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卖淫”行为在目前社会可谓是司空见惯了,一提起“卖淫”二字,常态而言,大家一致认定卖淫就是指女性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男性从事性交易的行为;但随着社会的变迁,对传统的公众价值观念带来很大冲击,许多有别于传统道德的“非道德”价值观不断得到人们的认同和接受,其中就包括性观念和性取向。在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思想主治之下的中国社会,同性恋现象更是难以走向公开化和合法化,一旦发生这类有背于传统主流文化价值观念的行为,就必然地遭受道德的否定评价。

那么组织者利用同性恋者的需要,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或组织男性向不特定女性提供性服务的行为获益,这与一般的同性恋不可同日而语,本质上是以此为载体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社会公众心理更加难以接受,社会危害性也就客观存在了。在司法机关介入此事的情况下,这种行为自然也就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很多人会质疑,为什么“同性卖淫”、“男性卖淫”的现象越来越普遍,难道国家就没有法律可以制裁他们?难道卖淫真的只限于女性,还有男女之分?先看看下面两则判例是怎么判定的:

#判例1#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7)苏07刑终166号

关于上诉人童某提出的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投案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童某系江苏省某县某国际大酒店温泉洗浴会所实质承包人,其明知同案犯高某在其经营的场所内组织卖淫,仍继续提供卖淫场所,制定卖淫价格,安排相关人员记账、收取嫖资,容纳自愿卖淫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与高某平分卖淫活动收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组织卖淫罪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童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是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故此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某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徐坤及原审被告人彭某、陈某、孙某、李某丁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

#判例2#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鄂10刑终196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原审被告人马某、林某伙同他人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余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招募、管理小姐,但提供卖淫嫖娼的房间收取240元的房费且提供保护,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其行为特征不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一审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故余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彭某某在宾馆内负责开房、放哨、帮余某收取房费;上诉人江某甲在宾馆内负责安排小姐试房、发放物品、打考勤、记录收支明细、对账、结账;上诉人黄某某、路某某、原审被告人江某乙在宾馆内负责招揽嫖客及给嫖客介绍服务项目;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在宾馆内负责记钟、催钟、收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宾馆内负责放哨、看监控,均为卖淫活动提供了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看了这两则判例,相信大家还是很不解,为什么有的人同样是安排相关人员记账、收取嫖资,容纳自愿卖淫者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等,判决会不一样,究竟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有什么区别?还有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男性向不特定女性提供性服务,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下面小编一一给大家讲解一下: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所谓“组织”,根据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所谓 “他人”,从有关卖淫嫖娼犯罪的立法沿革不难看出,应当是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

而且《刑法》所规定的“卖淫”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是以营利为目的, 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的行为。至于行为人的性别是男是女,以及其对象是异性还是同性,均不是判断、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卖淫”所要考察的因素。再言无论是女性卖淫还是男性卖淫,无论是异性卖淫还是同性卖淫,均违反了基本伦理道德规范,毒害了社会风气,败坏了社会良好风尚。从此角度看,将同性卖淫归人“卖淫”范畴,以组织卖淫罪追究组织同性卖淫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违背刑法有关卖淫嫖娼犯罪规定的立法精神。

其次,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标准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在一起共同组织卖淫的犯罪中,主犯定组织卖淫罪,从犯则定协助组织卖淫罪,而应当根据“组织”与“协助组织”两种不同行为特征来区分。

对于在组织卖淫活动中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的,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其中起帮助辅助作用的从犯的行为也是组织行为,即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是这种组织行为相对于主要组织者而言处于辅助地位。

但如果不是对卖淫的卖淫活动直接进行安排、调度,而是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或为直接组织者招募、雇佣、运送卖淫者,为卖淫安排住处,为组织者充当管账人、提供反调查信息等行为的,则都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仅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引申: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行为人不对卖淫人员进行控制和管理,没有形成卖淫组织。容留者与卖淫者没有控制与调度的关系。具体表现为行动上的两个自由:一是来去自由;二是选择自由。

综上,卖淫是不分男女的,也就是说不管是组织男性从事同性性交易,还是组织男性向不特定女性提供性服务,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而且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等相关罪名的设立,都是为打击组织、协助组织、容留他人进行卖淫活动,有效地遏制卖淫嫖娼丑恶现象的泛滥,还社会一个良好的风气,为维护社会平安稳定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