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于2018年10月28日的“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事故一波三折,先是与公交车相撞的轿车司机被人身攻击,但很快反转成该名轿车司机是无辜的;而2018年11月2日行政机关公布的坠江原因尤其让人震撼:公开的行车记录显示,公交车坠江的原因竟是公交车司机与乘客相互发生肢体冲突,导致驾驶失控,致使15人坠入长江无人生还。江水浩荡,竟成了这段公案的见证!可怜了这15个生命和他们的家庭!

斯人已逝,何需妄言。但国法人伦,都需要对坠江事故有一个追责。

一、刑事责任的认定

人民日报客户端署名为刘政宁的文章《重庆万州公交车坠江原因公布:乘客与司机激烈争执互殴致车辆失控》中称:“根据调查事实,乘客刘某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与正在驾车行驶中的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发生争吵,两次持手机攻击正在驾驶的公交车驾驶员冉某,实施危害车辆行驶安全的行为,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冉某作为公交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公交车行进中,与乘客刘某发生争吵,遭遇刘某攻击后,应当认识到还击及抓扯行为会严重危害车辆行驶安全,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行车安全,将右手放开方向盘还击刘某,后又用右手格挡刘某的攻击,并与刘某抓扯,其行为严重违反公交车驾驶人职业规定。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之间的互殴行为,造成车辆失控,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坠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因此,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的互殴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两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涉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115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上述观点认为乘客刘某和驾驶员冉某“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构成犯罪。

但这也只是行政机关或民间学者的初步判断,却不是法院的裁判。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本次事故终究不会在刑事责任上有定论,刑事责任的讨论只会停留在学术研究层面。

二、民事责任的认定

既然冲突双方的刑事责任已无法也无需给出定论,如何弥补本次事故遇难者遭受的损失以及冲突双方民事责任的分担方式及比例是重中之重。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要求获得赔偿。

(一)谁来承担遇难者的损失

本次事故的原委已经公布,乘客刘某和公交车司机冉某之间的冲突行为造成车辆失控,致使车辆与对向正常行驶的小轿车撞击后坠江。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公交车司机和乘客的共同行为对其他乘客造成侵害,公交车司机冉某和乘客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冉某是在执行职务中作出的侵权行为,属于职务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坠江事故的家属寻求侵权责任损失的赔偿,应当优先将乘客刘某、公交车司机冉某及其用工单位列为共同被告。

(二)遇难者及其家属的损失如何弥补

根据《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即便从本次事故的侵权人已经去世,赔偿权利人仍可在侵权人的遗产范围内获得赔偿,所以乘客刘某的继承人应该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向赔偿权利人作出赔偿,而且刘某的财产应该优先用于赔偿损失。由于公交车司机的行为是职务侵权,所以赔偿权利人可以通过追究公交车公司及其员工的侵权责任获得赔偿。

(三)公交车公司的损失如何弥补

公交车司机可根据其与涉事司机的用工协议和用工制度及与保险公司的协议获得相应的赔偿。

三、何人无辜?

坠江事故已经无法挽回,但是事故的社会影响却在持续发酵。网络上有观点认为车上15人只有13人是无辜遇难。言下之意,冲突的2人死有余辜?

即便是我国刑法第115条也没有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设定为确定的死刑,何况这两人也是本次不幸事故的遇难者。

假设能重来一次,相信二人也不会如此暴戾,车上乘客也不会任由二人争执一路却不加以阻拦。

“悟已往之不谏,知来者之可追”,我们当痛定思痛,建立和宣传保护公共交通工具驾驶员的制度,提升乘客的安全意识,从源头解决问题,而不是过分苛责死者。望活着的人能想起事故视频中逝者在坠江瞬间的惶恐,不再重蹈覆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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