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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诉称,2007年11月其通过被告与一个自称张某的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乙为合同见证方。该合同中约定:甲承租张某的住房一套,租期自2007年1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8日,共计12个月,房屋租金为1800元/月。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张某房屋租金10800元,并给付被告中介费1800元,两天后入住。12月11日,甲接到金某的给徐某的催缴房租的通知,后经金某证实,所谓的徐某即为张某。徐某于2007年11月14日与真正房屋的所有人金某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两个月,徐某只预交了押金500元。故甲起诉乙承担赔偿责任。1、赔偿房屋租金10800元;2、退还中介费1800元。

乙辩称,其与甲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在租赁合同中,只是见证人的地位。另外其已经履行了租赁合同中关于见证人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依照该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见证方只撮合双方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成交,及保证该合同履行期内的双方发生争议时,负责双方的调解工作,这可以表明见证方只是为承租方和出租方提供一个信息平台,对出租方的诈骗行为无法预见。在合同签订时,其已提醒原告应注意的事项,并如实报告出租方的真实情况,事发后积极配合原告解决问题。在整个过程中被告都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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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云律所专业律师分析:

浩云专业律师认为, 财产的处分权是属于财产所有人的,其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甲与出租人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张某使用假身份证、假产权证骗取原告信任后签订的,在合同签订后收取了原告半年租金10800元,张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依法移交有权机关处理,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加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半年租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是,乙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见证方,虽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撮合、提醒、调解义务,但作为房屋中介的专业机构,收取了较高的中介费用,本应从专业角度帮助甲审核相应材料,避免不利后果的发生,现给甲造成的损失,乙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应退还收取的中介费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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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