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启社会抚养费阻力重重,已征收者是否退还?法令不能鞭打快牛
干过农活的人都熟悉这样一个事实,农民耕地的时候,都喜欢选择健壮而且利索的耕牛,因为相比那些慢性子、拖拉的耕牛,前者干活更有效率。前者就是农民最喜欢的“快牛”,或者就是“慢牛”。慢牛因为懒惰、拖沓、不出力,农民也就懒于调教,更懒于役使,所以它们有更多机会闲散休养;而快牛因为它的优点最容易被选去犁田耕地,被役使的时候,快牛又最容易挨鞭子。这就是通常所说的“鞭打快牛”。
日前,河南省拓城县召开了一个会议引发了舆论的高度关注。拓城县这次会议的中心议题就是重启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当然,全面实施二孩政策之后,重新启动这项社会抚养费征收或者从未将这项工作放弃的不仅仅是拓城县一地。
但拓城县的这一“石”的确激起了舆论的波涛荡漾,各种质疑声音纷然而起。这些声音中,最响亮的大约有以下几种:社会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有科学依据?社会抚养费收缴以后去向何方?既然已经全面实行二孩政策,继续追缴社会抚养费是否合理?
这三种声音,几乎涉及到了政策和法律的很多层面。社会抚养费的确立依据、征收标准、计算方式,这涉及到了立法和政策设计。“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数量,全面提高人口素质”的政策是1982年之后确立的一项基本国策。这项国策确立以后,当时还没有以国家法律的层面进行框范,政策执行的依据基本依赖各地根据地方特点制定的《条例》。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也包涵在国家法律体系之内。2001年12月29日,《计划生育法》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不论是条例阶段,还是法律阶段,为保障这些国策的执行,产生实际意义上的约束力,先后的两部法律法规都包含一项惩戒性措施: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是相对比较规范的称谓,基层干部或者广大群众则更切贴地将之称为“超生罚款”。从社会管理层面而言,叫社会抚养费是因为这项费用涉及到超生增加的社会负担的补偿;从被管理层面而言,这项费用就是让违反政策法律的人承担一定的成本。
罚金、罚款,这是很多法律法规都支持的惩戒机制,是保障法律效力的一种措施。所以,我们很难追根究底地问清楚,这些罚款、罚金的设立依据、计算标准以及去向。随便举一个例子,驾车闯红灯,在驾照扣6分之外,还要处以200元罚款。那么我们是否可以问,虽然闯红灯了,但是没有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挤,也未造成设施损坏,为什么要处罚金?罚金的计算标准是什么?罚金的再分配机制是什么?所以,社会抚养费也是一种含有惩戒意义的执法举措,而且相继以地方性法规和国家法律的层面予以认可,符合立法程序,那么它的存在就是合法的。当然法律是一个不断进步的上层建筑,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罚款、罚金是否有可能完全走出法律领域,这是在当前没有人可以定论的问题。
而目前人们质疑最多的就是追缴社会抚养费,也就是超生罚款的问题。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法》最大的亮点就是体现了“全面放开二孩”的政策。在此之前,计划生育执行的是1.5孩政策。在这个政策框范下,凡是不符合二胎生育条件而生育二胎甚至三、四胎的,都属于违法生育或者超生,生育方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就包括缴纳社会抚养费。最著名的例子当属张艺谋超生被处于高额社会抚养费案了。
所以,很多人都以这次法律修改为依据,开始质疑继续收缴社会抚养费是否合法的问题。从政策和法律两个层面,的确已经明确二孩生育的合法性。但必须明确的是,即使是在这次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法》里,并未出现免除社会抚养费或者类似字眼,而且在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而且,在此之后时至今日,尚未出现废除社会抚养费等类似的法律法规出台。所以,类似河南省拓城县等各地的重启社会抚养费收缴工作的举措,依然是合法的,是有着明确的法律支撑的行为。
而且,即使是现在立马有了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倘若在这项期待中的法律法规之中,已经明确表明停止收缴社会抚养费,但是法律是有延续性和追溯力的。也就是说,在期待中的新法颁布实施这个时间点之前,所有不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的都属违法生育,所有违法生育都依然需要缴纳社会抚养费。严格区分时间点,这是法律作为最严肃的社会规则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是严肃的,不能凭个人意愿或者部分人的喜好而动摇标准和规则,更不能因为舆论的声音、媒体的表态而模糊化。虽然舆论可以代表民情民意,但舆论不能绑架法律,更不能干涉法律。舆论唯一能够做的,就是遵照法律,理性地、合法地推动法治文明的进步。倘若有新法明确了社会抚养费不再收缴,而且也明确放弃了相关的追溯力,但仍然有地方在或明或暗地征收,那么就值得质疑,所有的质疑都于法有依,都是有理取闹。
现在,即使我们假设新法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而且也明确放弃了法律时间点之前违法行为及其惩戒措施的追溯力,那么也有一个新的问题不容忽视,那就是“鞭打快牛”。计划生育政策已经执行了36年了,期间绝大多数人循规蹈矩,严格按照政策法律要求生儿育女,少数人违反了政策法律,出现违法生育的现象。而在这部分违法生育的人群里,有的人及时接受了违法惩戒,按时足额缴纳了社会抚养费,而极个别人采取“缠、磨、扛、顶”等各种策略,迟迟没有按照政策法律的要求承担或者没有完全承担违法成本。违法生育在前,对抗社会抚养费征收在后,这就是典型的二次违法。
倘若我们今天根据某些所谓的“民意”,彻底放弃了社会抚养费的征收,那么势必会因为“差异执法”而产生法治建设的内部矛盾和一系列社会问题。倘若今天我们放弃了社会抚养费的追溯力,那么是否就等于是承认了法律节点事前的所有生育都是合法的?既然节点之前的生育行为是合法的,那么也就等于表明之前的所有政策法律是错误的。
既然是错误的,那么就必须启动纠错和补偿机制。补偿什么?节点之前那些循规蹈矩的人,为了落实政策放弃了生育机会,30多年以后,这些人的机会成本如何补偿?那些违法生育并接受了惩戒措施的人,是否应该以及缴纳的社会抚养费?而且在被执行了惩戒措施的人中,有的人只是经济损失,而那些公职人员、国有企业职工还受到了降级、降职,限制晋级、提拔等处分,这些非经济损失又如何补偿。
更严重的是给社会传递的错误信号。那些以各种方式违反政策并对抗法律,拒不执行惩戒的人群,其行为本质就是对社会规则的漠视。倘若以法律的形式彻底放弃了对其违法行为的惩戒,是否会对全社会释放一个“违法正确,守法吃亏”的信号?“民不患寡,而患不公”,一切社会规则确立和执行的最基本准则就是公平。倘若在法律的层面违背公平原则,以对比效应和差异执法败坏基本的司法准则,那么我们损失的不仅仅人口、经济,还有可能触及整个社会的运行基准。法令如山,令行禁止,这是一个社会良性运行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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