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黑板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是妨碍司法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单位有上述妨碍司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近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一起管辖权异议案件,一方诉讼代理人向法庭递交另一方当事人常住地的虚假证明。法院查明此事实后,对提供该虚假证据的诉讼代理人罚款5000元,并向出具虚假证据的社区居委会的上级机构发出《司法建议书》。

案情回顾

田某诉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田某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田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为使该案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审理,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田某红在该社区居住”的证明。一审期间,被告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在该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审理期间,二审法官向田某红核实,并到社区进行调查,发现田某红并未在该地居住。经过法官教育,张某及社区居委会负责人均认识到了错误,向法院作出深刻书面检讨。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某作出罚款5000元的决定,向该社区居委会的上级机构街道办事处发出司法建议书。

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中,个别当事人甚至诉讼代理人受利益驱使,向法庭递交虚假证据的情况时有出现。这类行为不仅妨碍了正常的诉讼秩序,侵犯他人的正当诉讼利益,更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对此,岳阳中院始终保持零容忍的态度,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虚假诉讼、虚假证据等行为,坚决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着力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编辑 |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