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办理毒品类犯罪案件时,对毒品的“定性”、“定量”是决定定罪量刑尤其关键的两部分。根据两高一部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所近期办理毒品犯罪的一些案例,从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几个流程总结了毒品犯罪的司法鉴定中质证的一些小技巧。

1、毒品扣押后的封存问题

规定中明确提到“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自封袋等包装进行现场毒品的扣押的,相应的贴条应该在自封袋的封口处,并由嫌疑人进行签名,而不能仅在袋身上进行简单的标注。

对于仅有袋身标注的毒品,在公安机关称量、取样过程时,无法保证检测毒品与案件现场毒品来源的同一性。以此作为鉴定样本,其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是不足够的。此种证据,由于现场的难以还原性,也难以进行瑕疵的补正,所以在进行质证时应当尤为重视。

2、毒品收缴清单、取样笔录、送检记录、鉴定报告的对比

在蓝石所近期办理的案件中,出现了收缴记录、取样记录与送检记录上对毒品的样态描述不一以及克数存在细微差异的问题。

1)关于样态描述不一问题的质证。

对于收缴记录、取样记录的样态描述一致,而送检记录上样态描述存在显著差异的问题,笔者认为,作为证据的收缴记录、取样记录可以相互对照印证,而送检记录与其他二者不同,那么对送检样本是否来源于本案可以进行质疑。如果公安机关在事后补正了相关的工作报告,对其输入有关平台过程中的失误进行了说明,一般为手写版的收缴记录可以成为反驳相关补正的真实性的有效证明。

2)对于克数存在细微差异的问题。

首先,公安机关应当在有效证据中有效说明天平的来源以及提交相应的质检证书。在其天平符合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在有鉴定机构与公安机关的天平称量结果存在一定差异时,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可以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处理:若所用检测方法所获纯度和送检毒品质量有密切关系,则在毒品总克数较多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对于送检毒品的重量以较重的称量结果为准,增大送检毒品的基数以降低总毒品的检测纯度,从而为被告寻求一个更有利的判决结果;对于毒品总克数较少的案件,亦要求在相应的判决中减少相应毒品的总数量。这与规定中提到的“称量的毒品质量不足一百克的,衡器的分度值应当达到零点零一克”的目的不谋而合。

3、称量过程的合理性分析。

规定中提到“对已经封装的毒品进行称量前,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拆封,并记录在称量笔录中。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当事人对毒品称量过程的见证,不能仅仅停留在形式层面,更应当深入到实质意义上去。公安机关往往为了便利,将嫌疑人分别控制在房间的角落中,然后进行称量活动。嫌疑人对于称量的过程往往不能仔细查看,这种情况下对嫌疑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是十分不利的。律师在进行相关意见的质证过程中,必须将相应的情况考虑在内。

4、鉴定过程有关问题。

在鉴定过程中,专业律师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应该进行仔细的核实,因为有关机构的资质是鉴定意见合法性的首要前提。其次,对于鉴定意见的分析方法应当仔细对照有关鉴定标准,例如在GC/MS检测中,相应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中的应当对标准图谱的对比、检材回收量进行阐述说明。对于检验过程描述过于简单,无法对其检验过程进行质证分析,无法确定其检验过程是否准确科学,更不能保证其结论正确。

5、对于吸食毒品的胶体金法检测问题。

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倾向于用相关的试纸进行胶体金法的检验。虽然现在试纸检验的准确率已大大提高,但是胶体金法的检测存在不可避免的误差性:部分药物,如布洛芬,以及大麻二手烟都会导致胶体金法的检测中出现大麻阳性。标准的检测方法应该是一周后进行复检,检测是否依然呈现阳性。而在大多数案件中警方仅仅通过第一次检验,就对被告是否吸食毒品进行定性。其次,对于胶体金法的检验过程描述一般较为粗糙,甚至相应证据中未附相应检验试纸的品牌以及其相应的准确性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