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增值税特殊应税行为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一
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案例一
A公司和B公司都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17%的增值税税率)
A公司委托B公司销售甲商品100万件,协议价为每件100元,该商品成本为每件60元。2017年11月30日A公司发出全部商品,至2017年12月31日B公司已销售10万件;2017年12月31日A公司收到B公司开具的代销清单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销售10万件)。2018年1月26日结清货款。其中,A公司按B公司对外售价的10%向B公司支付手续费。
A公司的税务账目处理:
A公司的法律风险提示:
目前全面“营改增”后,企业的商品销售如存在委托代销的情形,在正确的会计期间内确定收入,影响着企业纳税期间(按季度或者年度申报)净利润的计算,即:委托方必须依照收到的代销清单方能确认收入。
企业为避免税务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少缴税金)、刑事责任(人为故意操纵营业收入的确认期间,继而产生逃税情节严重的情形),需严格依照新修改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文)对自身财务计量予以考量,以避免产生税务上的法律风险。
二
帮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货物
案例二
承接上例情形,此时B公司就是此类情况。
B公司的税务账目处理:
B公司的法律风险提示:
作为受托代销商品的企业,收到委托代销方发出的货物,受托代销方是不能确认该批货物为“库存商品”(原因在于该批货物的风险和报酬权利仍为委托方所有),则为避免税务主管机关的处罚,只能将受托代销的货物计入“存货”的备抵科目——“受托代销商品”和“受托代销商品款”。
企业应该避免将代销商品计入“库存商品”,通过未来会计期间计提“存货跌价准备”,来影响企业的当期损益金额,继而少交企业所得税。这种人为控制会计利润,只会加剧被税务主管部门查处的风险,继而因小失大。
三
设有二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
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案例三
此案例中,甲、乙公司同为集团内部公司,甲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将自产的一批货物移送至乙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对外销售,则在税法下此属于甲公司视同销售,甲公司应在朝阳区缴纳增值税,计税标准为乙公司的对外售价或者公允价值强调。
甲公司的法律风险分析:
对该情形可以有如下理解:1、强调适用的情形是同一集团公司内部,不同机构(分公司)之间正常的货物转移;2、通过例外情形规定可反向推理,跨县(市)的机构间货物转移则不征税;3、移送货物的最终目的是用于对外销售。
甲公司的财务、法务如果疏忽对增值税特殊应税行为的认定,无疑导致税务主管机关通过认定:税负异常(每个地区每个行业都有自己的税负平均值,如果低于下限的60%的话,就可能引起税务预警)、经项和销项差距较大(现在全面实行商品分类编码,如果大类不一样或者比例差异太大,税务一定会找上门的),继而导致面临税务稽查风险。
四
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法律风险提示:
增值税作为流转税的代表税种,其对纳税人的减轻税负承担是通过:取得下一交易环节的进项税,来递减这一环节的销项税,通俗的说增值税的税务是以减法实现的。
而增值税的应税项目,具体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通过17%、11%、6%三级税率来划分。需要另外注意的是,企业外购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的,并不被视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
因此,企业法人的财务、法务如果不清晰甄别增值税的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就会产生少缴本应缴纳的增值税,就可能导致企业的进项和销项的对比量出现与往年度异常的情况。
五
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案例四
2017年末,甲公司用自产的一批产品作为福利发给管理人员,该批产品生产时领用的原材料的账面余额为80万元(已经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为20万元),其中维修生产设备耗用原材料10万元;耗用的直接人工为20万元,其他生产费用5万元,市场售价为100万元。
甲公司的税务账目处理:
甲公司的法律风险:
首先,在自产产品作为福利发放给员工时,在会计建账中必须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过渡才行,否则会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应付职工薪酬中的确认规则。
其次,就职工的福利费延伸来说,税务主管部门也会从企业预付卡金额和业务招待福利费比对中,观测企业是否出现税务异常。例如企业购入10万元的超市购物卡,但在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和员工福利费上面记账金额少,且企业员工的个税申报没有,其他所得税的申报也没有,很可能就被稽查机关认定税务处理上做手脚。
六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七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八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本部分是将(六)、(七)、(八)三种情形合并在一起论述,在于此三种情形与前文的情形相比多了一种“外购货物”这一概念)
法律风险提示:
这三类都是在本质上转移了货物的风险与报酬权,货物的所有权人发生了更替。例如第(六)种,投资方如具有长期持有的意图,则可能确认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长期持有的股权投资”,在经济实质上发生了以物易物,用自产产品换取其他企业的权益工具,产生了缴纳流转税的义务,因而属于增值税的特殊应税行为。
并且,如在第(七)种情形下,则属于企业通过交付自产品,来代替向股东或投资者分配现金股利或股票股利的义务,使企业获得了经济利得,因商务实质而产生应税义务。
律师点评:综上所述,在全面“营改增”之后,企业财务、法务熟悉增值税的特殊应税行为,是帮助企业避免税务稽查风险的重要第一步。不仅在于税金的滞纳金、罚款的溯及力和威慑力,更在于对企业自身来说,上述二笔款项都无法在企业所得税中进行项目扣除,这就使企业遭受了一种双重惩戒。
企业法人应当在日常的应税行为中,将“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二者结合来考虑税务操作的后果。避免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使企业避免在增值税应税行为和企业所得税汇缴清算中,在应税稽查中留下隐患。
作者简介
方 洲
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税务筹划、财务分析、公司法务
电子邮箱:fangzhou_123@iclou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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