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观点

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为他人提供借债的事时有发生,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或无力清偿债务时,依据《民法通则》和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就应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赔偿损失等责任。当保证人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但应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情况来确定保证人的责任:

(1)一般保证

(2)连带责任保证

▌经典案例

2011年12月10日沈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5万元,借条上约定还款期为一年,陈某在借条上注“担保人:陈某”。还款期到后,徐某多次向沈某催还借款,但徐某一直未还。后沈某去向不明,2013年10月28日,徐某遂将陈某作为被告告上法庭。要求陈某还款1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及于主债务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徐某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保证人陈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徐某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免除。

▌法条指引

(1)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应该说一般保证突出了保证人的顺序利益,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不是立即承担保证责任,他可以享有顺序在后的抗辩权,这就要求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示履行时无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未经审判或仲裁不得向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不到万不得已,保证人是不能首先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可以看出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地位是第二性的、补充性的。

(2)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对保证人的加重责任,保证人不享有顺序利益。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保证人是否首先承担由债权人在债务人和保证人中任意选择。一经选择,二者均有履行全部义务和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并且债权人的要求不受是否向债务人请求、诉讼、仲裁或强制执行的限制。一旦向保证人提出清偿债务,保证人必须清偿,不能以上述理由抗辩。由此可以看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地位是平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从效力上看,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一种期限,而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的作为保证债权是否发生效力的一种期限条件。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并没有丧失,法院仍应当受理。但是义务人有时效抗辩权,而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未向保证人提出权利请求,保证期间完成后,保证债权未成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亦不生效力,从而成就保证债务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法院对此不应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