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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贷款需要,将其所有的一套商住楼抵押给某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此后,开发公司又将该商住楼出租。后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开发公司与银行协商,将该商住楼折抵给银行,以清偿其所欠贷款。银行获得该商住楼的所有权后,拟自行使用,故向各租户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书面通知。各租户认为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拒绝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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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云律所专业律师分析:

浩云律所专业律师认为,抵押权的设定并不影响抵押人作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行使对抵押物的使用、占有、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属于对抵押物行使收益权的行为。即便抵押人对抵押物进行转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也只须向抵押权人和受让人履行告知义务,而无需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导致转让无效,但是抵押权人对转让后的抵押物仍可行使抵押权。因此,开发公司在将商住楼抵押后又将其出租的行为有效。

由于抵押权设定于前,租赁权设定于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可破除租赁,银行受让该楼的所有权后,原先的租赁合同对其无约束力,银行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如果开发公司是将已出租的商住楼向银行设定抵押,由于租赁权设定于前,抵押权设定于后,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不破租赁。银行无权解除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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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二条: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