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时,认为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判决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4.12万元,并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刘某(女)与李某退休前系同事,刘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李某借款现金2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月息3%。2013年1月31日向李某借款现金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且按季付息。2013年2月6日向李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3%。李某将借款现金(共计52万)直接交付给刘某的外甥彭某。刘某借款后,于2014年1月偿还李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一年的利息。2014年4月,刘某(女)和欧某(男)办理了离婚手续。
李某于2017年4月26日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及其前夫欧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起至2017年4月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刘某、欧某一审未参加庭审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向李某借款共计52万元,并出具相应借条,刘某与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刘某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刘某、李某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现原告李某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欧某系刘某之夫,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遂判决刘某及欧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4.12万元。
刘某、欧某上诉称,刘某仅为借款的介绍人,实际借款人为刘某的外甥彭某,李某的借款是直接交付彭某本人,刘某并未接受或经手过借款。刘某虽出具了借条,但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李某未向刘某交付借款,故刘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欧某和刘某于2014年4月已经离婚,贷款一事欧某不知情,且该笔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欧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益阳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分三次向刘某提供了52万元借款,刘某均当场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至于该借款出借后由谁实际使用,系由刘某确定,李某虽然知道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彭某,但并未有与彭某达成借款的合意。刘某既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与彭某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已同意其将借款债务转让给彭某的事实,故其应依法承担向李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李某明知刘某借款是为了给其外甥彭某用于开办公司,并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某个人举债是基于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一审仅凭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认定涉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据此,益阳中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高息有风险,借贷需谨慎
益阳中院法官黄和平表示,高息借贷有风险,不要被高息红利所引诱。一些民间借贷利息高达3分、4分,甚至更高,借贷资金往往流向不明,常被一些不法分子用于从事非法活动,一旦触犯刑法,不仅难以收回利息,甚至本金也难以收回,同时也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导致发生刑事案件,比如暴力收债,非法拘禁等。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在24%以内,受法律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当事人自愿支付的,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是允许的;年利率超过36%,则超过部分无效。在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可通过抵押、担保等方式防范和分散风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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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出处: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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