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维持公司资本充足以及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根本所在,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请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案件事实】

一、2010年6月1日,林嘉佑与孙志远将800万元注册资金汇入晋祥公司账户验资。林嘉佑与孙志远各自出资408万元和392万元设立晋祥公司,分别持有该公司股权51%、49%。

二、孙志远的注册资金是通过中介向他人的借款。

三、2010年6月2日晋祥公司在验资后孙志远又将其出资的392万元转出归还于出借人。

四、2010年11月26日,孙志远向晋祥公司名下的福泽老年公寓汇款50万元。

五、2012年9月18日,孙志远与林嘉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志远将其持有的晋祥公司49%股权以392万元价格转让给林嘉佑。

六、其转让股权时晋祥公司的资产数额超过1200万元。

七、孙志远的抽逃出资行为由林嘉佑帮助完成。

八、2014年5月23日,孙志远在市公安局分局接受询问时自认其在晋祥公司注册时未出资。

现晋祥公司起诉孙志远,请求孙志远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系孙志远是否应承担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

一、孙志远是晋祥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验资后将出资款又转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权益。

二、孙志远在晋祥公司经营期间向公司名下的福泽老年公寓汇款50万元并不能得出该部分资金系孙志远补足其抽逃的出资的结论。

三、孙志远转让股权时晋祥公司的资产数额超过1200万元,该情形属于公司资产增值所致,相应资产的所有权属于晋祥公司,孙志远对晋祥公司的补足出资义务并不因此而免除。

四、孙志远是否亲自实施抽逃出资行为并没有解除孙志远作为股东的资格,也就不能免除其作为股东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后果。

五、孙志远未尽出资义务就转让其股权,其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晋祥公司仍有权请求孙志远履行出资义务。

综上,孙志远作为晋祥公司的股东,在公司验资注册后又将出资款转出,至其将股权转让给林嘉佑时仍未补缴出资,其行为损害了晋祥公司的利益。即使孙志远已经转让其股权,也应当向晋祥公司承担抽逃注册资本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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