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利害关系人不能代替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江必新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10月第1版,第275、276页
行政机关不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决定的利害关系人能否代替行政机关作出申请。本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解释》第90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旨在防止部分行政机关消极怠工,更好地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某甲因邻居某乙侵犯其宅基地建房而申请乡政府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决定,乡政府在权属处理决定中作出限期某乙拆除违章建筑的决定后,某乙没有自动拆除,乡政府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决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某甲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内自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后也可以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这样的制度设计,表面上看是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但另一方面,却是纵容了行政机关的消极怠工。而且,在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中,法院在审查时会遇到诸多不便,如证据材料的收集、行政机关的配合、被执行人异议的处理。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作出行政决定之后,也必须保证行政决定得到实施。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行政机关是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唯一主体,利害关系人不能再申请。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应当不再执行。当然,如果行政机关不申请而导致行政决定无法得到实施,则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作出责令重做的判决。行政机关怠于行使申请权或者因其过错未及时申请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转自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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