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谨防“梅开二度”
2009年,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最大的一个改变就是增加了初犯免责条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按照《刑法》规定,如果逃税行为系初犯,未曾受过行政处罚和刑罚,及时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这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1、为什么《刑法》对逃税罪规定初犯免责?
在税收征管方面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适当缩小了逃税罪的范围。一方面提供激励机制,令逃税行为人主动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从而免于刑事追责,另一方面也可以降低税务机关的稽查成本。
当然,本案反映的初犯免责条款的问题和群众的关注,留给立法机关综合评判,作出是否应修改或限制的考量。法律法规的废改立,《谁说我不在乎》。
2、能否因数额巨大或民愤极大不适用初犯免责?
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基本要求是法定化、实定化、明确化。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法之明文规定是司法活动的前提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真经,是刑事擅断的紧箍咒,是“莫须有”罪名的二郎神。
笔者建议,网民切莫捡了意气用事之芝麻,丢了罪刑法定之西瓜。民愤切莫进行《大轰炸》。
3、初犯免责是附条件的。
“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这一规定,是对初犯免责的否定。 “受到刑事处罚”是指因逃款罪受到人民法院的有罪宣告。“二次以上行政处罚”中的“二次”,指因逃税受到行政处罚后又逃税而再次被给予行政处罚。亦即,已经受到二次行政处罚,第三次再逃税的。“5年内”起始和终止计算方式,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后次逃税之日止。
笔者建议,纳税企业和个人不能一而再,再而三挑衅税收管理秩序,以身试法。切莫逃税《让子弹飞》。
4、扣缴义务人不适用初犯免责。
《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第4款规定,对于纳税人有符合该款规定的行为的,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对于扣缴义务人不适用初犯免责。一方面,虽然从表面上看,纳税人逃税与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都表现为国家税收遭受损失。但是,前者,纳税人还没有缴纳税款;后者,纳税人已经缴纳了税款。因此,扣缴义务人不缴、少缴已扣、已收税款,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收制度与国家财产权,较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而言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纳税人只侵犯了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这种本质上的差别决定了对扣缴义务人不能够适用初犯免责。此外,纳税主体逃税刑法采取的数额加比例的双重计算标准,也即逃税数额5万以上和逃税数额应占纳税额的比例10%以上作为定罪标准,而扣缴义务人只有数额较大标准。
笔者建议,扣缴义务人别等同一般纳税人,应正确理解刑法,对法律认识错误不是免责事由。扣缴义务人《甲方乙方》易《永失我爱》。
二、务必砸锅卖铁
1、何为“已受行政处罚”?
正如李翔教授说言:“已受行政处罚”是指逃税行为人接受行政处罚决定,而不是仅指行政机关做出了处罚决定。已受行政处罚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理解,主观上认可并愿意履行行政处罚的内容,客观上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主动履行完毕相关行政行为规定的义务。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接受处罚,但是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处罚的内容,仍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为设立初犯免责的初衷是为了鼓励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因逃税造成的危害结果主动补救,减少国家税收损失,如果行为人无力将危害后果恢复原状,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建议,逃税行为人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缴纳罚款等,卖房卖艺,变卖家当,一个都不能少,一刻都不能停。吹响接受行政处罚《集结号》。
2、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草案审议修改过程中,法律委员会对于涉嫌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罚款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一致认为:由于修正案(七)第4款是对已构成犯罪、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逃避缴纳税款人作出宽大处理的特别规定,不存在逃税当事人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再来与税务机关就所谓行政处罚是否必要、罚款是否合理打行政诉讼官司的问题。可见,法律委员会的态度是明确的,理论界对此颇有微词。理论界普遍认为,不能因为行为人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认为行为人不具备初犯免责事由。
综合上述分歧意见,笔者建议,如果认为认定事实确实有误,可以先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完税务机关行政处罚义务后,再综合考虑。行政救济和初犯免责《冤家父子》。
三、切勿剑走偏锋
新华社3日上午发布的消息指出,经查,2018年6月,在税务机关对范冰冰及其经纪人牟某广所控制的相关公司展开调查期间,牟某广指使公司员工隐匿、故意销毁涉案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调查,涉嫌犯罪。现牟某广等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1999年《刑法修正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笔者建议,面对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行为人及相关人员应全面、全部、全程接受调查,切勿一错再错,销毁证据。要知道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没有初犯免责,有的是5年以下的铁窗日子,自作孽不可活,齐天大圣也救不了。切勿实施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等《破事儿》。
当然,无论是逃税罪,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还是涉嫌任何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笔者建议第一时间委托辩护律师,或者绝处逢生,或者起死回生,或者苟且偷生,但至少他不孤单。《不见不散》。
作者:朱勇/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