临诸多问题,内河船超越航区进入沿海水域,船员对海上通航环境不熟悉,缺乏关键的海上安全航行要领。而海上的水文气象条件要比内河复杂得多,内河船在风平浪静的海面上尚能正常行驶,一旦遭遇突发恶劣气象、海况,或遇到紧急的避让局面时极可能发生意外。也会对航运市场造成混乱。
超航区行驶所面临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第八条第一款(从轻)与第九条第一款(从重)等,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近年来,陆上建材需求旺盛,同时沿海施工项目也大量上马,受工程工期、成本等多重因素影响,在需求和利益的双重驱动之下,内河船违规参与海上运输此起彼伏,尤其是内河砂石船舶参与海上运输,安全隐患大,沉船事故易发,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带来了严重威胁。
尽管还存在执法依据不一、标准不一、强制力量不足等不规范、处理难的问题,但是推进海上非法运输作业及载运砂石船舶整治已成常态。海事部门要加强与公安、边防、安监、海洋、水利、渔业等部门的执法合作,定期联合开展统一执法行动,注重现场巡查与执法,加强夜间巡查,实时组织特别行动队在拦截线或检查点采取蹲点布控、突击检查等方式,严防严查内河砂石船舶入海或由海上返回内河。同时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管控力度,与现场监管形成执法联动,严厉打击从事海上运输及作业的内河船舶、非法违规参与砂石过驳作业的采运砂船舶及“三无”船舶,开展对未持证船舶和未持证船员的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对拒不整改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航运物流网:定期开展船舶专项治理,降低海上交通安全隐患,净化海上运输市场。这条路任重而道远,需要船民和执法部门共同努力,追求经济利益无可厚非,但不能无视安全责任!非法,违规航运作业隐患巨大,希望船友们都能以此为鉴,协同执法部门共同营造守法经营、安全有序的水上交通环境,促进航运业安全健康发展。
附录:(部分摘要)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
第十一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十二条 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十三条 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吊销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临时)符合证明:
(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重大问题。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船舶和船舶上有关航行安全、防治污染等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和船舶上有关重要设备无相应的有效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有的检验证书失效;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第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船舶检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船舶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吊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未按照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航行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三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
第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条的规定,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或者未通过船员培训,擅自上船服务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未取得合格的船员职务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对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对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持租借船员职务证书的情形,还应对船员职务证书出借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收缴相关证书。
对本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违法行为,除处以罚款外,并处扣留船员职务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二十条 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包括海员外派机构。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设施未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设施所有人或者设施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船舶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的处罚。
本条第一款所称未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和《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发生事故的,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扣留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实施值班;
(二)未获得必要的休息上岗操作;
(三)在船上值班期间,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四)在船上履行船员职务,服食影响安全值班的违禁药物;
(五)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六)不按照规定的航路航行;
(七)未按照要求保持正规了望;
(八)不遵守避碰规则;
(九)不按照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
(十)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
(十一)不按照规定守听航行通信;
(十二)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或者不按照规定在船舶自动识别设备中输入准确信息,或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发生故障未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十三)不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四)不按照规定测试、检修船舶设备;
(十五)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者清洁;
(十六)不按照规定使用明火;
(十七)不按照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十八)不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十九)不按照规定载运易流态化货物,或者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上的人员不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造成特别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24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二)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至24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8个月或者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造成较大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或者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
(四)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9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次要责任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9个月;责任相当的,对责任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9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的规定,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设施不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包括下列情形:
(一)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设备;
(二)不按照规定检修、检测通信设备和消防设备;
(三)不按照规定载运旅客、车辆;
(四)超过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五)不符合安全航行条件而开航;
(六)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而作业;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夜航;
(八)强令船员违规操作;
(九)强令船员疲劳上岗操作;
(十)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则安排船员值班;
(十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十二)未按照规定的航路行驶;
(十三)不遵守避碰规则;
(十四)不采用安全速度航行;
(十五)不按照规定停泊、倒车、调头、追越;
(十六)不按照规定进行试车、试航、测速、辨校方向;
(十七)不遵守航行、停泊和作业信号规定;
(十八)不遵守强制引航规定;
(十九)不遵守航行通信和无线电通信管理规定;
(二十)不按照规定保持船舱良好通风或者清洁;
(二十一)不按照规定采取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的措施;
(二十二)不遵守有关明火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二十三)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带船从事拖带作业;
(二十四)违反船舶并靠或者过驳有关规定;
(二十五)不按照规定填写航海日志;
(二十六)未按照规定报告船位、船舶动态;
(二十七)未按照规定标记船名、船舶识别号;
(二十八)未按照规定配备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中国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或者未按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3万元罚款,对船长处以1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国籍非军用船舶进入中国的内水和港口不听从海事管理机构指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不按照规定申请指派引航员引航,或者不使用按照规定指派的引航员引航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中国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特别规定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船舶无正当理由进入或者穿越禁航区,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国港口,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本条前款所称拒不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包括下列情形:
(一)拒绝或者阻挠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
(二)中国籍船舶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不提交《船旗国安全检查记录簿》;
(三)在接受海事管理机构实施安全检查时弄虚作假;
(四)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安全检查处理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的,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未缴纳或者少缴纳的港口建设费的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未缴清港口建设费的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或者货物承运人违规办理了装船或者提离港口手续的,禁止船舶离港、责令停航、改航、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发布后,申请人未在国家主管机关或者区域主管机关核准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活动,或者需要变更活动时间或者改换活动区域的,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发布海上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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