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顾名思义就是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公司独立法人的地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文中重点讨论股东在清算程序中的不作为,导致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受偿,从而被追责的情形。

在实务中,常见的是股东恶意掏空/转移公司财产、股东不依法进行清算、股东在清算程序中不配合清算三种情形。此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即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要求股东来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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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05-19)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2-24

16、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2008年8月18日起施行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 《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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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陆陆与华国平、周再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仲陆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

被告:华国平。

被告:周再平。

原告仲陆陆与被告华国平、周再平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陆陆的委托代诉讼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国平、周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陆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国平、周再平连带给付原告对江苏明冠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冠公司)享有的债权66111.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明冠公司的股东。原告与明冠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江苏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冠公司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66111.44元。裁决生效后,因明冠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明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沭执字第03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原告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明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予以裁定受理该案。2016年8月11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沭商破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以明冠公司无力清偿破产费用为由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原告认为,明冠公司因人员、财务账簿、重要交易文件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致使债权人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二被告作为明冠公司股东,其行为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国平、周再平未作答辩。

原告仲陆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明冠公司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金66111.44元;

2.(2015)沭执字第030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明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执行程序;

3.(2015)沭商破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以债权人身份申请对明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4.明冠公司破产债权表,证明管理人确认原告对明冠公司享有优先债权69327.76元;

5.明冠公司管理人工作实施情况报告及请示,证明管理人因该明冠公司下落不明未接管到公司财产、印章、账册等用于破产清算的材料,可以认定股东存在过错,影响破产清算正常进行;

6.(2015)沭商破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法院以明冠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终结破产程序;

7.明冠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

8.被告华国平、周再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主体身份。

被告华国平、周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仲陆陆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7系原件,本院对该七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被告华国平、周再平的身份证复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国平、周再平原系明冠公司股东,华国平为法定代表人,占明冠公司95%股份,周再平占明冠公司5%股份。

原告与明冠公司工伤待遇争议一案,江苏省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冠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赔偿金共计66111.44元。明冠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沭执字第0302号执行裁定书,以明冠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4月29日,原告以明冠公司欠其赔偿金66111.44元、不能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明冠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沭商破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对明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其后,原告向明冠公司申报债权,明冠公司管理人确认原告对明冠公司享有优先债权69327.76元。其后,明冠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报告称,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会计等主要人员均下落不明,无法接管明冠公司的印章、账册、文书等资料,并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请终结明冠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2016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沭商破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明冠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国平作为明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没有履行清算义务,且在明冠公司破产过程中未提供公司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无法清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华国平对明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华国平应赔偿原告赔偿金66111.44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国平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无依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周再平并非上述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再平对涉案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国平、周再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国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陆陆赔偿金66111.44元;

二、驳回原告仲陆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88元,由被告华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80)。

审 判 长  程家亮

人民陪审员  张苏淮

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王 悦

书 记 员  孟庆丰

书 记 员  佟 帅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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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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