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网上又流传一个王林清法官的视频。视频讲述了围绕山西王建刚(音),王永安(音)矿产转让一案。根据视频中王林清法官的讲述,这个案件中,因为在铁矿采矿权转移之后,意外发现铁矿的蕴藏量比起之间评估的要大得多,因为卖方想要毁约,撤销合同。围绕这个案件在最高法院内部的一些争议我们不去闲扯,现在就说说如果卖方想要撤销合同(或者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有几种可能的理由,以及这些理由是不是站得住脚。

根据民法总则第147条到第152条,合同法第54条、第55条,一个合同在符合以下几种情形时,当事人是可以撤销的。

一是因为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在这种情形中,产生了误解的一方享有撤销权。如果双方均有误解,则双方均有撤销权。

二是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在这种情形中,在利益上遭受损失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三是因为因为欺诈(但没有损害国家利益)订立的合同。这种情形下,被欺诈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四是因为胁迫(但未损害国家利益)而订立的的合同。这种情形下,被胁迫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现在我们用这个四个理由来分析,撤销采矿权买卖合同符合哪个理由呢?

一,合同订立时双方显然不存在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的时,卖方对自己想要出售的东西是了解的,虽然不可能完完全全清楚所有细节,但是对于采矿权的范围、时间、基本投资等,是清除的。矿藏是埋藏着的,不是能够一眼看清楚。甚至有时候需要一边采掘一边继续探矿。所以卖方对于这些问题应该是清楚知道的。

二,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有人说,在签订采矿权买卖合同之前和之后,卖方的确没有想到铁矿的矿藏那么大,这不是显失公平吗?我们说,这里不能称是显失公平,而应该属于商业风险。在卖方具有采矿权的时候,是不是就该仔细考察和评估这个矿有多大的价值吗?卖方自己疏于评估,或者专业能力不行,评估的不到位,这是自己的问题,不能把责任归结到卖方。因此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三,合同订立时不存在欺诈的问题。王林清法官在视频中没有提到这一点,我们就认为不存欺诈的问题。此外,即使买方可能基于专业能力的问题,知道了铁矿的价值比卖方认为的大,也不会在买方欺诈的问题。因为买方并没有义务将自己对于矿藏的价值评估告诉卖方。这是符合我们的一般常识的,因为平时我们就经常有种行为就叫做“淘”。

四,合同订立时不存在胁迫的问题。王林清法官在视频中并没有提起卖方和买方之间有任何胁迫的问题,因此我们认为不存在这个问题。

综上所述,仅从王林清法官的叙述中的信息来看,我们认为这种案件中是不存在撤销合同的理由的。

此外,本案中采矿权买卖合同是不是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呢?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此案不存在侵权的问题,无关合同法53条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是因其中、胁迫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这里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又包括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两种。五是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从王林清法官的视频透露的信息来看,显然本案也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案集中的焦点在于探矿权的价值,因此并不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至于是否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们初步判断是不违反的。因为王林清法官在视频中也说了,根据这个生效的合同,已经办理了探矿权转移的手续了。也就是说,管理部门已经认可了这个合同。

总结来说,王林清法官视频中所讲述的这个案件,从我的初步判断来说,并没有合同无效或者合同可撤销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