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知从何时起,武林中有了这样一句传言:“一入保险门,像鬼又像人。”
相传,保险这门功夫,修习起来凶险无比,若是不能时时刻刻如临深渊如履薄冰,则必然逃不过引火自焚的凄惨下场。
而每当有初入江湖的少侠对此不以为然时,老江湖们都长叹一声,开始诉说一个因急功近利而误人误己的故事……
● 案情简介 ●
甲保险公司与乙之间签订有《保险营销人员代理合同》,约定甲公司委托乙为公司的人身保险营销员。乙在向丙推荐购买人身保险期间,丙向乙说明自身甲状腺存在结节的情况,并出具了体检报告,但乙未将上述情况告知甲公司。甲公司在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发了系争保险合同,并就该保单向乙支付了佣金4000余元。
后丙被诊断为左侧甲状腺乳头状癌,经过理赔程序,甲公司向丙给付保险金25万余元。此后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赔偿其所受损失25万余元。
Q1:
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就乙的不当行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保险公司就保险代理人的不当行为要求保险代理人承担责任时,首先要考虑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已对保险代理人作出不当行为的后果作出约定。
甲公司与乙之间的基础关系是保险代理委托合同,而根据《代理合同》及其附件约定,作为营销员的乙应向公司如实报告自己所了解的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一切信息和资料,若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或营销员未如实告知(包括客户信息)来隐瞒客户或欺瞒公司,对于造成公司及客户经济损失的,公司将向相关人员追讨此损失。乙在已知被保险人患有甲状腺结节的情况下未如实向保险公司进行报告,其在实施保险代理行为时存在过错,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此外,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可就其损失向保险代理人乙主张赔偿。
Q2:
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因乙从事涉案保险营销业务而支付的佣金系直接损失,甲公司要求由乙进行赔偿,于法有据。
而对于佣金之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则必须将系争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必然作出拒绝承保的决定,从而避免损失保险金这一因素纳入考量范畴。本案审理过程中,甲公司自认,若是投保人投保时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结节的事实,甲公司会要求丙进一步检查,并根据进一步的详细检查结果作出相应的加费(提高保险费的金额)、除外(不予承保甲状腺疾病)、整张保单拒保等核保结论。因此,即使在业务员如实报告被保险人存在甲状腺结节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亦可能存在提高费率或拒绝承保等不同操作,并非必然发生不用支付理赔款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难以认定赔付的保险金为乙给保险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Q3:
如何界定保险公司所负的监管义务?
在对代理人的过错进行衡量时,也必须判断保险公司在对保险代理人的日常管理中是否亦有过错。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适当缔结和履行有直接责任,其在核保过程中需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保险公司对个人保险代理人亦负有培训和管理职责,对保险代理人的失职亦负有一定责任。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日常管理中亦存在过错。
● 审理结果 ●
在综合考虑被告乙的过错程度、原告甲公司的管理责任等因素的前下,法院以被告乙于涉案营销中所获佣金为参考基准,酌情认定被告乙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正所谓“小心驶得万年船”——保险这艘大船,若是没有足够细心的艄公掌舵,没有足够谨慎的船夫划桨,则在暗礁密布的时代长河中,如何能扬帆远航?
保险人,不可不引以为戒。
原文作者:楚倩、叶聪颖
责任编辑:邱 杨
文字校对:杨泓艺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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