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刑终311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性别:××,汉族,于湖北省武汉市,无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飞,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俊,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鄂01刑初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某,听取了其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审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6月15日1时31分,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英菲尼迪牌小轿车,载着朋友王非沿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最高时速达到181公里/时。当王某驾车行驶至三阳路路口时,以176公里/时的速度先后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朱某(男,殁年22岁)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牌出租车、毛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随后朱某、王某所驾车辆失控冲向西侧道路,分别撞上沿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车上有乘车人方某、张某、余某、林某)、喻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车上有乘车人潘某)。高某所驾车辆受撞击偏转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张民所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本田牌小轿车碰撞,造成朱某、高某所驾车辆起火燃烧,致朱某、林某(女,殁年19岁)被当场烧死。此次连环撞击还造成王非轻伤二级,高某轻伤一级,方某、张某、余某、喻某四人轻微伤,六车受损,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6251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未离开现场,向出警的公安民警投案。经鉴定,王某作案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3.5mg/100ml。

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被害人及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案发后,王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亲属、被害人高某、方某、张某、余某、喻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的亲属又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破案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车辆监控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武汉市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伤情鉴定意见书、事故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所附视频截图、行车路线及车速示意图、被告人供述、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高速行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二人死亡、二人轻伤及四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王某留在案发现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委托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一审定罪不准,导致量刑过重,其超速驾驶是因误操作的过失所致,没有对危害后果持放任态度的故意,应定其交通肇事罪,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的心理状态是过失,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自首和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查核实,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王某在案发时的主观状态是过失,没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其一,王某作为驾龄在六年以上的司机,明知醉酒后不能驾车,其仍然在严重醉酒的情况下驾车载人,无视乘车人及其他路人的人身安全,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其二,案发路段规定限速为50公里/时,王某在醉酒后控制能力减弱的情况下,以超过规定限速二倍的速度驾驶机动车冲向城市道路主干线及车流量大的交叉路口,其主观心态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同样持放任态度。王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仍醉酒驾车,严重超速行驶于城市内道路,足见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自首及积极赔偿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量刑情节属实,但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二审不再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城市中心道路上超速行驶,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于案发后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本案所有被害人及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适当。上诉人王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莉

审判员 张新华

审判员 金吕钢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