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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警事 警察心声

2016年5月21日11时许,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开发区三堂村三堂街292号发生火灾,位于一家商店二楼的补习班着火,造成三名六年级学生死亡。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刑终327号

原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长兴岛派出所副所长,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成东,辽宁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2017)辽0281刑初6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XX及其辩护人薛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13日,大连市消防安全委员会下发《大连市深入推进全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该文件规定派出所副所长的消防工作职责包括:”1.组织开展消防监督工作,对管辖范围内的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5.完成法律规定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

2012年11月6日,辽宁省公安厅下发《辽宁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若干规定》,该文件规定:”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应确定一名副所长主管,由专职消防民警、社区民警和治安民警具体实施”;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一)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二)市级公安机关授权属于非工种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三)辖区内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辖范围之外的单位及有固定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派出所应履行的职责包括:”(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的部署;(二)对辖区内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或采取消防行政强制措施......(五)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消防安全常识和消防法规知识;(六)督促、协调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七)指导、督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辖区单位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定时组织演练”。

2012年11月6日,辽宁省公安厅下发《辽宁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公安部令第119、120、121号若干规定》,该文件规定:”对本辖区内无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管辖范围之外的单位和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其中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为:”1.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经营、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2.从事其他生产、储存、经营和服务活动,其生产、经营和服务场所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

被告人XX系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长兴派出所副所长兼专职消防民警,负责对警务区的防火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2014年6、7月开始,洛某(已判刑)一直在其经营的小博士商店(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三堂街292号)内违规使用电炒锅炸鸡排对外销售。小博士商店位于被告人XX的警务区内。

2015年10月27日,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下发《全区集贸市场和临街商铺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要求各派出所对本辖区内二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以外的临街商铺进行排查并逐一备案登记,被告人XX作为消防专职民警,没有按上述方案的要求对小博士商店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2015年11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下发《长兴岛公安分局冬春火灾防控实施方案》,要求各派出所对本辖区内的”七小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被告人XX没有按照上述方案对小博士商店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2016年5月21日10时30分许,洛长信(已判刑)在小博士商店一楼楼梯旁用电炒锅炸鸡排,洛长信因故离开电炒锅,待其返回时,电炒锅起火,因洛长信处理不当引起火灾,火灾波及该商店二楼,导致在二楼金色童年培训学校上课的三名学生死亡。

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XX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及主体身份证明、消防监督工作职责、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全区集贸市场和临街商铺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方案》、《长兴岛分局冬春火灾防控方案》、《全区临街商贸市场和商铺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今冬明春火灾防控方案》、《大连市公安消防局制作的<关于”5.21”大连长兴岛经济区长兴岛办事处小博士商店较大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大连市深入推进全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辽宁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公安部令第119、120、121号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调整消防监督列管单位的通知》、《大连市深入推进全市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长兴派出所对新鑫家园物业小区处罚案卷,照片,证人洛某、董某、温某、万国开、曲某、刘某证言,被告人XX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作为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长兴岛派出所主管消防的副所长和专职消防民警,其负有依法对辖区内消防监督检查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职责,也应该完成等法律规定和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XX没有按照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全区集贸市场和临街商铺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长兴岛公安局冬春火灾防控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其辖区内的小博士商店进行消防检查,导致小博士商店失火,造成3人死亡的后果。上述后果与XX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XX构成玩忽职守罪。XX经传唤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自首,而且XX的玩忽职守行为并非小博士商店失火的主要或全部原因。所以,XX的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判委员会决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X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XX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从法律到辽宁省公安厅等规范性文件均规定公安派出所只对三级消防列管单位以及具有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具有监督检查的职责。小博士商店既非三级消防列管单位也非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不属于公安派出所监管的职责范围,其未对小博士商店进行安全检查不属于玩忽职守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亦提出上诉人XX无罪的意见,认为:1.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公安派出所的消防检查职权不包括涉案的小博士商店。2.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颁布的两个安全防火监督检查方案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不应成为认定XX职责的证据。3.关于失火现场使用的电炒锅是否构成安全隐患并无标准。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X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XX作为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长兴派出所主管消防的副所长兼专职消防民警,负有对辖区内属派出所管理的列管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完成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的职责。上诉人XX未能按照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全区临街集贸市场和商铺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和《长兴岛公安分局冬春火灾防控实施方案》的要求对辖区内小博士商店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致使消防安全隐患未得到排除,并因经营者操作不当引发失火,造成三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关于上诉人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XX是否负有对小博士商店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职责。上诉人XX作为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长兴派出所主管消防工作的副所长,其职责范围除履行规范性文件确定的常规性工作外,还包括完成上级交办的其他消防工作任务。

虽然根据规定,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职责范围为三级消防列管单位以及具有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小博士商店并不在此之列,但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全区临街集贸市场和商铺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方案》《长兴岛分局冬春火灾防控实施方案》等专项行动方案要求公安派出所对临街商铺、七小场所等逐一进行排查,将小博士商店纳入专项行动的检查范围。且上述《方案》要求与上级规范性文件对公安派出所消防职能的规定并无抵触和冲突之处,应当得到执行和落实。XX作为属地公安派出所主管消防工作的副所长,负有落实上述方案的责任,应全面履行其消防检查职责。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XX的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引起火灾的直接原因是小博士商店经营人洛传信使用电炒锅加热食用油时操作不当,致油品洒落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形成。但小博士商店经营人长期在文具店内使用电炒锅和易燃制品制作食物没有被发现和整改,这一安全隐患的持续存在是本次火灾形成的先决条件。而主管单位的消防安全检查是消除安全隐患的重要条件。因此,上诉人XX履职不到位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公安派出所管辖的重点范围是三级消防列管单位及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上诉人XX根据日常工作习惯,对公安分局在专项工作中提出的要求认识不到位,具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且火灾直接原因系洛传信操作不当引起。基于此,原审认定其情节轻微并免予刑事处罚适当。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辉

审判员 陈  超  凡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丽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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