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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我国明确了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包括以下几种: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而国籍问题是否成为影响担任公司执行董事的条件呢?本文将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070号】为例,以供参考。

牛法网·股权投资法律中心基于AI语义分析技术,对2013年至2018年期间全国32个省、市、自治区,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有关股权投资纠纷案件的共11万份裁判文书进行了研究,多维度分析,全面反映了过去五年中国股权投资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归纳出企业从设立到解散全生命周期中的10个阶段、29类案件事由、近500种争议场景、1000个典型裁判观点,汇编成一本《中国股权投资纠纷大数据研究报告(2013-2018)》,以下文章内容节选自该书中的500个常见争议场景之一:“ 国籍问题是否影响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

【裁判观点】美籍华人,但该因素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何一项情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070号】

武汉上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刘玉荣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刘玉荣和刘楠作为上麦公司的股东签订章程,主要约定:公司注册资本70万元,其中刘楠出资45.5万元,占公司总资本的65%;刘玉荣出资24.5万元,占公司总资本的35%;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的职权之一为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其报酬事项;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等。同日,上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刘楠为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股东刘楠和刘玉荣均在该决议上签字。此后,上麦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刘楠。

2016年6月5日,刘玉荣出具上麦公司股东会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子陈海钰(HaiYuChen)代表其出席上麦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并授权陈海钰(HaiYuChen)全权行使股东表决权。2016年6月6日,上麦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载明:股东会在公司办公室召开,应到会股东2人,实际到会股东2人,代表本公司股权的100%;会议由股东刘楠主持,全体股东100%投票通过选举HaiYuChen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期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按照公司章程和内部股东大会决议赋予的权利和任期期限执行职务,月薪25000元。刘楠及HaiYuChen均在该决议上签字,上麦公司加盖了印章。

2016年6月6日,上麦公司聘任刘楠为公司总经理,任期自2016年3月1日开始,月薪25000元。上麦公司在该决定上加盖印章、HaiYuChen作为公司执行董事签字、刘楠作为公司总经理签字。陈海钰(HaiYuChen)作为上麦公司的执行董事还履行了其他相关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麦公司2016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股东会决议作为公司机关的意思表示,只有决议程序(包括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和内容均合法、公正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召集及股东会决议的作出并无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应依据上麦公司的章程予以判定。上麦公司章程(2016年4月26日版)规定,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的职权之一为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其报酬事项;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和内容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等。各方当事人对上麦公司2016年6月6日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案只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决议内容进行审查。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定,本次股东会所议事项为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并决定其报酬,该事项符合上麦公司章程(2016年4月26日版)的规定,股东会作出的决议经公司全体股东100%投票通过,其表决方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上麦公司章程(2016年4月26日版)的规定;陈海钰虽是美籍华人,但该因素不属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规定的情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法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上麦公司此次股东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反上麦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为有效;上麦公司主张陈海钰不能担任上麦公司执行董事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麦公司上诉主要认为陈海钰作为美籍华人,根据《出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取得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且其停留时间不得超过180天。由此可见,上麦公司并未实质否认2016年6月6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其上诉时也称对2016年6月6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无异议,只是认为陈海钰作为美籍华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不能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这是其一。其二,就本案纠纷实质来看,根据《出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陈海钰的国籍问题是否影响其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出入境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也应由上麦公司在作出相应决议后,依程序报相关职能部门审查是否适合担任。故上麦公司不能在认可‘2016年6月6日召开的股东决议是无异议’的前提下,怠于履行而不及时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执行董事的变更登记手续。至于陈海钰是否知晓中国国情及其履职情况、居无定所、开支报销、后续投资意愿等问题,并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主要依据刘玉荣的诉请审理其请求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2016年6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情形,以及上麦公司是否需要依据股东会的决议办理执行董事的变更事宜。故原审确认2016年6月6日上麦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有效,并据此办理执行董事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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