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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浙江某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8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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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中药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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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上诉人浙江某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534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某公司退还货款1990元,依法赔偿199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及《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桃胶在我国并没有纳入普通食品原料,只能是农产品,而非食用农产品,不能作为食品销售。某公司销售案涉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产品标准号,违反国家标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关于预包装食品标注内容的相关规定。无证生产属于生产环节,而非简单的标签瑕疵,且某公司宣传案涉产品可以食用,足以误导消费者。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某公司辩称,1.桃胶已有传统食用历史,是可食用的初级农产品。某公司在销售中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徐某认定桃胶不可食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案涉产品的包装、标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标签瑕疵。即使存在标签瑕疵,该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的上诉。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徐某在某公司处购买的桃胶产品属初级农产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的生产、包装有专门章节规定,并未强制要求取得生产许可证。对案涉产品预先定量包装是为了方便销售和购买,法律规定的信息已提供在产品包装上,不存在标签瑕疵。

徐某辩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桃胶不属于食品原料,也不属于食用农产品。作为预包装食品,没有生产许可证和食用执行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公司的上诉。

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公司退还货款1990元,并依法赔偿199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徐某到某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某品牌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买2送1】某品牌桃胶天然半野生食用桃花类可搭皂角米雪燕雪莲子”50份,单价39.8元,共计1990元,订单编号为18078458338301733,确认收货地址为“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盈川三区自提138号附近”。某公司依照徐某提供的地址发货,并由百世快递于2017年8月3日妥投,同时,某公司依徐某的申请开具了NO.37593213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载明桃胶250g,数量50,价税合计1990元。案涉产品包装上载明,品名“桃胶”,净含量“250g”,产地“贵州”,保质期“12个月”。

另查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凭许可证经营)、药品零售(范围详见《药品经营许可证》)。中药的研发与技术咨询服务,日用百货、化妆品、床上用品、初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纠纷,系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订立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徐某已按约支付货款,某公司按约发货,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徐某要求退还货款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二、徐某主张价款十倍赔偿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桃胶作为植物分泌物,来源于农业活动,虽经一定程度的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形状和化学性质,属于前法所规定的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该案中,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初级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即便案涉产品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规定的安全质量问题,该产品在市场销售中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某公司销售的案涉桃胶属于预包装食品,但未完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列明相关标签事项,存在标签瑕疵,徐某要求退货的主张合理。庭审中,徐某陈述称自收到产品后即发现产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未曾使用产品,关于徐某在退还全部产品的同时主张某公司返还全部货款199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该条的但书条款还规定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该案中,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证据,且徐某自认未曾食用涉案产品,亦未提供因涉案产品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证据。故虽涉案产品存在标签瑕疵,但徐某由此依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徐某货款1990元,徐某同日退还案涉产品50袋。若徐某未能如数退还产品,则产品按每袋39.8元的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徐某主张十倍赔偿是否合法有据,案涉产品是否应予以退还。首先,桃胶在我国有传统食用历史,食用也比较普遍,未见国家相关禁止食用的规定,且无依据证明桃胶有毒有害、对人体健康有害。徐某主张案涉产品不可食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不符合安全标准是指生产、销售的食品一般应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本案中,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产品可能存在影响人体健康的事实。故其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产品的预包装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形式要求,存在标签瑕疵,合法有据,故对某公司不予退货的主张亦不予支持。另,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有误,二审予以补正。综上,徐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0元,由徐某负担157.50元,由浙江某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徐某负担298元,由浙江某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舒红胜

审 判 员 王琳琳

审 判 员 汪 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琦

书 记 员 倪楚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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