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认为在房屋交易遭遇“阴阳合同”,且可能存在少交契税的嫌疑,关先生多次向原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检举,之后该局作出的《税收违法检举案件检査情况书面告知书》,关先生不服向北京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日前,北京税务局责令原海淀税务局稽查局,在规定时间内对关先生的检举重新做出告知。
“阴阳合同”
2003年,代某、关先生、卞先生共同投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长远天地”大厦一房屋。代某持有该房33%份额,卞先生33%、关先生34%,每季度还款金额约为6.7万元。后因卞先生“退出”,由谢某承33%份额项下的债权债务。
因是贷款买房,必须按期还贷,所以三人于2005年4月23日签订《关于长远天地办公楼的协议》,其中特别明确:各投资人必须按投资比例、按份额如期交纳银行贷款,才可以按份额或者实际投资款的比例享有租房收益。因代某是房屋贷款的牵头人,特别对其指定:如不按期限和按比例履约,代某可对房产进行处置等。
2008年3月17日,代某其女郭某与王某(买方),签订《购房意向书》约定单价每平米13650元和总价4226995.5元。关先生称,但对其女郭某委托却在此后,2008年3月24日才取得关先生、卞先生的售房委托为每平米11000元,对关先生、卞先生成功隐蔽了事先签订的《购房意向书》。
关先生称,代某、郭某与买方王某达成了意向后,并签订了《购房意向书》之后,王某立即向中介公司支付了3万元中介服务费,在2007年已实施了二手房屋买卖必须通过网签手续的新规定背景下,最终郭某和王某签订的还是自行成交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逃避了网签的监管。
关先生表示,2008年4月29日,代某、郭某、王某三人再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X215158)即为“阳合同”为每平米8000元和《买卖房屋合同补充协议》即为“阴合同”。在“阴合同”中约定总卖房款为4226995.5元(单价为每平米13650元),其中标的房屋的配套设施折价款为1749635.5元(实际是装修款17余万元)。此后三人利用“阳合同”完成1749635.5元的偷逃税行为;同时利用“阴合同”企图向银行套取巨额贷款。
税务举报
随后,关先生和卞先生向海淀税务部门举报。
海淀地税局稽查局称,2013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关先生多次向原北京市海淀区地税局以及原北京市地税局举报:王某在2008年购买关先生等共有权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长远天地大厦309.67平米的房屋时,涉嫌利用“阴阳合同”的方式少缴契税和营业税。2017年8月,关先生就前述举报事项提交了补充证据资料,原海淀地税局稽查局举报中心将该案件交由检査一科调查核实。
经过调查发现:关先生作为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共三个显名产权人:关先生、卞先生、代某),于2008年4月29日以“阴阳合同”将涉案房屋卖给王某,王某在付款并繳纳税费后,发现该房屋无法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因是第三人谢某以其作为投资的利害关系人身份已在房管部门对涉案房屋做异议登记,此后王某去海淀法院起诉关先生等三人违约,主张房屋升值差价损失一千多万元违约金。2012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2)海民初字第5752号),判决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和相关的补充合同于2008年8月8日解除,关先生等三人将房款退还给王某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已缴的契税等税费。双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税务调查还发现,关于本举报案件中涉及的房屋还有其他生效判决,均对该房屋的权属以及交易事项产生重大影响。《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终字第04371号)确认:谢某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长远天地大厦4号楼12B07房屋的共有权人,谢某占有共有份额百分之三十三。《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05025号)确认:判定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1)年海民初字第2129号)中“谢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十八号院-4楼十四层12B07号房屋转让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依据是“阴合同”即每平米13650元)的内容(行使优先购买权一案今年已在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之中)。
关先生认为如果二审再支持谢某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谢某按其出资数额可获取约50倍的暴利。
海淀税务稽查局则认为,根据已有生效判决,该被交易房屋的权属人已发生了重大变化,同时该房屋还存在权属优先购买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行条倒》(国务院令第224号)第一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的规定,建议待法院对关先生举报事项中所涉及的合同纠纷民事诉讼案件做出最终判决后,再就相关涉税事项进行分析处理。
2017年8月,原海淀地税局稽査局就前述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及适用政策问题,向关先生进行了解释、说明。其中提到如处罚,卖方各共有人也会承担税务罚款,关先生仍坚持举报。2017年12月13日,原海淀地税局稽查局,通过电话形式回复关先生举报事项的检查结果,即:未发现被检举人存在检举人所反映的契税违法问题,并告知他可以领取书面答复意见。2018年6月,关先生再次向北京市税务局邮寄举报信,上述举报信被转交原海淀地税局稽査局办理。原海淀地税局稽查局按照申请人2017年检举事项的查处结果,在2018年7月4日组织相关单位对关先生进行再次书面答复。
关先生认为即使王某没有完成二手房交易的过户,但主观也构成偷逃税既遂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在演艺界和二手房市场严厉处置违法“阴阳合同”的当下,代某、王某的行为有明显的违法性和可处罚性。原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对如此明显的可处罚性的案件的处置方式显属不当或不作为。且只答复了已交的契税问题,对营业税偷逃税举报不作为,应当予以纠正。
责令复查
2018年6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稽査局再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检举村料检举“代某,王某,郭某涉嫌合谋数额特别巨大诈骗和偷逃税”,检举人为关先生,被检举人为代某、郭某、王某、北京鸿盛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检举材料中称“对于北京海淀稽查口头通知的处理不服,再次检举”,并提出六个方面理由主张被检举人税收违法行为的危害性,要求北京市税务局书面答复。
2018年6月25日,市局稽查局将申请人的检举材料通过交办函(京税稽举交(2018)1035号、1036号、1037号、1038号)转交原海淀地税局稽査局处理(以下将申请人2018年6月25日的检举事项简称为2018年检举事项)。原海淀地税局稽査局收到交办函后,认为申请人此次检举属于重复举报,于2018年7月4日作出《告知书》,对2017年检举事项的告知结果进行了重申,即:被检举人王某涉嫌在2008年购买检举人的房屋时利用“阴阳合同”的方式少交契税”的事项,检查结果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之规定答复如下:经调査,未发现被检举人存在检举人所反映的契税违法问题”,申请人当场领取上述《告知书》。
北京税务局认为,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第十九条关于“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检查”的规定,原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将2018年检举事项与已经结案的2017年检举事项进行比对,以确定二次检举事项是否为同一事项并作出相应处理、通过对比两次检举材料可知,较之2017年检举事项,2018年检举事项增加了被检举人北京鸿盛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且2018年检举事项要求对四个被检举人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答复,2017年检举事项仅要求对被检举人王某的查处情况给予答复。
北京税务局认为,根据2017年检举事项的答复情况,原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对涉案房屋买卖交易中是否存在契税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作出答复,未对是否存在营业税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及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涉案的房屋买卖交易中,王某为契税纳税义务人,申请人、代某等出卖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故2018年检举事项涉及契税、营业税等税次违法行为的举报,原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应当对此进行全面调查处理并作出答复。然而,由于原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在处理2017年检举事项时,并未对所涉的营业税税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答复,故2018年检举事项并未在2017年检举事项的査处过程中得到全面处理,其不属于与2017年检举事项相同的同一案件,原海淀地税局稽查局将2018年检举事项作为重复案件处理,属于程序违法。
“我为什么自己告自己代理人(即共有人代某和其女儿)偷逃营业税?原因是委托卖房时出于被隐瞒了“阴阳合同”交易真相,现在还是希望尽快取得一个公正的结果”。关先生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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