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提示: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如公司减资行为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件事实】

一、2011年3月29日,南京辉源集团公司与上海奥博高科有限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留有辉源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合同签订后,辉源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奥博公司向辉源公司支付333,000元货款,至今尚有777,000元货款未支付。

三、2012年8月10日,奥博公司股东上海锦博高科有限公司、高龙、陈东召开股东会,同意公司减少注册资本19,000万元。其中:高龙减少19,000万元。锦博公司、高龙和陈东在决议上分别盖章签字。

四、奥博公司在减资前未直接通知辉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发布了减资公告。

五、2012年8月31日奥博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变更注册资本后,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锦博公司出资700万元,陈东出资300万元。

因奥博公司在减资时未直接通知辉源公司,致使辉源公司丧失了要求奥博公司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权利,现辉源公司起诉锦博公司与高龙,请求锦博公司与高龙在减资范围内对奥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因辉源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早于奥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则奥博公司在减资时有通知辉源公司的义务。

二、辉源公司在与奥博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时已经留有地址与联系方式,表明奥博公司可以联系到辉源公司,因此奥博公司在减资前应直接通知辉源公司。

三、虽然奥博公司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辉源公司,故奥博公司的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

奥博公司在未直接通知辉源公司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高龙的减资行为,既损害奥博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辉源公司的债权。因此,若辉源公司的777,000元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锦博公司与高龙应在减资1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奥博公司欠辉源公司的777,000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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