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30日6时45分,温某驾驶两轮摩托与曹某驾驶的挂货车相撞,造成自身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温某负70%责任,曹某负30%责任。
经治疗后,2017年9月5日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75796.58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
原告的车损经保险公司核定为383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赔偿案。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
依据《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余下损失57633.58元的30%,即17290.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7290.07元,合计139290.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之前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伤残赔偿金39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25.8元、7521.5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按城市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系认定事实不清,应按农业标准判决。
一、温某户籍应为农业户口,虽记载为居民户口,但从户籍地可以看出系农业户口;
二、温某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不在城市。
其虽提供了苏家屯房产证,但其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30日,从事故地点可以看出温某未在沈阳居住。
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居住在城市,一审也未查明其居住地点。
经上诉人方调查,温某目前居住在其户籍地;
三、温某工作情况不实,证据矛盾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工作地点为农村。
误工证明称其从2016年12月入职与劳动合同不一致,且未申请工伤,从单位营业执照看出单位地点在为农村。
四、二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
温某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温某的户口性质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城市居住及生活,答辩人于2008年在沈阳市苏家屯买房后一直在沈阳一家韩国公司工作。
该公司投资人撤资回国后,温某于2014年被某铁路线桥工程处招录为临时工,从事铁路线路、道岔大中修工作,工作地点在沈阳铁路局大连工务段管内。居住在大连。
2016年12月15日温某辞职到营口某铝业上班。因温某从事的是厂区内驾驶吊车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在证件下发后公司才与答辩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住公司宿舍。
并非没有申请工伤。而是本起交通事故温某人占主要责任,不构成工伤。该铝业公司的住所地在营口市,系小城镇,并非农村。
温某的户口性质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受伤前工作及生活均在城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之规定》,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的复函之规定,答辩人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收入,故答辩人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均收入计算。
温某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人均收入计算,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按此标准计算。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温某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以何标准计算。
原审中,温某提交了大连铁路线桥工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营口铝业出具的住宿证明、个人收入说明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而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标准的规定,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故原审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温某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提出温某在苏家屯有房产证并以此证明其未在沈阳居住的观点,经查,一审法院并未以此为依据认定温某的赔偿标准问题,故对于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点评
不同的身份导致不同的赔偿,以本案为例,两者要差56000元。这一问题暂时是难以改变的。从本案中还是可以感受到,买保险盛情相邀,理赔却难上加难。
本案中温某提到的法规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2005)民他字第25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理解及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决定,答复如下: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激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此案的背景是,2004年5月1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的第一天,就在这一天,云南省昭通市发生了一起死亡5人的特大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罹难者之一的唐顺亮是“农村人”还是“城镇人”的身份等问题,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论的焦点。
本案中,温某可能是处于上下班途中,但是由于事故中,温某占主责,所以无法申请工伤。否则在交通事故理赔后,温某依然享受工伤待遇,当然医药费不能重复报销。
事故猛于虎,谨慎驾驶,安全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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