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案号为:(2018)最高法民再2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法院调查证据而未调查收集属于程序违法行为,该判决观点如下所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该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林某作为元华公司法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向法院申请调取元华投资公司的账户往来明细,二审法院以元华投资公司是本案当事人,有义务亦有能力向二审法院提供其财务凭证为由未予准许。

在一般情形中,作为公司法人的林某具有调取公司银行账户明细的能力,因此原审法院基于该申请符合一般情形下的处理原则,未予准许当事人的诉求。但原审法院未能注意到此民间借贷纠纷中的特殊之处,即便林某作为元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实际支配者另有其人,导致了作为法人的林某客观上难以收集证据原件的事实。且林某已经将该证据线索提交法院,书面说明了其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原件的原因。在申请法院调取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已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需要调查、收集的必要证据。本案中二审法院基于申请符合一般情形原则而不予准许申请的做法,不但实质上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基于此关键证据对本案予以查证的审理程序明显不当,最高院的判决具有指导性意义。

相关法条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3、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