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患者张某某,1958年11月13日出生,系城镇户口,2015年1月13日患者因下腹胀痛入被告天津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6日在全麻下行右附件切除术。2015年1月20日在被告处病理回报:卵巢粘液性乳头状囊腺瘤,输卵管未见明显病理改变。2015年1月22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右卵巢粘液性囊腺瘤、高血压病、慢性子宫颈炎。2015年6月23日,患者主因“右侧附件切除术后5月,下腹部不适,自觉腹围增大”入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卵巢恶性肿瘤(粘液性囊腺癌)术后、腹水、高血压。经再次手术,证实为转移性粘液性低分化腺癌。2015年7月28日,患者出院,出院诊断:卵巢恶性肿瘤c期、恶性肿瘤维持性化学治疗第一疗程化疗后、腹水、腹腔感染、低蛋白性营养不良、坠积性××?胸腔积液、化疗后骨髓抑制、高血压。患者于2015年7月28日入天津市天津医院ICU住院治疗2天,于2015年7月30日出院。患者于2015年7月30日入天津港口医院ICU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1日出院。2015年8月1日,患者医治无效死亡。门诊及住院期间,患者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55643.15元(患者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2日在天津某医院住院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为4203.2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患者丈夫,原告李某系患者儿子,原告郑某某系患者的母亲。就患者因患卵巢恶性肿瘤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方认为被告天津市某医院在诊断中存在错误,采取的治疗措施存在错误,导致患者迅速死亡,故向本院提出医疗损害诉讼(诉前程序)。在诉前程序中经原、被告同意,就被告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参与度,本院委托天津医学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6年12月9日,天津市医学会作出天津医鉴(损害)[2016]137号医疗损害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半量因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三原告作为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本案案由应调整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据天津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某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半量因素。对于鉴定意见,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负担50%的责任。被告主张与本案的因果关系不大,不应承担50%责任,但针对该抗辩意见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因医疗损害所产生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556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641.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807887.55元。依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50%。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李某、郑某某医疗费5564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4641.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共计807887.55元的50%即403943.8元;

原告李某某、李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天津市某医院为办理病理切片押金200元退还手续;

律师观点

2017年12月,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成功代理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辰,江苏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的法律依据律师江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获得了法院的判决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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