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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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行业有关署名权的纠纷屡见不鲜:知名编剧蒋胜男诉《芈月传》片方侵犯其署名权引发公众热议;关于电影《影》配乐署名权,两方各执一词对簿公堂;西安外事学院上演北京电影学院原创作品《向阳理发馆》,因其在对外宣传海报上没有标注原作者,再次让业内将目光聚焦在署名权上……众所周知,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中的核心权利,是一种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但是对于影视作品来说,表明作者身份的途径有很多,比如电影的宣传海报,也可以表明影视作品导演的身份。那么,导演有权要求在电影宣传海报上进行署名吗?此外,作者拒绝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是署名权的范畴吗?解决上述纠纷的关键问题,则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话题:署名权的范围界定。

一、署名权的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作者享有在自己所创作的作品上署名、表明自己的身份的权利;作者有选择署名方式的权利,可以署真名、笔名;作者有权利拒绝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

对于影视作品来说,不仅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参与创作的作者也拥有对影视作品的署名权。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由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署名权是围绕作者自己的作品而产生的一项作者的权利,不因时空变换、朝代更迭而变化,甚至不因著作权人的不同而有所变化。就像王迁教授认为的那样,“署名权是著作人身权利中的核心,昭示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自然的、类似于父子之间血缘关系的密切联系。”

二、关于影视作品署名权的争议

在《纺织姑娘》海报署名权纠纷中,陕西省西安影视制片公司(下称“西安影视公司”)以电影海报署名错误为由,将陕西省西安曲江影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陕西省西安曲江文化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并销毁被告发行的电影《纺织姑娘》的海报及户外广告,赔偿损失5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户外广告和宣传海报上,既未明确注明西安影视公司系涉案影片的联合摄制人,亦未注明西安影视影视法定代表人的出品人身份,其行为虽属不当,但不属于侵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行为。

在“芈月传”一案中,电视剧《芈月传》是由蒋胜男的同名小说改编而来。蒋胜男和影视公司之间协议,由蒋胜男作为编剧,将小说改编为剧本。但是,影视公司发布的电视剧的部分海报、片花没有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及其编剧身份,因而,蒋胜男认为,这分别侵犯了其作为原著作者和编剧所享有的署名权。法院审理认为: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花儿影视公司未在《芈月传》电视剧海报、片花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或蒋胜男编剧身份,并不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

或许也因此,郭敬明发现自己执导的《爵迹》宣传海报没有自己的名字,其只能在微博上声讨,却并没有发起诉讼。如无特殊约定,作为电影海报的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属于电影海报的设计师。为此,设计师有权决定在自己设计的海报上署名、署真名或者笔名,或者不署名,也有权决定出现谁的名字、以何种方式出现。除非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否则电影导演郭敬明则无权强制要求在电影海报中署名。

三、影视作品和话剧作品关于署名权的范围要求不同

对于影视作品来说,署名权容易引发纠纷,由于在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这也就意味着,影视作品是特殊的演绎作品和合作作品。我国著作权法在判断影视作品作者时,视编剧、导演、摄影和词曲作者为合作作者。但是,制片人享有电影作品的整体著作权,而编剧、导演等作者仅享有署名权。因此,影视作品中上存在多个主体的权利,容易产生权利冲突。明晰署名权的范围,应以“作者自己的作品”为载体,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明确署名权应以“作者自己的作品”为载体,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署名权明确应以作者自己的作品为载体,那么海报、片花等宣传作品则不必须署名影视作品的作者。犹如《芈月传》署名权纠纷中法院审理意见所言,影视作品和海报等宣传作品不同,《芈月传》小说和编剧作者没有权利要求在海报等作品上署名,只有海报等作品的作者才有权利在海报上署名。

二是影视作品中其他作者享有署名权,是指影视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作品的著作权。这里的著作权,当然包括署名权。例如电影作品的主题曲,可以放在电影作品中使用,电影作品需要注明主题曲的作词作曲人。同时,主题曲也可以单独发行和表演,作词作曲人当然有权利对单独发行和表演的作品进行署名。

三是署名权明确以作者自己的作品为载体,那么冒名作品被认定为侵犯署名权,则应该是署名权的特殊情形。我国《著作权法》第47条列举的一项侵权行为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认为冒名作品是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似乎只能归于对作者署名权的侵犯。但是从署名权的确定的源头上来看,署名权应该以作者自己的作品为载体,他们假冒名作家之名发表低劣作品,这并非属于作者自己的作品,应该认定为侵犯姓名权更为合适。所以,我国著作权法如果做了这一硬性规定,则应该认为是署名权适用的特殊情形,是为保护知名作者精神权利所做的规定。

当然,上述内容的判断是围绕影视作品而言。对于话剧或者歌剧等舞台艺术作品来说,如何体现作者或者原作者的署名权?宣传海报、节目单,甚至是官网的宣传信息,是否应当纳入表现作者署名权的载体范围?在梁信与中央芭蕾舞团有关《红色娘子军》案件中,法院认为宣传海报、节目单、官网等宣传资料应当体现作者或原作者的署名权。并且,法院审理意见还进一步强调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署名权的影响,认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新兴的传播形式,具有传播快,受众广的特点,中央芭蕾舞团在其官方网站上介绍涉案芭蕾舞剧《红色娘子军》时,未能给梁信署名,构成了对梁信署名权的侵犯,应当予以赔礼道歉。

此外,对于没有获得授权的抄袭行为来说,无论如何,都侵犯了原创作品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权。近期西安外事学院上演北京电影学院原创作品《向阳理发馆》,如果其没有获得北京电影学院的授权,且是面向社会的营利性质的演出,那么,其没有采取适当方式表明原作者的行为,必然侵犯了原作者的署名权。

四、内参叔曰

电影《重庆森林》告诉我们,世界上的一切事物都是有期限的,凤梨罐头有期限,寂寞有期限,爱情亦有期限。但是,原则里有例外,署名权就是这个例外——署名权没有期限,作者一旦创作出来一个作品,就即刻拥有对这个作品无期限的署名权。因为有了署名权,诸如李白、杜甫等文化名人可以因为其作品得以流芳千古。这是一项多么美好而神圣的权利!因此,我们更应该明晰署名权的范围,以作者与作品之间的紧密联系为基础,充实署名权侵权认定标准的规定,既要尊重原创作者所付出的心血,又要避免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