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彰显法律权威,宿迁市两级法院始终坚持从严打击规避执行行为,重点打击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等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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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周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案情】裴某某因与被告人周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已判刑)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2月10日向泗洪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裴某某向泗洪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泗洪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人周某及张某某名下的牌号为苏1384035的联合收割机1台,后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洪金民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周某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裴某某各项损失407082.3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214元,保全费1020元。判决后,泗洪法院依法向被告人周某及张某某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周某及张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裴某某遂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泗洪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强制执行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明知苏1384035联合收割机已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仍伙同张某某将该收割机非法处置给他人。经鉴定,被非法处置的收割机价值46935元。

【审理】泗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非法变卖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泗洪法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给付权利人7万元,并取得权利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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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杨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案情】2015年6月30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以(2015)洪界民初字第0023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自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杨某粮食款1785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7月8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以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人杨某某送达该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杨某某拒不履行义务,泗洪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对被告人杨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获得拆迁款94397元,但被告人杨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及其他用途,拒不执行法院判决。

【审理】泗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泗洪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给付执行案件权利人部分欠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泗洪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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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魏某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

【案情】2015年10月16日,泗洪法院受理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人魏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同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15)洪金民初字第004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人魏某某所有的22万斤水稻。上述裁定书已向其送达、生效。同年11月,被告人魏某某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水稻收割变卖,所得21万余元用作他途,导致后续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审理】泗洪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非法变卖已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泗洪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给付权利人全部欠款,并取得权利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以上从轻量刑情节提出对被告人魏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泗洪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来源: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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