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发现违法车辆该不该追缉?警察追缉违法车辆合法不合法?
这个问题困扰一线执法民警已经很久了。
下面这个案件,法院判决民警追车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小编认为这个滥用职权罪的判决是错误的,民警追缉违法车辆无罪。
2016年,村民杨某3无证驾驶从濮阳市旧机动车市场购买的未年检蓝色单排货车(前后未悬挂号牌,车厢后喷有拍照放大号码),沿209省道由北向南过濮阳县柳屯镇什八郎路口继续向南行驶。
此时,民警张某某、崔某某带领工勤刘某2、刘某1驾驶警车沿209省道由南向北进行巡逻。
在发现杨某3无证驾驶货车后,民警崔某某将警车靠东停下,民警张某某带领刘某2、刘某1下车,示意货车司机杨某3停车接受检查。
杨某3不听交警指挥,并未停车,继续驾车向南行驶,民警张某某就让崔某某驾驶警车追缉这辆货车。
杨某3驾驶货车行驶到了柳屯镇杨什八郎村金堤北坡,为了超越前方车辆,违法驶入东侧相向车道,与杨什八郎村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及其妻杨某静当场死亡。
小编谈谈这个案件的定性:
第一,杨某3无证驾驶未年检车辆,涉嫌无证驾驶、车未年检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杨某3拒绝交警检查,未停车继续向南行驶,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请注意,是妨害公务刑事犯罪,不是阻碍执行职务行政违法。不管有没有交警在杨某3的继续行驶中受伤。
第三,违法驶入东侧相向车道,与杨什八郎村杨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及其妻杨某静当场死亡。杨某3在逆向行驶涉嫌交通违法的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两车相撞、二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令人不解的是,法院审理这个民警追缉违法车案时,在判决书中说“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是什么意思?是想提示民警追车造成的这个交通事故的严重程度?
问题是,这些社会影响都是涉嫌违法犯罪的杨某3导致的呀,与民警追车有什么逻辑关联关系?
法院的思维,从这里开始就看得出来,错位了!
明明是杨某3的责任,非要按在民警头上。
法院说张某某、崔某某开车追缉杨某3驾驶的机动车,致使他为摆脱追缉而非正常超车最终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崔某某的开车追缉行为属滥用职权。
啧啧啧!为“摆脱追缉”竟然成了杨某3犯罪的正当理由?这是什么偏执逻辑?
法院所持的这种犯罪嫌疑人犯罪、民警为之担责任的思维,是非常令法律迷失的逻辑错位。
实在说不过去!
正在基于此种错误的思维指导之下,民警张某某被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你看看法院是怎么释理说法的:“张某某、崔某某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该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且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张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简直没谁了!
小编支持民警张某某、崔某某的辩护。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崔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民警的追车行为是依法履行职务的正确行为。
发表以上观点是有依据的。
法院判决本案适用的是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即“除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跑后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有严重威胁外,交通警察不得驾驶机动车追缉,可采取通知前方执勤交通警察堵截,或者记下车号,事后追究法律责任等方法进行处理”。
但是,法院适用的这个法律规定错误,结果自然就不会正确。
公安部的这个规范旨在提醒民警注意安全防护,并不属于限制追车的规定。这一关键点在最高法的经典判决中诠释得非常明确。

看到了吧?最高法的这个经典判例准确诠释了民警缉车执法行为合法性的法理原则:公安部的规定旨在提醒交警执法时注意安全防护,但不足以判定本案交警执法行为违法。
最高法给出了明确态度,不能追车的规定是为了提醒交警注意安全,不足以影响交警履行职责制止犯罪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该规定仅为内部工作标准,即使存在与法律相冲突之处,当然应以上位法律为准。
因此,这个案件法院定罪民警滥用职权真的是判错了!
法院说的“杨某3所驾驶的车辆确实没有悬挂车牌、未年检,其看到交警查车时,未停车接受检查,继续行驶,张某某、崔某某违反《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开车追缉杨某3驾驶的机动车,致使其为摆脱追缉而非正常超车最终发生严重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崔某某的开车追缉行为属滥用职权”,其实是事实不清,认定不当。
如果说本案作出的民警“张某某、崔某某的开车追缉行为属滥用职权”判决结果也是法官滥用职权导致的,你不会反对吧?
而且判决书载明的“张某某、崔某某的行为与该交通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该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当场死亡,且在当地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影响,张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还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
民警追缉违法车辆是依法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作者 半江瑟瑟半江红 蓝衬衫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