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今,社交软件已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人和人之间日常联系大多是通过QQ、微信、微博来进行。很多人会在社交平台上表达自己的喜怒哀乐,或者发表对社会事件的看法。虽然社交平台为人们分享信息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如果相关言论对社会秩序、他人名誉造成损害,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近因为参与办理相关案件,针对因在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骂人导致的名誉权纠纷进行了一些研究。
一、在朋友圈辱骂他人的行为性质
微信用户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如果未进行特殊设置的话,相关内容对该微信用户的所有好友都是可见的,朋友圈在某种意义上也属于公共场合。在微信朋友圈公开辱骂他人,将会导致被辱骂者在一定范围内社会评价降低,辱骂性词汇会损害被辱骂者的人格,使被辱骂者的名誉及自我认为的名誉水平受到损害。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项第二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规定,在朋友圈公开辱骂他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
二、受害人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何种责任?
受害人在名誉遭受侵犯后,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内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拒绝承担侵犯名誉权法律责任,受害人可以起诉至法院,除了要求侵权人承担上述责任之外还可以要求承担因维权支付的必要费用,如公证费、诉讼费。
三、结合案例分析在社交平台辱骂他人名誉权纠纷裁判规则
案例1:
许甲系某餐厅的店长,李乙之前系餐厅的服务人员,后因个人原因离职。2016年7月8日23时53分,李乙在听信他人言论后,将含有“许甲、贱人、死妓女、臭婊子”等一百多字内容的动态言论发布在其微信“朋友圈”网络社交平台,事后三天李乙删除该微信朋友圈动态言论。许甲认为李乙侵犯其名誉权,将李乙起诉至法院,要求李乙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造成的恶劣影响、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失10000元。
李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承认了在微信朋友圈辱骂许甲的事实,只不过其抗辩是因为许甲先骂了她,她才在朋友圈骂许甲。
最终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乙听信他人言论后心生恼怒,进而在其微信朋友圈中连续三天时间发布含有“许甲、贱人、死妓女、臭婊子”等一百多字内容的动态言论,其中使用:“贱人、死妓女、臭婊子”等具有明显人身侮辱、辱骂性质的用语,虽然直接转发、评论数量不多,但是考虑到李乙的微信朋友圈成员达一百余人,微信具有几何扩散特点的传播方式,其在个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前述内容的行为,会导致在一定公开范围内的公众对许甲社会评价降低,相关用语侮辱许甲的人格,致使许甲名誉及名誉感均受到损害,构成侵犯名誉权,李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李乙在微信朋友圈发布道歉声明的方式对许甲道歉,赔偿许甲精神损失1000元。
(*案例1来源于(2016)鲁1311民初3025号案例)
评析:
这种情形在同类案件中是最简单明了的,即在起诉到法院后双方对于侵权事实没有异议,极大地降低了原告的举证难度,法院只要将行为性质认定为侵犯名誉权之后,剩下的就是承担责任的方式和程度了。因为上述案例中含有辱骂内容的朋友圈在受害人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删除,考虑到侵权人发布侵权言论的平台和传播范围,结合对受害人产生的影响大小,最终判决侵权人在朋友圈发布道歉声明并且赔偿精神损失。
案例2:
梁甲称其系中国人民公仆研究会会长,著名文化学者。著有《人民公仆周恩来》、《外国政要视野中的毛泽东》等数十部红色专著,曾是我国弘扬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公仆精神的传播者之一,《咆哮的黄河》著作权人,享有较高的社会声望与地位。微信名为“刘乙”的用户在微信群中发表了包含“骗子”、“无赖之徒”等字眼的聊天内容及标题为“对人民公仆传播者梁甲诈骗行为的告知声明”的新浪微博链接。梁甲认为刘乙的行为对其名誉、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其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使其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损害。故将刘乙起诉至法院,要求刘乙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信息,在微信朋友圈、微信群中以文字形式就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刘乙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但庭审中,刘乙不同意梁甲的所有诉求,刘乙主张其不存在梁甲所述行为。梁甲无法证明侵权信息发布者为刘乙本人,也无法证明刘乙存在侵犯梁甲名誉权行为。
梁甲证明刘乙侵犯其名誉权的核心证据是公证书,2017年9月21日,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对梁甲手机(号码:18710085188)中微信群名为“汇贤—2017.04.24(19)”的聊天记录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对该手机中相关内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40张。其中一张照片显示微信名为“刘军”的微信号为“polyliujun”,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关于该微信名的相关信息。法院认为,梁甲主张刘乙在微信群中发表对其进行辱骂的不实言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侵权行为系刘乙所为。最终法院以梁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梁甲的请求。
评析:
这个案例中,鉴于刘乙当庭否认在微信群发布相关言论。这种情况下,梁甲就有义务证明微信名为“刘乙”的用户是被告刘乙,且相关言论系刘乙本人发布。虽然梁甲将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公证,但并没有对微信名为“刘乙”的用户真实身份进行深挖,在固定证据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即梁甲仅仅对微信名为“刘乙”的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没有对微信名为“刘乙”的用户真实身份搜集相关证据进行及时保全,最终无法确定侵权内容发布者与起诉对象为同一人,导致案件败诉。
(案例2来源于(2016)陕0102民初7922号案例)
四、社交平台名誉权纠纷的解决之道
笔者在微博、微信、QQ上偶尔也会看见一些用户发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言论,只不过有的人选择以牙还牙,有的人选择忍气吞声,只有少数人会选择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侵权人通过朋友圈等社交平台侵犯他人名誉权时,通过法律途径维权的难点在于保全证据。每一个社交账号都是一张面具,侵权人所使用的头像和昵称很多时候都和使用者真实形象不同,在不能直观判断社交账号实际使用人情况下,搜集证据就会比较困难。在生活中如果遇见类似情形,建议先固定证据,将社交软件上的侵权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然后固定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证据,如通过社交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来确认机主身份,通过私下与侵权人交流来确定侵权事实等。固定相关证据后,可以要求侵权人公开道歉,赔偿损失。如果侵权人拒绝,则可以提起名誉权诉讼。
(*在研究上述案例的过程中,易辩的小伙伴给我提供了很多帮助,尤其是南京知识产权领域专业律师胡娟娟,在此表达诚挚谢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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