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原创

作者:王攀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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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内容官:智善爷爷(18995580086)

编者语

在5月的青年律师月里,智善组织了多场为青年律师赋能的线上线下活动,其中智助餐“输出大PK”就是活动之一,在该活动中我们收到了多位青年律师的原创稿件,在此,智善编辑部对大家的支持表示特别感谢。接下来,我们会优选作者投稿对外进行展示,今天的智助餐就是展示稿01。此外,本次活动的评委评审工作也正在进行中,“万元奖金池”最终会被如何瓜分走呢?让我们拭目以待!

1、现行有效法律法规语境下,车辆超载不包括客车“超过核定的人数”的情形。

2、依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就车辆使用性质划分标准,对于公路客运、运营、校车、公共汽车、非营运等不同性质车辆,适用不同的“超员”处罚规定。

3、对公路客运性质的车辆认定“超员”,“免票儿童”可适用豁免规定,“免票儿童”的认定标准应为14岁以下(不含本数);且“儿童票”还是应当坚持年龄与身高的双重判断标准。

4、危险驾驶罪中“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是从运输业务的经营性质角度进行类型化的区分。

5、危险驾驶罪中 “严重超员”的认定标准,应远高于“超员”20%以上;且应对不同车辆类型设置不同的认定标准。

一、超载、超员、超限的区别

实务中,大家在对于车辆装载违法时经常使用超载、超员、超限术语,但对于三者的渊源、定义、区别存在混淆,在此有必要予以澄清。

在区分三者的差异基础上,我们着重分析关于超员的有关规定。

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交通条例》,现已失效)第五章车辆装载中规定了车辆载人载货的规则,依其第80条:“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规定,“违反装载”包括车辆违反载人与载货的情形,在此语境下均统称为超载;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废止了《交通条例》。

依据《道交法》第49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及第92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2004年5月1日之后的《道交法》不再使用“违反装载”规定的表述,而使用了“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与“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的描述,故在此语境下“超过核定的人数”简称超员,“违反规定载货”简称超载

2000年11月21日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五)严重超载驾驶的……”中的“超载”既包括超过核定的人数,又包括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情形;

而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规定,使用的是与《道交法》一致的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简称超员)的术语,故不包括违反载货规定的情形。

故,当驾驶严重超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同责或主责时,应吸收合并而应判定交通肇事罪而非危险驾驶罪(对此可关注智善之前推送的文章《道路交通行为中涉及常见刑事罪名的界分问题》)。

同时,依据2016年9月21日起施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2条规定,“超限”是指货运车辆的载货长度、宽度、高度和载货质量超过规章制度规定的限度,主要研究的是车辆装载与公路的关系,特别关注的是公路的正常使用。

超载与超限的主要区别:

1、超载和超限的法源或法律根据不同。

2、超载和超限标准的技术参数根据不同:超载标准的技术参数是根据车辆的装载能力来确定;超限标准的技术参数是根据公路的设计技术标准来确定的,不同等级的公路(含桥梁)其设计的限载标准是不同的。

3、超载和超限的执法主体不同:超载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超限的执法主体是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

4、超载和超限的法律责任不同:超载只有行政法律责任;超限有行政法和民事法律上的双重法律责任。

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体系中车辆超员、超载、超限三个术语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内涵与外延,三者对应的法律行为与法律责任完全不同。

二、“超员”对于车辆发生事故风险几率与安全性能的影响

车辆总质量,指车辆整备质量与载质量之和,是车辆设计、制造和使用的基础参数,也是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最重要参数。车辆超员则载质量增大,进而总质量增大,破坏了车辆设计、制造和使用的基础,会对车辆安全性能产生不利影响。

那么,超员对于车辆发生事故和车辆安全性能方面和风险几率究竟有哪些影响?

经有关研究综合来说,超员对于车辆性能影响如下:

1、超员对车辆转向性能的影响:为保证方向稳定性,汽车设计时,一般将车辆重心前移。客车超员时,后部重量变大,重心后移,当达到一定的车速时,前轮转向或受到极小的干扰,便会急剧横摆、激转,非常容易发生侧滑或翻车现象。

2、超员对车辆制动性能的影响:超员一方面改变了制动力在各轴之间的合理分配,容易导致制动距离变长、制动时转向失效、车辆甩尾等方面的事故,另一方面,在下长坡等工况下,因为制动频繁且强度大,容易使制动器发热、损坏,进而影响制动效能甚至造成制动失效。

3、超员对轮胎性能的影响:轮胎的负载、速度级别都是高度标准化和系列化的。超载使轮胎长期超负荷运行,胎内气压较高,导致胎内温度也较高,与地面附着性能下降,非常容易发生碰撞、爆胎等事故。

4、超员对车辆本身结构的影响:若车辆长期处于超载状态,传动轴、车桥、车轮辐板、驱动车轮的半轴等部件长期超负荷运转,会发生突然的断裂、抛出,进而导致侧翻、碰撞和其他意外事故。

5、超员使客车动力性和行车速度下降:增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超员使客车动力性下降,车辆躲避障碍物、变更车道等能力均降低,同时降低了行车速度,使得车辆间速度差变大,增大了事故发生的概率。车辆间速度差越大,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越大。

除了车辆安全性能受影响后外,超员导致部分乘客缺少安全防护设备,增大了人员伤亡风险。

美国联邦公路局根据统计数据得出结论:车辆碰撞速度,是影响人员死亡的最主要因素,对于使用安全带的乘员,碰撞速度为30km/h时,死亡概率约为3%,碰撞速度为60km/h时,死亡概率约为23%,碰撞速度为100km/h时,死亡概率约为80%。客车为乘员依次提供了“安全带、座椅、车身”三个层级的防护,若无安全带防护,则后两级防护基本失效,在20km/h以上的碰撞速度下均出现伤亡风险。超员乘客无法使用安全带,因此在大多数的交通环境下,均曝露在伤亡风险中。

案例1

一辆5座位的私家轿车坐满5名大人,然后大人就抱着1个小孩一起上车开走了,属于超员吗?

案例2

2016年1月26日,余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员载客由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内茂开往福建省连城县姑田镇,当车辆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杏林收费站入口时,执勤民警将其查获。经查,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驾驶人属非法从事客运业务;

该车核定载客7人,实际载客14人,载客超员7人,超过额定乘员100%,属严重超员载客。1月26日,当地公安机关对余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依法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余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2月3日,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 关于“超员”处罚的类型区分

1、“超员”原则性规定与处罚。

《道交法》第49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以下简称《违法分值》)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或者驾驶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以外的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由此可见

第一 如果乘坐人数(含驾驶员)超过车辆核定人数则属于交通违章行为;

第二 对非营运客车与营运客车的处罚标准不同。

2、公路客运“超员”的规定与处罚。

依据《道交法》第92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及《实施条例》第55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规定,公路客运车辆搭载免票儿童人数不计算在超员范围内,但是如果“免票儿童”数量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也同样属于交通违章行为。

3、运营客车(不含公交客运)及校车“超员”的规定与处罚。

依据《违法分值》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12分:……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20%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校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20%的 ……”规定,相对非营运客车来说,驾驶营运客车(不包括公共汽车)及校车“超员”的处罚相对较重。

4、公交客运“超员”的特殊规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0条:“城市公交车辆和公路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线路、地点行驶或者停靠。公交车辆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停车站点,不得在站外停靠上下乘客,在城市中心城区外营运不得超员载客。公路客运车辆在城市中心城区不得在客运站、停靠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上下乘客……”规定,公交客运车辆在湖北各城市中心城区不受车辆核定的载客人数限制。

5、公路客运、运营、校车、公交客运与非营运客车,使用性质上应当进行界分。

如前述,公路客运、营运客车、公交客运、非营运客车在“超员”的处罚并不相同,故首先要厘清四者之间的关系和异同。

就此问题智善推送之前的文章《不同法律语境下,车辆使用性质判断标准与“运输经营”认定方法》一文,文章中,对《道交法》中对车辆使用性质的划分与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关于车辆运输业务性质划分进行阐释,而且在不同语境中的“营运”含义作比较研究,在此不再赘述。

我们认为四者间存在以下异同: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36条:“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规定,所谓公路客运车辆系指在城间、城乡间、乡间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车辆。

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机动车按使用性质分为营运、非营运和运送学生。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非营运机动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运送学生机动车是指用于有组织地接送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或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上下学的7座及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即校车。”,及其《表3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见下图)

这个国标关于车辆使用性质的分类方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8、19条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3条:“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交通运输法律法规,关于车辆运输业务性质分类方法有所区别。

虽然在不同语境中均使用了“营运”一词,但前者是车辆本身的使用性质,后者是车辆运输业务的经营性质(以下简称“使用性质”与“经营性质”)。

正是因为不同部门法中的不同语境差别,我们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从事运输业务的车辆,未必具有使用性质上“营运”意义,比如正在非法营运的车辆符合经营性质上的“营运”,但该车辆在使用性质上不属于“营运”。

《道交法》与《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具有配套性,而《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明确将做了车辆使用性质上的类型划分,故出租车、公交客运、旅游客运不能列为公路客运之类,《道交法》关于公路客运超员的处罚自然不适用于出租车、公交客运、旅游客运。

其次,结合《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第2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以下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服务提供、运营管理、设施设备维护、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3条:“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组成部分,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要。”规定,由此也同样可以得出,公共汽车与出租车依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虽符合使用性质的“营运”,但不属于公路客运类型,只是在省、市县(区)城市区域内从事运输业务。

实践中,不同的营运性质车辆,管理部门也不同。

交管部门在实务中一般认为,公路客运是城市区域外或城市间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车辆;公共汽车、出租车是城市中心区域内从事旅客运输业务的车辆,公路客运既可以是民营企业也可以是国有企业运营,公共汽车一般为国有企业运营;公路客运、出租车一般由政府交委的运管处、客管处管理,公共汽车由公交办管理。

最后, 我们需要提示一点,在《表3:机动车使用性质细类表(续)》中规定:“除使用性质确定为非营运、营转非、出租转非以外的机动车,为生产经营性车辆。”虽然,运送学生类机动车不是“营运性质”,但属生产经营车辆,为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特别规定了校车在“超员”问题上与使用性质上的营运车辆设置了相同的处罚标准。

四、“超员”的交通违法处罚与豁免

1、“超员”的交通违法处罚适用问题。

如前述,“超员”分为三种类型:

(1)驾驶使用性质上的非营运载客汽车“超员”未达20%的记3分,20%以上的记6分;

(2)驾驶使用性质上的营运车辆(含公路客运,不含公交客运)、校车“超员”未达20%的记6分,20%以上的记12分;

(3)驾驶公共汽车在城市中心城区内不核定人数限制,在城市中心城区外比照运营客车(而非公路客运)处理。

因此,驾驶车辆无论“超员”人数多少都属于交通违章,比如案例1。但基于不同使用性质的车辆类型,以超员20%为限,所接受的处罚标准不同。

2、公路客运“超员”之特别豁免规定。

在《道交法实施条例》第55条:“机动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规定中,如何理解“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规定,是准确适用该豁免条款前提。

有关“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人数”法律责任之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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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人数”法律责任之实务研究

(1)认定免票的标准。

依据交通运输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汽车运价规则》第12条:“成人及身高超过1.5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全票。身高1.2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免票,身高1.2—1.5米的儿童乘车购买儿童票,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车分别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优待票。儿童票和优待票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计算。”、《道路运输价格管理规定》第25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汽车客运站应当对身高1.2米以下、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乘车实行免票,对革命伤残军人、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身高1.2米至1.5米的儿童按照具体执行票价的50%售票。对享受优待票、免票、儿童票的旅客,道路客运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载。”规定,身高1.2米以下且不单独占用座位的儿童可以乘车免票。

(2)关于儿童的认定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儿童”的概念未明确定义,《民法总则》仅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道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未“儿童”称呼,多使用“未成年人”之称谓,因此《道交法实施条例》第55条从立法技术上明显存在缺陷。

我们认为,为了保障该豁免条款准确实施,可类推适用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之规定,将不满14周岁的人解释为儿童。

当然,该豁免条款仅适用于公路客运类型的车辆,不适用于公交客运、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租赁、教练、货运、危化品运输、校车或使用性质上非营运客车。同时,交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免票儿童的超员交通违法案件时,应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及相关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或其他录像设备记录清点载客人数,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对于免票儿童的身高测量,应以医院机构的检测结果为准。

另外,现行公交“儿童票”的标准大多是儿童身高,但因儿童身高测量不准、或身高高于平均值,在收费上引发争执的现象时有发生。

日前,全国人大代表张莉建议制定“儿童票”应废身高立年龄的方法,仅应依有效证件确定的实际年龄作为相关优惠政策标准。

我们认为,实务中以“儿童票”有身高限制的的原因是为了符合“免票儿童”不能占座位的立法目的,为了避免出现“免票儿童”占用座位的情形(超过身高实际无法怀抱),所以“儿童票”还是应当坚持年龄与身高的双重判断标准,才符合立法原意。

五、危险驾驶罪中认定“严重超员”标准的价值判断

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涉及“超员”问题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情况:

1、刑法第133条所涉犯罪工具----“营运”车辆的语境。

以汽车、轮船、飞机为主要运输工具实施的有目的的旅客空间位移的运输活动统称为客运服务,但《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刑法第133条仅限于适用于以机动车为运输工具的犯罪。但其中第三款:“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规定来看,其未采用《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对于使用性质上的区分,而是从运输业务的经营性质的角度进行区分,所以在危险驾驶罪中关于严重超员时车辆性质的语境,并不同于《道交法》上对于“超员”行政处罚时的语境。

如果超员则会造成风险大大增加,那些使用性质上不属于“营运”的车辆,若非法“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造成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及潜在危险性就更大,基于举轻以明重的考虑,行为人非法从事这两类业务一般应当纳入刑法惩治范围,即具有使用性质上的“非营运”车辆非法“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也构成危险驾驶罪。

2、如何认定 “严重超员”。

《违法分值》规定:驾驶使用性质上的营运客车(含公路客运车辆,不含公共汽车)、校车“超员”未达20%的记6分,20%以上的记12分。那么对第133条危险驾驶罪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以下简称“严重超员”)的标准如何认定?是参照《违法分值》规定以20%为限,还是另有标准?

我们认为,在《修正案(九)》将危险驾驶罪限定为“严重超员”行为以后,必定涉及到如何与《道交法》进行区分和衔接的向题,因为同一个行为不能既属于行政违法又构成犯罪。该问题的解决在更深层面上涉及到《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衔接问题。

刑法作为相关部门法的保护法地位决定了刑法必须与相关行政法保持良好的衔接,如前述危险驾驶罪中的超员与《道交法》中的超员所处的语境并不相同,因此不能简单的套用《违法分值》所用标准,这种衔接要考虑到行为的不同(外延不一致)而导致的量(程度)上的差异。

因此,有必要对第133条危险驾驶罪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另行规定。这可以结合实践中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但危险驾驶罪中“严重超员”的认定标准应远高于《道交法》20%的超员标准。比如案例2中“超员”比例,可以认定为“严重超员”。

同时,根据《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大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大于等于6000mm或者乘坐人数大于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数为(10-19)人的载客汽车;小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数小于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但不包括微型载客汽车;微型载客汽车,是指车长小于等于3500mm且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小于等于1000mL的载客汽车。若仅仅简单的按照超员比例确定严重超员的程度,会导致车辆额定载客人数越多,入罪门槛越高现象,例如假设将超过额定成员30%作为“严重超员”标准,额定成员51人的大型客车,需要超载16人才符合严重超员标准;额定成员7人的小型客车,只需超载3人,即符合严重超员标准,故不同类型的汽车核载人数不同,超员人数对车辆安全行驶的影响亦不相同。

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统计,2014年以来全国发生校车及旅客运输车辆的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中,大型载客汽车超员占50.8%,中型载客汽车超员占25%,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超员占24.2%,足见大型载客汽车严重超员社会危害性更大,而“一刀切”规定相同的超员比例作为认定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的标准,宽纵了本应该严惩的大型客车严重超员问题,亦未体现出事故发生的规律性特点。

因此,公安部(公传发〔2015〕708 号)《关于传发《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的通知》第1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侦查:

(一)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二)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三)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 作出具体的规定,但该规定并未得到最高人民法院与检察院的一致认可,目前仅作为立案标准而非定罪量刑的规定,仍有待后续实务案例的检验。

综上,车辆“超员”是法律适用中一个很小众的问题,但因法律语境不同、部门法领域不同,导致其在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责任认定时体现出诸多不同,但这些问题在法律实务中往往被大家忽略,为此我们写此文供大家参考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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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责编 | 方晶

终审 | 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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