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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观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咱们接下来要说的这个案子中,法院对公安机关作出败诉决定,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叶国兴在浦东新区浦三路2801弄小区内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虽该节事实认定清楚,但事发时,被侵害人已经年满60周岁,公安机关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沪0115行初115号
正文
原告周林法,男,194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周慧中,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局某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长华。
委托代理人蔡炜,男。
委托代理人赵金江,男。
第三人叶国兴,男,1951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林法诉被告某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叶国兴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林法,被告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蔡炜、赵金江,第三人叶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对叶国兴作出沪公(浦)不罚决字[2017]01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现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叶国兴在浦东新区浦三路2801弄小区内有殴打他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周林法诉称:2017年1月23日被告作出被诉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实际第三人存在殴打六十周岁以上原告,致原告胸部外伤、心脏发生病症的情节,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徐鸿达、周天生的证人证言。2、浦南医院门诊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心电图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3、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2801弄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的公示,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胸部外伤,心脏发生病症,且第三人系业委会人员。
被告某分局辩称:第三人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被诉决定上亦作了正确的认定。但原告年龄达到60岁以上,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确属适用法律错误,建议原告同意被告重新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决定以便加快整个处理过程,若原告不同意,则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2017年1月5日询问叶国兴的笔录。2、2017年1月9日询问周林法的笔录。3、2017年1月5日询问李惠良的笔录。4、2017年1月5日询问徐鸿达的笔录。5、2017年1月6日询问项福娣的笔录。6、2017年1月6日询问张富祥的笔录。7、周林法浦南医院检验情况记录。8、周林法人口信息档案,证据1-8证明第三人殴打60岁以上的原告致其左胸软组织挫伤事实成立。9、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受理案件。10、治安案件调解记录,证明2017年1月23日调解不成。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7年1月23日10时30分,被告告知叶国兴对其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听取陈述和申辩。12、被诉决定,证明2017年1月23日认定叶国兴殴打他人,但不予行政处罚。13、送达回执,证明2017年1月23日11时向原告送达被诉决定副本。14、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依据、适用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第三人叶国兴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原告有错在先,先动手。事发当日,原告来找第三人称门禁电线很乱,第三人已告知原告去找物业报修,原告就开始骂第三人,并拉第三人。因第三人右手骨折,尚未痊愈,故为保护自己的手,只能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述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东方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放射诊断报告、收费票据,证明第三人也被原告打伤,且第三人右手骨折尚未痊愈。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事实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可以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不符合法律形式,证据2被告已认定原告软组织挫伤,证据3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为与事实不符,系原告主动抓第三人,而不是第三人抓原告。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的能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第三人实施了殴打69岁原告的行为。被告出示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造成原告受伤,故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浦东新区浦三路2801弄小区内叶国兴与周林法因物业管理事宜发生争执,周林法拉扯叶国兴,叶国兴打了周林法一拳,致其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当日10时37分许,原告拨打110报警,被告下属某局某分局永泰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永泰路派出所)予以受理。永泰路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成,于2017年1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被告于同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后,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另,事发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
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决定,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上午10时30分许,叶国兴在浦东新区浦三路2801弄小区内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虽该节事实认定清楚,但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被告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局某分局于2017年1月23日对第三人叶国兴作出的沪公(浦)不罚决字[2017]013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某局某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第三人叶国兴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某局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王玲婻
人民陪审员 张 毅
书 记 员 李洁菡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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