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一般都是关系不错的朋友或者哥们,合伙的目的自然也是取得更多的经济利益,在成立合伙时大家都希望能一直友好的经营,不要产生什么纠纷,但是有时候一些矛盾又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为避免产生一些不必要的麻烦,在成立合伙关系之初,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间最好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合伙人各自出资的情况及形式、利润实际分配及债务分担情况、退伙或终止合伙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合伙债权债务处理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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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远爆破公司与张某的施工队签订了爆破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张某以承揽单位的名义向发包方恒远爆破公司缴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均由张某领取,由张某负责支付工地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因陆某具有爆破员证书,恒远爆破公司将其作为工程项目经理在合同上具名。爆破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由爆破公司制定,安排项目指挥组组长由陆某担任。总工程完工后,恒远爆破公司支付张某施工费200万元。而陆某认为其与张某实为合伙承包该爆破工程,要求结算施工费,但张某拒不与其结算,并否认合伙关系。请问,陆某与张某是否成立合伙关系?

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汤冬芹律师解答

首先,在爆破工程中,陆某是在恒远爆破公司的委派下,到爆破工地担任指挥组组长,督促张某的施工队按照爆破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而张某则是依靠其施工队为爆破公司实施分包的具体爆破工作取得利润,两者获利的方式并不相同。其次,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陆某与张某既无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因此,他们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

汤冬芹律师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关于"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加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只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视为合伙人"。

《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成立合伙必须有合伙协议,而且一般应当是书面形式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指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